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韋朱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