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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鳳珍
郭鳳秋
郭鳳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被上訴人 李明杰
呂彥美
楊珮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李金花(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等症狀,於106年8月24日至屏基醫院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由被上訴人李明杰擔任主治醫師。
李金花於同年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本已預計出院,惟於106年9月6日李金花之看護即被上訴人楊珮菱不顧李金花可自行吐痰,且甫灌食牛奶,屬不應抽痰之情形,竟通知屏基醫院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呂彥美對李金花抽痰,呂彥美未注意李金花甫灌食牛奶,竟仍對李金花抽痰,以致李金花被抽出大量牛奶造成疑似吸入性肺炎,再次進入加護病房治療。
又李明杰未能及時對李金花加以治療,竟將之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致李金花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呼吸器依賴之情形,經先後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現已更名為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屏東分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下稱楊珮菱等3人)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李金花致死,上訴人因李金花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醫療費用207,6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3,557,6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楊珮菱等3人連帶賠償。
且李明杰、呂彥美為屏基醫院之受僱醫師及護理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屏基醫院就上開損害,應與其等負連帶責任。
另李金花與屏基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屏基醫院所僱用之李明杰、呂彥美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屏基醫院對李金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屏基醫院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屏基醫院、呂彥美、李明杰(下稱屏基醫院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楊珮菱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上訴人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中午對李金花灌食牛奶後,因發現李金花咳嗽有痰音,乃通知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呂彥美到達後,發現李金花血氧下降、呼吸急促且發燒,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李金花抽痰,惟抽痰後李金花反覆發燒,李明杰以其院內無感染科醫師,乃建議李金花之家屬將李金花轉院至有感染科醫師之屏東醫院,並無延誤治之行為,楊珮菱等3人所為行為均無過失,且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屏基醫院亦毋庸負僱用人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①屏基醫院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鳳珍、郭鳳秋、郭鳳雄依序各516,667元、516,667元、516,666元(即喪葬費用依序各116,667元、116,667元、116,66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楊珮菱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鳳珍、郭鳳秋、郭鳳雄依序各516,667元、516,667元、516,666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之醫療費用207,6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均為李金花之子女。
㈡李金花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之症狀,於106年8月24日送至屏基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李明杰主治,嗣後轉入普通病房。
㈢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擔任李金花之看護,呂彥美為被上訴人屏基醫院之護理師,經楊珮菱通知,為李金花抽痰,並抽出牛奶,嗣後轉入加護病房,李明杰診斷疑似吸入性肺炎,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專科醫師,而將李金花轉至屏東醫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復於同年11月2日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李金花於同年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六、本件之爭點:㈠楊珮菱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呂彥美抽痰、呂彥美於該日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屏基醫院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屏基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
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
因此,醫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該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楊珮菱等3人之原因事實存在,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所欠缺,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八、楊珮菱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呂彥美抽痰、呂彥美於該日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經查:上訴人均為李金花之子女。
李金花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之症狀,於106年8月24日送至屏基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李明杰主治,嗣後轉入普通病房。
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擔任李金花之看護,呂彥美為屏基醫院之護理師,經楊珮菱通知,為李金花抽痰,並抽出牛奶,嗣後轉入加護病房,李明杰診斷疑似吸入性肺炎,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專科醫師,而將李金花轉至屏東醫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復於同年11月2日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李金花於同年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復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金花繼承統表、家庭組織圖、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60至63、66至7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中午,不顧李金花甫灌食牛奶,竟通知呂彥美對李金花抽痰,呂彥美即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對李金花抽痰,以致李金花被抽出大量牛奶造成疑似吸入性肺炎等情,並提出與楊珮菱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諸前開上訴人與楊珮菱之對話錄音中,楊珮菱陳稱略以:「(我請問你們一下,為什麼肚子飽飽的你們幫她(即李金花)抽痰,然後這樣子的話,就會溢奶了)這個你要和醫生說阿,你要跟護士醫生說,不過當時說可以,但是他那個也不是牛奶,牛奶是我12點半的時候灌的,那時都過1個小時了」等語,依前開對話顯示,楊珮菱明確陳稱係於李金花灌食牛奶1小時後,始由呂彥美為其抽痰,而非係於李金花灌食牛奶後,旋即由呂彥美為其抽痰,足認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之時間,應為中午12點30分李金花灌食牛奶後之1小時左右,而非如上訴人所指係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
