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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住金門縣○○鎮○○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林春發律師
吳恆輝律師
被上訴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仟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持有671萬6,643股之股東,於民國108年間向被上訴人稱其持有乖乖公司約35%股份,將陸續向其他股東購買其餘乖乖公司股份達100%持股後,願將其中55%之股份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萬股出售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
因上訴人持股不足1,080萬股,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未能全數交割1,080萬股,致未能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兩造遂於108年5月29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發票日為108年6月5日,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第二次交易時,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匯款8,000萬元及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
再於翌日(6日)匯款2億元予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人3億元。
然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僅交付165萬1,698股予被上訴人,尚不足34萬8,302股;
於第二次交易時僅交付506萬4,945股,並未補足第一次交易股數不足額部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3,357股,復未於108年7月28日前履行第三次交易交割380萬股之義務,上訴人遲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2條第2項約定之股權交割義務,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爰一部請求給付5,00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乖乖公司股權共6,716,643股,上訴人已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102,701,738元,經上訴人多次口頭催促履行付款義務,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下稱另案)。
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買賣股權1,080萬股,包含上訴人持有之6,716,643股,及協助被上訴人向乖乖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上訴人已促成被上訴人以嘉客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客來公司)名義取得股份,上訴人並未違約。
再者,被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於上訴人之契約履行期間,即由被上訴人所實質掌控之嘉客來公司與乖乖公司之股東接洽收購事宜,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收購股份,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以不正當行為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另上訴人係因配合被上訴人暫不與乖乖公司其他股東接洽之指示,致未能移轉剩餘20%股份,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約67.4元,共計7億2,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080萬股,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①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交付200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
②於系爭契約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萬股,價金3億元;
③剩餘380萬股為第三次交易,上訴人應於雙方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
此外,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則約定價金給付方式:1.於系爭契約簽署時,被上訴人即簽發發票日108年6月5日之記名支票1張,給付5,000萬元股款;
2.雙方二次交易完成時,被上訴人再給付3億元股款;
3.剩餘股款3億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款),被上訴人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待全數股權完成交割後,再由銀行撥款給上訴人;
4.最後尾款7,80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須待被上訴人取得董事長資格並詳加調查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調查期間雙方約定為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翌日起算6個月),於調查期間屆滿後,確認乖乖公司確如上訴人所保證之狀況時,始由銀行撥款給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業已於108年6月5日兌現;
又於108年6月5日匯款8,000萬元予上訴人及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108年6月6日匯款2億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將所持有之乖乖公司6,716,643股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乖乖公司發行總股數19,579,200股,被上訴人持有8,591,769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嘉村之子鍾育霖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嘉客來公司持有9,881,107股,合計18,472,876股,占乖乖公司已發行股份19,579,200股之94.35%,且被上訴人及嘉客來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乖乖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以不正當行為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二、受讓價金與股票交割:㈡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本合約簽署時先行交割貳百萬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同時給付伍仟萬元整予甲方;
雙方於簽約後10日内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伍佰萬股,價金為參億元整;
剩餘三百八十萬股為第三次交易,甲方應於雙方首次交易(割)日起算60日内完成交割。
