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聲,9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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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秦庠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鴻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在監服刑,所有資產已因另案沒收或扣押,一無所有,一身負債,經濟窘迫,實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等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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