又李金花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抽痰抽出中量黃稠痰液,於下午1時20分體溫38.8°C,血氧飽和度62%,13時40分血氧飽和度89%,經聽診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乃由呂彥美抽痰,並抽出白稠痰液及少量牛奶,再引流出中量牛奶等情,此有李金花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再參以呂彥美自承:106年9月6日當天為李金花抽痰2、3次,護理紀錄有記載者為10時及13時40分二次,但10時至13時有抽一次痰未記載在護理紀錄上,第2次抽痰是在灌食牛奶前,沒有溢奶等語,復依牛奶灌食時間表及楊珮菱提出之異常事件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65頁),早點時間為9時30分、午餐時間為12時30分,足見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上之抽痰行為,其時間應係10時至12時之間,則呂彥美於當日幫李金花抽痰3次,時間分別為10時、10時至12時之間某時、13時40分,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時40分。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彥美確有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呂彥美於李金花灌食牛奶後,旋即為李金花抽痰,以致李金花被抽出大量牛奶造成疑似吸入性肺炎云云,已無足採。
㈢再參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李金花死亡之因果歷程,鑑定結果略以:「106年8月24日08:40病人由家屬送至屏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低血鈉、高血鉀及高二氧化碳症,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其間因自咳能力弱,須協助抽痰,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Augmentin及口服azithromycin治療,置放鼻胃管。
病人持續於屏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9月11日因持續發燒,李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且因查不出感染源,又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專科醫師,故建議將病人轉院,經家屬同意後,於當日17:17經由救護車轉送至部立屏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
入住部立屏東醫院後,會診感染科,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病人發燒情形改善,但自咳能力仍差,仍需抽痰治療,並持續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BiPAP)。
9月15日在家屬要求下,將病人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待床,9月18日由急診室轉住院治療,並持續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至11月2日經醫師協助,將病人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呼吸照護慢性病房,11月1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後續又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2月4日21:20死亡;
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為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出院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非侵襲性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及心臟衰竭。
綜上,病人因低血納、高血鉀及高二氧化碳症入住屏基醫院治療,嗣後轉至部立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榮屏東分院治療。
11月1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後續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後因肺炎及多重共病合併呼吸衰竭死亡」等語;
關於呂彥美之抽痰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及呂彥美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事項,鑑定結果略以:「1.依醫療常規,抽痰之目的為清除病人呼吸道之分泌物,以保持呼吸道通暢。
本案依護理紀錄,病人入院後因自咳能力弱,必要時須協助抽痰,符合醫療常規。
106年9月6日13:20病人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聽診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呂護理師予以協助抽痰,抽出白稠痰液及少量牛奶,病人經抽痰後呼吸之濕囉音有改善。
病人經屏基醫院治療後轉部立屏東醫院治療,後又轉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於高榮屏東分院死亡,病人之死亡與9月6日屏基醫院呂護理師為病人抽痰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2.綜上,106年9月6日呂護理師為病人抽痰之行為,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日函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1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至16點規定,係提交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作成系爭鑑定書,並就原審所提供之目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且系爭鑑定書已詳為審酌李金花於入院後,因自咳能力弱,而有協助抽痰之必要。
而106年9月6日13時20分,因李金花之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聽診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乃由呂彥美協助抽痰,且李金花經抽痰後,呼吸之濕囉音有所改善,呂彥美抽痰行為,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李金花雖於同年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亡,然其先經屏基醫院治療後轉屏東醫院治療,於該院治療期間,亦因自咳能力差,必要時仍需協助抽痰,並持續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BiPAP),後又轉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再於同年11月2日經醫師協助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李金花於同年11月19日「已成功脫離呼吸器」,嗣再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而於同年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而認李金花之死亡與前開抽痰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鑑定書所採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信。
㈣綜上,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呂彥美所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楊珮菱通知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珮菱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九、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上訴人主張李明杰未及時治療李金花而將其轉院,造成李金花有呼吸器依賴之症狀,以致罹患嚴重肺炎,最終導致李金花死亡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李明杰於106年9月11日診視李金花後,因李金花持續不明感染源所引起之發燒,需會診感染科檢查,但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乃多次向李金花之家屬建議轉院,經李金花之家屬考慮後,乃決定將李金花轉院治療等情,此有李金花於屏基醫院之護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嗣李金花轉院至屏東醫院治療後,其發燒情形已有好轉,此有李金花之屏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8頁),難謂李明杰有延誤治療,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又李金花於106年11月19日在高榮屏東分院治療下,已成功脫離呼吸器(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已如前述,是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致李金花「有呼吸器依賴」因而致李金花死亡之情形,自難認李明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參以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且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結果略以:「1.依醫療常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若病人住院期間經醫師專業認定需要轉診,即可依規定進行轉診,轉院治療。