甲方如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約定之期間内完成股票交割及登記程序時,亦應取得乙方同意後遲延履行,否則應視同甲方違約。」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乙方同意就前述價金,1.於本合約簽署時即給付甲方伍仟萬元股款。
…2.雙方二次交易完成時,再給付甲方參億元之股款。
…3.剩餘股款參億元(扣除乙方代甲方繳納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款),乙方支付至甲乙雙方共同委託_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待全數股款完成交割後,再由_銀行撥款予甲方。
4.最後尾款柒仟捌佰萬元,乙方支付至甲乙雙方共同委託_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需待乙方取得董事長資格並詳加調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調查期間雙方約定為乙方當選董事長之翌日起算6個月),於調查期間屆滿後,確認乖乖股份有限公司確如甲方所保證之狀況時,始由_銀行撥款給甲方」。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
足認系爭契約將股份交割及償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⒈第一次交易:簽定系爭契約時即108年5月29日,上訴人交付2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5,000萬元價金」、「⒉第二次交易:簽約後10日内即108年6月8日,上訴人交付5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3億元價金」、「⒊第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日起算60日内即108年7月28日,上訴人交付380萬股,被上訴人先給付3億元,嗣於被上訴人當選為乖乖公司之董事長,及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上訴人所保證時,再給付380萬股款之尾款7,800萬,應無疑義。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上開約定於108年5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5頁),然上訴人僅交付1,651,698股予被上訴人,尚不足34萬8,302股;
嗣第二次交易時,被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5日依約匯款8千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復於同日交付2千萬現金予上訴人,此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6日匯款2億元予上訴人,此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證審重訴卷第31頁),合計共3億元(計算式:8,000萬元+2,000萬元+2億=3億元),作為第二次交易之給付。
然上訴人卻僅交付5,064,945股股票,並未補足第一次交易股數之不足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則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交易合計應轉讓共700萬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轉讓6,716,643股(計算式:1,651,698股+5,064,945股=6,716,643股),尚不足28萬3,357萬股,且於第二次交易時,上訴人應交付之股份數,除自身所持有外,未能自乖乖公司其他股東處購得股份後轉讓給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復未於108年7月28日前(即108年5月29日首次交易60日)履行第三次交易交割380萬股之義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當無依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繼續給付上訴人第三次交易之款項。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2條第2項約定之股權交割義務,已給付遲延,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買賣股權1,080萬股,包含上訴人持有之6,716,643股,及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乖乖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上訴人已促成被上訴人以嘉客來公司名義取得股份,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持有(或控制)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同意將其持有(或控制)之記名股票共計壹仟零捌拾萬股,讓售移轉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持有或控制之乖乖公司股份共計1,080萬股讓售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内容,未見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介紹其他股東予被上訴人,進而由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達成買賣協議,被上訴人需支付價金與上訴人之條款,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兩造約定買賣股權1,080萬股,包含上訴人持有之6,716,643股,及協助被上訴人向乖乖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上訴人已促成被上訴人以嘉客來公司名義取得股份,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已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包括上訴人介紹其他股東予被上訴人,進而由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達成買賣協議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呂芳耀、 被上訴人董事李宗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給付價金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至227、249至257頁)。
況倘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包括上訴人介紹其他股東予被上訴人,進而由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達成買賣協議,上訴人必然會要求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中,然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内容,並未記截任何相關内容或條款,且若依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向乖乖公司其他股東收購乖乖公司股份,除了需給付價金予乖乖公司股東以外,還尚需給付上訴人價金,而形成雙重給付償金之情形,然此完全悖離一般交易常情,顯不合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然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乖乖公司股權共6,716,643股,每股價金為約為67.4元,總價金452,701,738元,上訴人已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452,701,738元,惟僅支付3億5,00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102,701,738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則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第一、二次交易之全部股權並未違約云云。
