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蘇姿月法官前為相關連他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案件(下稱系爭他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又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刑事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枉法裁判、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監察院與司法院之被陳情人,卻仍參與本案訴訟之審理。
另蘇姿月法官並知悉系爭他案審理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政雄早已買通聲請人於系爭他案委任之律師,違背委任關係之誠信共同串通滅證,阻撓證人出庭、徵收裁判費時以詐術使不動產估價師低估不動產價額、指示書記官為筆錄之不確實記載等操縱司法之情事,仍偏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政雄,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無視聲請人之書狀、陳述與證物,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蘇姿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為該訴訟案件當事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整理目的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進行情形恆視訴訟進行程度而定,故有關該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蘇姿月法官為相關連系爭他案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又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刑事被告、監察院與司法院之被陳情人,卻仍參與本案訴訟之審理,且有偏頗對造,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益之情形,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日雄檢欽德107他957字第49628號函、監察院110年2月26日院台業伍字第1100700647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08年2月19日廳民四字第1080002973號函、108年5月31日廳民四字第1080014682號函、司法院108年9月2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80022807號書函、相關刑事案件與系爭他案法庭錄音檔暨裁判書等資料之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
惟觀諸前開資料,蘇姿月法官乃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刑事被告、監察院與司法院之被陳情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1款所稱法官所承辦案件之訴訟案件當事人。
又系爭他案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劉瑛珠,且係基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先位聲明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備位聲明返還所有物於共有人全體;
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且係基於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行使終止權並回復原狀,顯見系爭他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與請求均非同一,且非訴請相反之判決,相互間亦不可代用,不屬於同一事件,則本案訴訟即非系爭他案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所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自無法官未自行迴避而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再者,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認定、取捨及解釋,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時,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庭錄音所示之審理中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乃法官個案中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聲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若僅憑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得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中,監察院等機關均已說明難認有何刑事犯行與司法審判獨立應受尊重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之法官在客觀上尚無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9條、第26條所揭櫫之基本人權、法官法第30條2項第1款及國際法官協會世界法官憲章第7條之1第3項所示法官受評鑑及受懲戒規定,及其餘聲請狀所載事由,經核均與本件應否廻避之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