106年9月11日因病人持續發燒,但查不出感染源,李醫師向家屬解釋院内無感染科專科醫師,故建議轉院,且經家屬同意後,於17:17由救護車轉送至部立屏東醫院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入院後會診感染科,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燒情形改善。
李醫師進行轉院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2.承上,李醫師之轉院行為與病人死亡無關,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
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有延誤治療之情形,及因李明杰之過失致李金花呼吸器依賴致死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㈢次查:本件就李明杰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部分,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爭點為「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㈤狀,主張李金花於入院時能自行吃藥喝水,並無使用鼻胃管之必要,因李明杰不當之醫療行為,而認李金花有使用鼻胃管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7頁),惟兩造既已就李明杰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部分,協議簡化爭點為「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審酌。
況李金花於106年8月24日入院後,經醫師評估後為李金花使用鼻胃管一節,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然鼻胃管係對「無法以口進食」、「老年人以口進食易嗆到」、「需大量補充營養」等患者經常使用之醫療行為,與病患是否「消化佳」無涉,又其雖可能因異物感及胃部之嘔吐反應,而造成病患之不適感,惟有助於病患透過鼻胃管給藥,及消化吸收流質食物,提供病患適當之熱量與營養,茲因李金花於106年8月24日入院時已滿81歲,其入院時昏睡、身體虛弱、口齒不清及吞嚥困難等情,此有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李明杰據此認李金花應使用鼻胃管,自無不當可言,且與李金花於同年12月4日死亡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李明杰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復查:上訴人主張李明杰有偽造病歷○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觀諸李金花於屏基醫院之中、英文病歷資料記載並無不同、矛盾之處;
且李金花自106年8月24日住院時起,即有體溫偏高、自咳能力弱予以抽痰、呼吸困難之情形,並於住院期間曾有於1日内發燒後退燒、多日低燒之情況,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4至332頁),上訴人主張係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13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後,始出現呼吸困難、發燒等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雷振宙醫師於106年8月30日前為李金花治療之病歷資料,主張李金花之體況恢復良好,李金花之體況並無李明杰開立病歷資料記載之情形云云,惟病人體況多變,尚不能以過去病況曾有好轉,即認未來病況絕無惡化可能,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金花之病歷有遭偽造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
㈤再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佐以其立法理由,並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觀諸上開條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惟因醫療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危險行為,並考量醫師實行醫療行為之判斷及裁量餘地,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即使病人或其家屬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已足,無從課予醫師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
倘醫師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之風險已經說明,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
經查:李金花入院診斷為⒈Electrolyte imbalance(hyponatrmia、hyperkalemia。
⒉suspect heart failure【中文:電解質不平衡(低血納、高血鉀)、疑似心臟衰竭住院】、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等病症,分其醫療目的當係以電解質不平衡(低血納、高血鉀)、疑似心臟衰竭、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等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40頁),則對李金花之醫療係以電解質不平衡(低血納、高血鉀)、疑似心臟衰竭住院、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病症,則對於李金花實施抽痰行為,並非使李金花之家屬即上訴人醫療方式選擇判斷,是上訴人主張李明杰對李金花於106年9月6日之多次抽痰行為,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師之告知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又上訴人另泛稱李明杰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並未具體敘明主張之範圍為何,上訴人據此請求補充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請求楊珮菱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屏基醫院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屏基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楊珮菱等3人之所為,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核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楊珮菱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屏基醫院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又呂彥美、李明杰所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如前述,則自難認屏基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屏基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屏基醫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鳳珍、郭鳳秋、郭鳳雄依序各516,667元、516,667元、516,666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珮菱等3人應連帶給付郭鳳珍、郭鳳秋、郭鳳雄依序各516,667元、516,667元、516,666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李明杰未及時治療李 金花而將其轉院,是否造成李金花有呼吸器依賴之症狀, 以致罹患嚴重肺炎,最終導致李金花死亡?李明杰所為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
及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之抽痰行為是否 有於病歷漏未記載?該漏未記載之抽痰行為是否可能造成 李金花吸入性肺炎?此情況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囑託醫審會再行補充鑑定,並聲請訊問楊 珮菱等3人,惟楊珮菱等3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且楊珮 菱等3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發經過,已詳載於其歷次書狀, 自無庸再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
是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及 訊問楊珮菱等3人,並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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