⑴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交付1,651,698股予被上訴人,尚不足34萬8,302股;
嗣第二次交易時,被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5日,依約匯款8千萬元及交付現金2千萬予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6日匯款2億元予上訴人,合計共交付上訴人3億元,作為第二次交易之給付。
然上訴人卻僅交付5,064,945股股票,並未補足第一次交易股數之不足額,上訴人第一、二次交易,尚不足交付28萬3,357萬股,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2條第2項約定之交割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是否違約,應以上訴人是否依前開約定履行股權之交付義務為判斷標準,核與乖乖公司股權之交易價額為「固定以每股67.4元」,或「將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之認定,並無影響,初無再就兩造買賣價金之約定若干,及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價金乙節,再為論述之必要。
⑵況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兩造係將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①介紹兩造交易之證人呂芳耀於另案一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要向原告買乖乖公司股份,被告公司的目的是要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嗎?)答:當時有談到希望取得經營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公司磋商時,取得經營權在你認知要達到多少的比例才可以?)答:至少51%以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原告與被告公司磋商或簽約時,只有35%是他能夠處理的,但被告公司要取得經營權至少要51%以上,原告是否能向其他股東收購達到51%的股權顯然不確定,則雙方當時磋商時是否有講到如果原告無法轉讓51%的股權,被告公司是否還願意以每股67.4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答:被告公司有說如果沒有達到51%,就不會以較高的價格收購,所以當時有兩個價格,如果只有35%,則以較低的價格收購,若達到51%,就會用較高的價格收購,前後協商很多次都是維持這樣的原則。」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在協商時的價格,這個價格是指總價還是每股價格?)答:我只知道有每股的高低價,至於最後總價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期交付500萬股,若乘以67.4元,並不是3億,有何意見?)答:因被告公司無法確定原告可以給付超過 51%的股數,所以被告公司先以較低的價格向原告購買。
若第三期380萬股完成交易,被告公司就可以以比較高的價格購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條第1項約定每股約新臺幣67.4元,是否就是證人所指高價與低價的平均價格?)答:67.4元應該是總價除以1,080萬股的價格,如果照這樣子算應該是沒有錯。」
(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證人即與上訴人議約及訂約之被上訴人董事李宗熹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東正公司與原告約定分三次交割股票,第一次交割200萬股給付5,000萬元、第二次交割500萬股給付3億元,第三次交割380萬股給付3億元,換算每股金額均不相同,原因為何?)答:因為原告手上僅有35%,他要用我們給付的價金再向其他股東買,我們不可能以沒有拿到經營權的股價向原告購買,才設定分三次交割。」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東正公司是為了要取得乖乖公司的經營權才向原告約定購買股數,而當時原告僅持有35%股權,你們會約定每次交割股數每股均價都不同的原因,是因為在未能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的股數下,前面交割的股數較少,則每股單價較低,直到取得55%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下,後面交割的每股單價金額才更高,是否如此?)答:是。」
、「(法官問:當時為何約定每股金額67.4元?總價款為何記載7億2,800萬元?)答:是以原告交付我們55%的股數來約定此金額。」
、「(法官問:當時約定每股金額金額究竟為何?)答:沒有約定。
67.4是以7億2,800萬除以55%總股數而來。」
、「(法官問:如果沒有交易到55%總股數,每股金額是以多少計算?)答:按照前面支付的條件計算,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2、3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以每股67.4元乘以1,080萬股,金額是7億2,792萬元,並非7億2,800萬元,是否即為證人剛才所述並不是以每股67.4元計算買賣價金?)答:是。」
(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由參與交易或訂約之呂芳耀、李宗熹所證,足認兩造磋商之目的,係為取得乖乖公司的經營權,因考量簽約當時上訴人僅持有乖乖公司約35%之股權,無法確定上訴人可交割達55%之股數,擔心上訴人最終無法交割足額55%之股數,而未能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而資金受困,故而約定每期交易股價之單價、金額由低至高,需上訴人交付至55%之股數即1,080萬股,以總價金7 億2,800萬元除以1,080萬股,始會得出每股約67.4元之金額,系爭股權買賣並未固定每股金額,即每股金額並非以約67.4元計價。
又證人呂芳耀係經提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契約條款供其閱覽後,就其對於兩造間訂約過程在場之所知所信為回答;
證人李宗熹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協商及簽約之人,各依其與上訴人協商訟爭交易及簽約過程為證述,所為證述合理並相吻合,均稱系爭股權買賣係依交易之初股款較低,隨交割之股權數越接近,或取得相當經營權之股數,股款越高之原則為協商、簽約,核屬可信。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磋商之目的,即係為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考量簽約當時上訴人僅持有乖乖公司約34%至35%間的股份,無法確定上訴人得否確實自其他乖乖公司股東處取得達55%之股份,而約定每期交易股份之單價、金額由低至高,需上訴人交付至55%之股份即1,080萬股,計算每股均價始為約67.4元,而非約定固定以每股約67.4元計價。
②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將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亦即,第一次交易:簽定契約時(108年5月29日),上訴人交付2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5,000萬元價金(本院按:平均一股25元);
