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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李柏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麟傑(殁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生前陸續向伊借款,雙方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2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1月25日,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予伊,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同日黃麟傑復簽發票面金額2,632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
詎黃麟傑迄今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倘經審理認為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則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債務時,既已承認積欠伊金錢債務2,632萬元未還,兩造間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爰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一部債務60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本於黃麟傑承認對伊有金錢債務未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110年1月20日錄影內容(下稱系爭影片)以為佐據,惟上訴人於黃麟傑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並未在場,要難認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債務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黃麟傑,應認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應具備「無因性」要件,惟借款契約書既已表明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與前述無因性要件不符,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亦無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㈡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無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就黃麟傑對伊負有2,632萬元金錢給付義務,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業據提出黃麟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並有證人甲○○(即上訴人與黃麟傑之共同友人)證稱: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曾向伊借款100萬元,說要將這筆錢借給黃麟傑,當時是上訴人和黃麟傑一起來向伊拿錢,雙方約定1年後要清償,黃麟傑有承認他向上訴人借了100萬元,但因為黃麟傑沒有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無法還錢給伊,後來伊於110年1月間為上訴人和黃麟傑作見證,見證的地點就在伊所經營位在大寮的超商,當日黃麟傑自己算好,帶著資料來,在超商算給伊與訴外人丙○○(即上訴人女友)看,並且當場寫下借款契約書和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27頁);
及證人丙○○證稱:伊曾親眼見聞上訴人交付借款給黃麟傑,黃麟傑都是前來伊與上訴人住處樓下的管理室,由上訴人在管理室交付金錢給黃麟傑,次數在5次以上,每次交付金額約30萬元、50萬元到100萬元不等,每次間隔借款時間不一,黃麟傑說當時他因從事手機買賣生意,需要有資金先買手機,再轉售給通路商,賺取中間的差價利益。
黃麟傑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但黃麟傑會分紅給上訴人,上訴人說紅利是按借款金額2%計算,每個月都會付,是付現金,紅利也是拿到伊與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交付。
黃麟傑在去世前半年就停止支付紅利給上訴人,不過黃麟傑說他可以從手機廠商那裡索回2,632萬元來清償對上訴人的欠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4頁),經核前開證詞有關黃麟傑向上訴人借款,及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借款餘欠額數後,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係屬一致,而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經丙○○全程錄影存證(即系爭影片,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則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光碟顯示:黃麟傑於111年1月20日在甲○○所營超商,會同甲○○、丙○○,當場計算其可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632萬元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92、258至273頁),堪信上訴人與黃麟傑間就所計算之2,632萬元金錢給付義務,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黃麟傑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僅憑系爭影片不能證明黃麟傑結算債務之對象為上訴人云云。
但由證人甲○○證稱:110年1月20日是伊與上訴人打電話叫黃麟傑來的,因為黃麟傑欠的錢太多了,伊與上訴人希望黃麟傑能夠寫下欠條,黃麟傑說他可以還的部分就是當天他算出來的數字,當天伊有打電話將黃麟傑算的數字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可以先用這個數字來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黃麟傑寫好後就交給丙○○,由丙○○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及證人丙○○證稱:當天因為上訴人說他要工作,沒辦法去,伊係代表上訴人去的,事前伊與上訴人一起打電話給黃麟傑,在電話中黃麟傑自己計算一個數字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黃麟傑計算的數字來結算,這只一部分的計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230、231頁),可知黃麟傑乃應上訴人之邀,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其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並由丙○○代理上訴人與黃麟傑結算之,尚不受上訴人本人未到場所影響。
況由系爭借據已載明貸與人係「乙○○」(即上訴人),益見黃麟傑就上訴人乃其於110年1月20日結算金錢給付義務之對象,知之甚明(見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質疑丙○○為上訴人之女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丙○○僅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貸與黃麟傑之金額究為1億元、3千多萬元或2,632萬元,其證詞欠缺信憑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惟丙○○證述上訴人與黃麟傑事前已經議定,依黃麟傑計算之金額來結算乙節,核與系爭影片所示黃麟傑計算其可清償金額,並按該計算所得金額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一致,要難認有證詞偏頗情事,而黃麟傑在知悉丙○○錄影存證的情況下,仍在攝影機面前逐一揭露、解釋其可向各商家取回之切貨貨款金額,並作成計算書,據此填載於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影片截圖及錄音譯文足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益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確經黃麟傑本人計算且承認無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貸借金錢予黃麟傑,或為黃麟傑墊還積欠他人之借款、信用卡款,合計達30,537,700元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乃黃麟傑結算其截至110年1月20日為止,應向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提出之證據方法或有缺漏,或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亦不影響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認定結果,自無再就附表所示債務逐一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無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存在?查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在第二審追加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給付600萬元本金及自110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就上訴人主張黃麟傑於110年1月25日即負給付遲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參見後述爭點㈢⒉⑵),是就後者而言,上訴人猶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遲延利息,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其間即無「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意思合致,自無從另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接任遺產管理人後,已經製作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少家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公告黃麟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間於112年2月屆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家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卷證(下稱家催卷)核閱無訛(見家催卷第10、17、18頁)。
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送達證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1、111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公示催告期滿以前,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81條規定,自負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在其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⑵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黃麟傑應於110年1月25日清償欠款2,632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影片勘驗筆錄為憑(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7頁),惟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待110年1月25日還款期限屆至,迄未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借款契約對黃麟傑有2,632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係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本息債權範圍,為有理由;
