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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郭韋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再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定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由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
查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808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在卷可稽,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不得抗告,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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