第二次交易:簽約後10日內(即108年6月8日),上訴人交付5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3億元價金(本院按:平均一股60元);
第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即108年7月28日),上訴人交付380萬股,被上訴人先給付3億元,嗣於被上訴人當選為乖乖公司之董事長,及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上訴人所保證時,再給付380萬股款之尾款7,800萬(本院按:加計尾款平均一股為99.47元)。
此乃為避免上訴人未能完成收購,致無法完成轉賣乖乖公司55%股權給被上訴人,雙方始約定就股票之交易分3次交易,而每次交易之每股價格亦均有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當非單純係股權交割及付款時程而已。
苟如上訴人所指合約約定每股價格固定為67.4元,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單純付款時程為真,則合約約定之每期給付價款應能與其所述每股價格67.4元相對應,始為合理,即第一次交易應為134,800,000元(計算式:200萬×67.4=134,800,000)、第二次交易應為337,000,000元(計算式:500萬×67.4=337,000,000),第三次交易應為256,120,000元(計算式:200萬×67.4=134,800,000),然實際上契約並非如是約定,顯見係約定契約每一次股份交易之每股價格均非相同。
於上訴人完全履約前,每股金額並非以「約67.4元」計算給付,係於上訴人交割之股份較少時,每股以若干較低金額計價;
於上訴人交割之股份較多時,每股以若干較高金額計價,其精神已體現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給付斯時所應付之價金。
③至上訴人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2條,乃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買賣價格」所為之規定,乖乖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申報股票買賣價格之義務,且本件涉及者乃兩造間就所約定乖乖公司股權之每股價格如何計算問題,核與申報乙事無涉,該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交易。
即前開規定,至多係規範「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然系爭契約之每股價格為何,仍應回歸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判斷,單單「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無足以回推認定系爭契約之每股價格,又若以「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作為契約之每股價格之依據,則每股價格即已確定,又何來約定「約」字?更足凸顯上訴人比附援引之謬誤。
兩造所約定之每股價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固定以每股67.4元計算,具體價格應依合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為認定,足認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3次交易,並特別明訂該每次交易之每股均價各有不同,非僅屬股權交割及付款時程而已。
④上訴人雖稱:分階段計算股價,同一家公司股份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股價相差達2.4倍,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股價相差3.98倍,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股價之計算,係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定之,兩造就乖乖公司股權之每股價格必要之點,約定分次計不同價格,既經雙方協議達成合意並載明於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各款約定,而兩造皆屬有資產、資歷之訂約者,上訴人對於公司經營及股份之買賣亦屬有經驗之人,對於兩造幾經協商後始完成之合約條款內容當係理解,於兩造合意下簽署完成,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基於交易風險管控下提出之高低價買賣,即交易之初每股股價較低,隨著交易進行,交割之股數越多,則每股款項就隨之越高之交易方式,上訴人必會拒絕交易,何有簽署該契約之可能?上訴人當時僅掌有僅約34.3%股份,要取得交易標的即乖乖公司之經營權即55%股權,尚待上訴人能否向其他乖乖公司股東收購取得股份,被上訴人為免自己陷於無法取得乖乖公司主導權,反卻還受制於其他股東之處境,基於交易風險管控之考量,與上訴人協商區分高低價進行交易,即約定隨著交易進行,交割之股數越多,則每股價格就隨之越高,而合意作成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無悖於事理。
⑤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交易每股25元,第二次交易每股60元,即均以元為單位,未計至角、分,惟何以主張第三次交易每股金額為99.47元,而計算至角、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每次交易每股價格不同為不實云云。
查兩造約定以每股約67.4元,共計1,080萬股,總價款合計7億2,800萬元之乖乖公司股票讓售,約定第一次係合約簽署時上訴人先交割200萬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
之後10日內進行第二次交易,股數500萬股,價金為3億元,剩餘380萬為第三次交易,上訴人應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餘款3億元、最後尾款7800萬元...撥款給上訴人(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2、3項),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先後3次交易之股數及金額予以計算,雖可得出第一次交易每股為25元、第二次每股為60元、第三次每股為99.4元(含尾款),然實際上每次每股之價額,並未明記在契約上,各該每次每股單價,係因爭訟故而予特以計算之結果。
所以未在3次交易中明載3次交易各該次每股之金額,即因從每次交易之股數及相對應之價格合計,即可得出三次之交易股數1,080萬股,價金7億2,800萬元,而符合第2條第1項所載每股「約67.4元」(計算式:7億2,800萬÷1,080萬股=67.4074元)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執上情謂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三階段交易每股價格相差甚鉅,且前二次每股僅計算至元,第三次卻計算到角、分,有悖市場交易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係因配合被上訴人暫不與乖乖公司其他股東接洽之指示,致未能移轉剩餘20%股份,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二次交易時,無法交付約定之700萬股,而僅交付6,716,643股,且乖乖公司之其他股東均不願意出售股票給上訴人,故無法於期限内即108年7月28日前轉售給被上訴人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然無法再自乖乖公司股東處取得乖乖公司股份,無望繼續履約,被上訴人為了達成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乃自行向葉靜雅等22人協商轉讓股份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李宗熹於另案證稱: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交割剩餘買賣股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雖曾找乖乖公司前董事長廖明輝出面,但無法給任何承諾,上訴人又找廖明輝兄長廖清輝與其家人出面,但廖太太等人反對出售股份予上訴人,斯時已逾期,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希冀自行收購,呂芳耀乃約被上訴人去見廖清輝,由李宗熹與廖清輝配偶及女兒商談完成股票買賣交易,並非經由上訴人協助才促成其餘股份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至256 