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聲,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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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高齡74歲、無工作能力,無工作,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且因車禍已喪失工作能力,確無收入,缺乏經濟上信用,已窘於生活,並以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4號訴訟救助卷附之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20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2頁、原法院訴訟救助卷第17頁、第19頁),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106年度就診時經診斷無法工作,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亦僅能釋明聲請人109年間有輕度身心障礙,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數額非鉅,僅1,000元之抗告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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