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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郭韋朱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上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賦予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機會,為證據提出所必要之程序;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調查證據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96之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裁判無異於刑事裁判,發現該案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裁判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依調查所得心證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亦有明文。
另所謂自由心證請詳見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查詢系統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所謂無資力,請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理由。
爰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乃係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屬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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