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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嘉弘
被上訴人 黃榆恒
黃玉琴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補正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77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重上卷頁295之送達證書),然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5日悉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猶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參(重上卷頁343)。
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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