頁),其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超過履約期限後才提供乖乖公司的股東名冊、乖乖公司股東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給我,帶我去找他們的股東,我有與葉靜雅等22人的家族代表聯繫,包括廖清輝的女兒廖宇崎,還有2位已忘記姓名的男性家族代表,第一次和這3位家族代表談完之後,還有部分股東不願意出售,我自己親自跑去日本、台南去買,我有出面與葉靜雅等22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簽約之時候,葉靜雅等22人有些人有親自出面,有些股東委託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282至284頁),呂芳耀亦於另案證稱:簽約後我有見過廖清輝,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簽約後2 個多月都沒有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被上訴人希望自己收購,於是我就約被上訴人去見廖清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至上訴人提出呂芳耀與上訴人108年8月30日LINE訊息,呂芳耀雖提及「我建議您今天下午的這則訊息不要傳給李總,因為他說近期不要跟其他股東接洽,這訊息不是正好說明我們也有跟其他股東接觸,我也建議您暫時就不要在跟其他股東聯絡了,包括廖明輝」等語,惟前開訊息係呂芳耀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李宗熹曾指示上訴人暫時不與乖乖公司其他股東接洽之事,且該訊息時間為108年8月30日,斯時上訴人已違約,自不能據此認上訴人未能交付其餘20%股票,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辯以:兩造原本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乖乖公司55%之股權,並由上訴人取得45%之股權,再由兩造共同經營乖乖公司事業,期能使乖乖公司轉虧為盈,被上訴人違反事前承諾,將股份全部移轉過戶其名下,未將45%股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分期交割乖乖公司1,080萬股(約55%)之股票予被上訴人。
又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另向乖乖公司之其他股東收購100%之股份後,其中55%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己保留乖乖公司45%股份,而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79至80頁) ,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意旨相符,而非被上訴人向乖乖公司股東取得股份後,再移轉交付其中45%之股份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未將45%股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取得乖乖公司逾90%股權後,兩造仍於108年9月22日持續談論股權買賣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事宜,倘有違約,呂芳耀為何仍於108年9月持續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未給付之價金,足認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呂芳耀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惟觀諸前開訊息,呂芳耀僅單方面表示「張董(按指上訴人)希望明天他就可以直接拿現金,盡量不要延到9/27之後,明天可以一次處理,而不需要跑兩趟」等語。
惟李宗熹並未就呂芳耀前開表示予以回應,是上訴人以前開訊息抗辦兩造仍在討論給付尾款事宜,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已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第一次交易僅交付165萬1,698股,尚不足34萬8,302股;
於同年6月8日第二次交易時僅交付506萬4,945股,並未補足第一次交易股數不足額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3,357股,復未於108年7月28日前履行第三次交易交割380萬股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迄108年7月28日第三次交易止,均未依約完全履行交付股份之義務,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縱前開108年9月22日訊息,被上訴人曾與呂宗耀表示給付尾款,因兩造就尾款金額之差異,而未能達成付款協議,此亦僅能證明兩造就尾款之給付有所爭議,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
⒏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所辦,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以不正當行為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於上訴人之契約履行期間,即與乖乖公司之股東接洽收購事宜,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收購股份,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以不正當行為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
惟查:⑴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乖乖公司股份,除其所持有或控制者外,尚包括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其他人購買之股份。
又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約履行合約買賣總股數交割之義務,就超過其持有或掌控之股數,應向其他股東收購後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非條件。