其遲延利息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元) 上訴人整理黃麟傑借款債務明細 證據方法 ⒈ 108/1/18 1,000,000 上訴人母親王國英於108年1月18日有退休金100萬元入帳,隨即提領同額現金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在王國英住處樓下將同筆現款借予黃麟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王國英在場見聞前開借款經過(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王國英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見本院卷第126頁)。
②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 108/5/10 800,000 上訴人在丙○○住處樓下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麟傑,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丙○○在現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 108/6/26 3,000,000 訴外人徐瑞琴(即上訴人之前岳母)以房屋增貸得款300萬元,並於108年6月26日領款後,將該筆款項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在岳母所營店面將該筆款項借予黃麟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上訴人之岳母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徐瑞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頁)。
⒋ 108/7/4 1,000,000 甲○○於108年7月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70萬元後,湊足100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在甲○○所營超商將100萬元借款交付黃麟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甲○○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甲○○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
⒌ 未載日期 700,000 丙○○於108年11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99萬元,自其中取用70萬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在丙○○住處樓下交付70萬元借款予黃麟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
⒍ 未載日期 3,400,000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在高雄海專路的7-11超商交付借款340萬元現金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⒎ 109/1/15 1,500,000 ①上訴人在丙○○住處樓下交付借款150萬元現金予黃麟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丙○○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2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分別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09/01/02 ATM提領15萬; 109/01/03 ATM提領15萬; 109/01/04 ATM提領15萬; 109/01/05 ATM提領15萬。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09/01/02 ATM提領15萬; 109/01/03 ATM提領15萬; 109/01/04 ATM提領15萬; 109/01/05 ATM提領15萬。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109/01/03 ATM提領12萬; 109/01/05 ATM提領10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頁)。
⒏ 109/1/13 200,000 ①上訴人在高雄海專路的7-11超商外,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09/01/13 ATM提領8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⒐ 109/3/12 200,000 ①上訴人在高雄海專路的7-11超商外,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109/03/12 ATM提領12萬。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頁)。
⒑ 109/5/8 300,000 ①上訴人在丙○○住處樓下交付借款現金30萬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丙○○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2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109/05/08 ATM提領12萬。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⒒ 109/7/1 1,966,000 黃麟傑使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在Studio A購買iPhone,由上訴人先為黃麟傑墊付196萬千元,黃麟傑於同年月2日時再次使用此卡在Studio A購物(見本院卷第122頁)。
①上訴人之中信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⒓ 109/7/7 753,500 黃麟傑使用丙○○之中信卡,在Studio A購買iPhone,由上訴人先為黃麟傑墊付753,500元,黃麟傑於同日再次使用此卡在Studio A購物(見本院卷第123頁)。
①丙○○之中信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44頁)。
⒔ 109/7/9 700,000 ①上訴人在丙○○住處樓下交付借款現金70萬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當日有丙○○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09/6/30至109/07/08 ATM共提領36萬5千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109/07/08 ATM提領10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⒕ 109/7/15 305,200 黃麟傑使用王國英之中信卡,在Studio A購買iPhone,由上訴人先為黃麟傑代墊305,200元,黃麟傑於同日再次使用此卡在Studio A購物。
①王國英之中信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50頁)。
⒖ 109/8/20 800,000 ①上訴人在丙○○住處樓下交付借款現金80萬予黃麟傑,當日有丙○○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②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09/08/03 ATM提領15萬; 109/08/18 ATM提領15萬。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109/07/30 ATM提領10萬; 109/08/18 ATM提領10萬。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109/08/18 ATM提領12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6頁)。
⒗ 109/9/25 700,000 上訴人在住處樓下交付借款現金70萬予黃麟傑,雙方約定週年利率10%計息,期滿一次返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無。
⒘ 109/11/3 1,040,000 黃麟傑使用上訴人之中信卡,未繳款項計104萬元。
①上訴人之中信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58頁)。
⒙ 未載日期 250,000 ①黃麟傑刷丙○○之信用卡未還款,由上訴人為黃麟傑墊還25萬元予丙○○(見本院卷第123頁)。
②上訴人墊還款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10/12/06 ATM提領15萬。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 109/12/7 ATM提領5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⒚ 109/12/24 150,000 ①黃麟傑刷甲○○之信用卡未還款,由上訴人為黃麟傑墊還15萬元予甲○○(見本院卷第124頁)。
②上訴人墊還款之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10/12/23 ATM提領15萬。
①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
⒛ 110/1/10 500,000 ①黃麟傑積欠訴外人沈同學15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資清償,上情為甲○○知悉(見本院卷第124頁)。
③上訴人交付黃麟傑之部分現金於下列時點、自下列帳戶提款: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 110/01/03 ATM提領15萬; 110/01/04 ATM提領15萬。
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4頁)。
110/1/15 2,640,000 黃麟傑使用上訴人之下列銀行信用卡,截至110年1月之未繳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國泰世華28萬;
永豐47萬;
星展38萬;
玉山56萬;
華南20萬;
花旗25萬;
合庫50萬。
①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88至197頁)。
110/1/15 1,690,000 黃麟傑使用丙○○之下列銀行信用卡,截至110年1月之未繳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中信44萬;
國泰世華12萬;
永豐37萬;
星展31萬;
富邦26萬;
華南19萬。
①丙○○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
110/1/15 1,290,000 黃麟傑使用王國英之下列銀行信用卡,截至110年1月之未繳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中信42萬;
台新23萬;
星展25萬;
國泰世華25萬;
玉山14萬。
①王國英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7頁)。
110/1/15 653,000 黃麟傑使用甲○○之下列銀行信用卡,截至110年1月之未繳款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台新9.2萬;
永豐23萬4千;
玉山18萬8千;合庫9萬7千;
國泰世華4萬2千。
①甲○○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98至205頁)。
110/1/15 5,000,000 黃麟傑借用其他人之信用卡,未繳總額大約500萬以上。
無 合計 30,53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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