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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先位請求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備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414,69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又補充縱非借名關係,亦終止兩造間勞務給付無名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變更要保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位主張部分,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535條指示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解約金交付與上訴人。
縱系爭保險並非存有借名關係,亦由上訴人贈與保費,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保費贈與(詳下述),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解約金之不當得利,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且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若兩造間契約無效,得請求無效法律行為或損害賠償,擇一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請求,均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上訴人,及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之同一保險契約之事實,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於本院追加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及撤銷贈與保費等新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47條規定為不合法,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投資理財、積存4名孫子未來教育基金,然上訴人考量本身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目的,由上訴人決定險種、投保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上訴人負擔保險費之方式,向富邦人壽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受上訴人指示在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王美玲面前親自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首期保費之送金單正本、保險單正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按期(年繳)繳納保險費,迄107年間全部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負有按上訴人指示簽約或辦理解約、領回解約金並交付予上訴人義務,兩造就系爭保險存在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關係。
惟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各種借名購買之保險、基金、不動產之要求拒不配合,故兩造信任關係破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29條、第54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或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返還予上訴人。
倘認系爭保險不成立借名或無名契約,系爭保險歷年保費共計美金(下同)349,092元(下稱系爭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贈與契約,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對劉陽慶妨害秘密罪之起訴書時,方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爰以111年7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之利益。
又系爭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獲得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之65,604元(計算式:第9年末解約金414,696元-349,092元=65,604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又倘認兩造有成立借名或無名契約,但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代墊保險費之款項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㈡備位: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4,696元。
於本院聲明如後述部分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且其配偶劉陽慶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家事反請求狀,將系爭保險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可知系爭保險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或勞務型無名契約。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該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實屬無據。
因上訴人家族十分傳統且經濟優渥,對媳婦、四名孫子亦十分慷慨,除不定時給與生活費及幫忙支付美國學校高額學費外,亦長期為被上訴人、劉陽慶及孩子購買各式金融商品以為餽贈,並無借名情事,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嗣因劉陽慶出軌在先,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懷疑被上訴人與次子網球教練有踰矩行為,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後欲以經濟壓迫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系爭保費並無全由上訴人繳納,且其中由上訴人配偶劉清良帳戶匯款繳納之保費,上訴人不得為撤銷贈與之主體。
縱屬贈與,系爭保險之購買原因,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不得主張撤銷;
況系爭保費已全數移轉繳納完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亦不得撤銷。
且上訴人贈與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以實際解約數額為準)給付上訴人。
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4,696元;
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約定每年需繳納保險費59,256元,主約繳費期間為6年,已於107年間到期,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全部繳納完畢(繳納情形詳如原審附表所示)。
㈢系爭保險係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
㈣系爭保險如於第9年度末解約金為美金414,696元。
㈤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因未符合保險公司作業規定,故予退件。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承上㈠,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投保,兩造已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⒉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富邦人壽擔任業務襄理王美玲證稱:當時美金匯率不錯,我就主動跟上訴人討論到說她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我認識上訴人就知道她買很多美金保單,站在業務員的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的商品,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的流程,當然我就想說怎麼樣會比較簡單,我就主動建議上訴人說可以用媳婦,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她投資儲蓄的事實,因為上訴人年紀比較大,有可能會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就是很麻煩,我就怕說她到時候會不會覺得麻煩而不要投保,所以就跟她說可以用媳婦的名字會比較簡單,核保就會很容易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由其證詞可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確可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
以及審核投保過程較為簡化,且證人王美玲向上訴人推銷保單,就諸如保險種類、保險額度、投資收益等亦係與上訴人洽談,僅單純請被上訴人簽名及告知儲蓄險,並未與被上訴人商談上開保單細節等情,業經證人王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購買。
至被上訴人固抗辯:王美玲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比較便宜,上訴人年紀較大,可能會體檢及親訪,投保程序繁複,及更符合上訴人投資儲蓄事實證述乙節,與保險實務及保險契約之記載相悖,可知其證述僅單方建議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云云;
惟就如何與保險實務及保險契約記載相悖乙節,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保險業務員王美玲證述上訴人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及審核投保較為簡易,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及系爭保險係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由上訴人持有,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保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至46頁),而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帳戶或自上訴人配偶劉清良帳戶轉帳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及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16時46分許)向上訴人表示「已要求富邦人壽變更,需要一到兩週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並被上訴人自承原將業務員變更為他人,後依上訴人要求指示更換為原來業務員王美玲(見原審卷第107頁),暨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因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68頁),有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4頁)等情以觀,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為自己理財規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投保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簽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由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該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蓋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且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保險人對保險風險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理由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金融秩序,依保險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均認不存在他人借用要保人名義成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保局(壽)字第1120147598號函文為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然查:⑴觀諸該函文所示,內容引用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關於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始得與保險人簽訂成立保險契約,否則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
以及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人,並不因代交付保險費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尚無法依保險法就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
至於保險費實際由上訴人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
⑵況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141795號函文所示,內容係謂:保險公司現行對於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危險選擇及承保風險評估,均係以「被保險人」所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尚無涉要保人之人身風險。
是以,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足見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乙節,則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關係,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風險評估,未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無從逕以該契約因屬借名關係,即因而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況觀諸保險法規範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本件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是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具有保險利益,因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人身保險「家屬」之保險利益,保險人乃依此為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評估之依據,並受領保險費給付,應無影響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社會金融秩序。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在101年投保時兩造約定以劉陽慶為身故受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顯無法因被上訴人死亡而獲得其身故理賠金,又系爭保險之存續期間越長,其利息計入本金之複利愈多,則受益人或要保人可領取之身故理賠金或解約金越高,其保險期間為終身,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至46頁)。
是以,上訴人以理財為目的而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投保,並依6年期繳納完全額保險費,則此需被上訴人生存愈久,方得獲得最高利益,故難認可能產生道德風險。
則上訴人既僅以理財規劃目的與被上訴人為約定,且未影響保險人之風險等評估及保險制度、社會金融秩序,復未對被上訴人產生道德風險,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自難認有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非投資型保單,有道德風險之虞,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保險並無道德風險之虞,業如前述,無從僅憑系爭保險非投資型保單,而逕認兩造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送達證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等節,本院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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