又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交割剩餘買賣股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雖曾找乖乖公司前董事長廖明輝出面,但無法給任何承諾,上訴人又找廖明輝兄長廖清輝與其家人出面,但廖太太等人反對出售股份予上訴人,斯時已逾期2 、3 個月,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希冀自行收購,呂芳耀乃約被上訴人去見廖清輝,由李宗熹與廖清輝配偶及女兒商談完成股票買賣交易,並非經由上訴人協助才促成其餘股份買賣等情,已如前述,核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履約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以不正當行為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其不負違約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呂芳耀間之LINE對話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原不認識其他股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洽談收購事宜時曾邀請李宗熹到場,被上訴人才認識乖乖公司其他股東乙情,縱然屬實,然依約上訴人於簽約(108年5月29日)後10日即應交付700萬股(200萬+500萬)予被上訴人,然經催促後最終僅交付671萬6,643股,是上訴人所指上情,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無法履行交割剩餘買賣股數後,自行向其他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有上訴人所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問題。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又證人葉靜雅雖於本院證稱:簽約那年有好幾次,陸續都有人說要買乖乖公司股權,談了很久,談的時間在半年之內等語,惟其復證稱:我本身都沒有和買方接洽過,都是我哥哥接洽的,我不確定是何人來談,是在確定價錢談好,我才知道是誰要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三30至33頁),足認葉靜雅並不知悉與其接洽購買股份者究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它人,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8年7月28日履約期限内,即介入向證人葉靜雅等22人收購乖乖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收購乖乖公司股權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倘李宗熹未於108年7月28日前即介入乖乖公司其他股東協商股權轉讓事宜,否則豈可能於同年9月5日之短期內,即與葉靜雅等22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云云。
惟證人李宗熹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超過履約期限後才提供乖乖公司的股東名冊、乖乖公司股東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給我,帶我去找他們的股東,我有與葉靜雅等22人的家族代表聯繫,包括廖清輝的女兒廖宇崎,還有2位已忘記姓名的男性家族代表,第一次和這3位家族代表談完之後,還有部分股東不願意出售,我自己親自跑去日本、台南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282至284頁),足認李宗熹係與葉靜雅等22人之家族代表廖宇崎,及另2名男性家族代表,共3位家族代表聯繫,另就部分股東不願意出售股權之股東,再個別進行談判,嗣後再與葉靜雅等22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而非與個別股東洽談買賣股權事宜,自得於較短期間內成立股權買賣協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與葉靜雅等22人簽訂買賣契約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前即介入乖乖公司其他股東協商股權轉讓事宜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惟該違約金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第2條第2項所定之股權交割義務或違反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違反本合约中任一保證事項者,乙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尚應給付乙方新臺幣捌仟萬元整或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0萬股,作為懲罰性違约金」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持有乖乖公司共6,716,643股(約35%乖乖公司股權),價值高達數億元,可見其經濟能力雄厚,兩造為使被上訴人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股權共計1,080萬股,而上訴人總計移轉交割6,716,643股,亦如前述,上訴人所履行之給付占約定移轉總數之62.19%(1計算式:6,716,643÷1080萬=62.1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惟因未能順利再收購乖乖公司股份,而未能履行其餘之37.81%股份交付義務。
又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違約金8,000萬元,如依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比例減少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萬×(1-62.19%)=3,024萬8,000元。
復審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乖乖公司股份之目的,係為實際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雖因上訴人僅交付乖乖公司全部股權之35%,致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履約交付,而實際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
惟被上訴人嗣以其所實質掌控之嘉客來公司與葉靜雅等22人接洽,以每股40元之價格向葉靜雅等22人購入乖乖公司股份,此有股份轉讓合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197頁),被上訴人向葉靜雅等22人收購股份之價格尚低於兩造約定之平均售價,且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股份之平均價格亦高於葉靜雅等22人(按無論依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價格,或上訴人抗辯之平均價格每股67.4元),上訴人因出售所持有之股份應獲有利益,及被上訴人、嘉客來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乖乖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見不爭執事項三),於自108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至同年9月之短期內,即實際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已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惟上訴人僅契約之一部履行,致被上訴人應自行與乖乖公司之其他股東葉靜雅等22人洽談買賣股權事宜,而增加談判成本及風險,而受有損害;
惟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約所受之損害為何,被上訴人則稱「請鈞院依照約定、約款,上訴人違約情事,依法審酌,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萬元,較為公允、妥適,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分之請求,尚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以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減為3,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如聲請假執行,其擔保金應依比例減為1,000萬元,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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