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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惟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為保全對李秀卿之債權,於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准予假扣押(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嗣於查調李秀卿財產及所得時,發現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澄平街288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竟以同年月17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吳思遠(下稱系爭登記),吳思遠又旋於同年7月15日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然系爭房地位處精華地段,吳思遠年輕應無資力購買,且李秀卿既將房地出售,亦應取得高額價金,惟李秀卿銀行帳戶於執行扣押時,幾無存款,有違常情,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縱認有效,李秀卿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售予吳思遠,應屬無償行為;
如認有償,吳思遠亦明知李秀卿負有前述重大債務,所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均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行為。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吳思遠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系爭行為應予撤銷;
吳思遠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有資金需求,恰其外甥吳思遠因結婚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遂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且該屋屋齡逾30年,李秀卿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顯有高估,又未詳附評估之理由,不可採信。
又吳思遠先後於109年6月17日、22日、7月6日、22日,依約交付李秀卿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間係虛偽買賣,並無實據。
再者,吳思遠既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則其取得系爭房地,自非無償,且李秀卿既因出售房地而獲相當之對價,總財產並無增減,未害及任何債權。
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李秀卿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此觀被上訴人於土地交付後之000年0月間,委託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所作之地質調查報告,並未發現含有廢棄物成分即明,是李秀卿對被上訴人自無所指債務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所請撤銷系爭行為,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判如其所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3,651,050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上該土地埋藏廢棄物。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對李秀卿假扣押,經雄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被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查調李秀卿之財產,發現其名下已幾無財產。
㈣李秀卿以109年6月17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遠,吳思遠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日盛銀行。
㈤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其母李秀昇與李秀卿為姊妹。
㈥吳思遠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搬入,而由李秀卿持續居住。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而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李秀卿之債權?李秀卿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吳思遠是否亦知其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李秀卿購得埋有廢棄物之土地,已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然未獲置理,嗣執假扣押裁定查調發現李秀卿幾無財產,因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訴請確認系爭行為無效。
上訴人否認其有不實買賣,並以被上訴人債權之有無,尚待雄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審認結果為由,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系爭土地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商(世久/旭宗共同承攬)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函暨所變更之計畫書(原審審重訴卷第43、45-63頁),並經承攬商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另案重訴字卷五第30、3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埋有大量事業廢棄物,承攬廠商因此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堪予認定。
又,上該瑕疵土地購自李秀卿,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亦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前揭雄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29-33、65-71、79-87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李秀卿已於104年8月31日交付土地,被上訴人未證明交付時已有上該廢棄物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租期至105年2月28日,嗣因出賣土地,而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續使用等情,業經李秀卿自陳在卷(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80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有其租約及終止書可考(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1-85頁)。
又李秀卿雖稱其「代」皇輝公司繳付109年9月、10月之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並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為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47頁),惟李秀卿與皇輝公司自104年8月31日之後,已無契約關係,倘依李秀卿所辯,系爭土地已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則該地其後是否為第三人所占,已與李秀卿無涉,然李秀卿卻向被上訴人繳交使用費,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對象亦記載「李秀卿」,而非皇輝公司。
由李秀卿在租約終止後,仍就皇輝公司對其繳納使用費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因尚有第三人占用,故未同步點交為可採。
從而,李秀卿於點交前,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土地之契約義務,因該地仍由皇輝公司占有使用,故而由李秀卿向被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之對價,合於情理,故不能以此作為該地業已交付之依憑。
再,該地地上物迄104年12月15日始拆遷完畢,被上訴人並發給所有人拆遷補償及獎勵金,有拆除作業會勘簽到簿及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簽呈可憑(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3、167頁),李秀卿亦不爭執皇輝公司係於109年12月中旬始遷離(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秀卿迄104年12月中始交付土地乙節,自堪採信。
而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占有後,隨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並定時派員巡查等情,亦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151-201頁),而依周佳隆所證,該等廢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另案重訴字卷五第31頁),數量龐大,且地點緊臨被上訴人院區,並非人煙罕至之所,自無可能係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亦堪採信。
⒋再者,卷附107年2月地質鑽探調查報告,乃被上訴人為了解工程地基之地質分布狀況及結構設計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所作(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該報告首頁「前言」記載),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就原無關涉之土壤成分,自無逐一列載之必要,上訴人以周佳隆既證稱白色石棉一望即知,然上該調查結果僅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內含物,而無「白色」瓦片或土壤,可證鑽探當時確無石棉,而係其後所埋入云云(本院卷二第30-31頁),自非可採。
復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規定,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為主管機關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石綿廢棄物,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獲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該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亦屬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土地出賣人李秀卿具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確有所憑,而李秀卿在受請求之際,仍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並否認有虛偽交易之情,則上訴人間就該房地買賣之債、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否實現其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自應認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徒以其在另案訴訟結果未定,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⒍末按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被上訴人與李秀卿間之減少價金等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第710號裁定載示明白,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經本院審認具有確認之利益如前,而被上訴人另案除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外,尚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給付(見另案審重訴卷第17-23頁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債權額多寡之認定,非僅繫於李秀卿瑕疵擔保責任之有無,則上訴人主張應待被上訴人依其聲請於另案提出施工進度資料,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後,再行結案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
卷二第37、102頁),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買賣?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
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當事人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
又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發現埋有大量廢棄物後,即對出賣人李秀卿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詎李秀卿受其請求後,旋將名下系爭房地及其餘不動產,分別售予吳思遠及李璿等近親,而為不實買賣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吳思遠為結婚購置新房,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並非虛偽交易云云。
經查:⑴系爭房地原為李秀卿所有,依權狀及戶籍資料所示,其係於79年2月9日取得所有權,並自98年1月12日設籍迄今(原審審重訴卷第167-171、195頁)。
李秀卿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埋放大量廢棄物並請求減少價金,李秀卿即於同年6月4日委託呂富田律師發函拒絕所請,隨後以同年6月17日買賣為原因,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吳思遠外,另將其餘僅有之不動產所有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同一日期,均以買賣為由,全數讓與登記予其姪女李璿,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各該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審重訴卷第65-77、125-135、217-219頁;
重訴字卷二第105-131頁)。
足見李秀卿受被上訴人減價之請求後,即於密接時間內,將其持有並居住多年之系爭房地暨其餘不動產,於一日之間,悉數讓與近親,非但其避債之動機客觀上已然呈現。
佐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即售予被上訴人,斯時至被上訴人10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已相隔多年,倘李秀卿不知其地埋藏廢棄物,則其突獲來函告知,衡諸常情當聯繫被上訴人求證查明,然其卻反此常情,而逕委由律師否認其事並拒絕所請,隨並於密接時間內,出讓名下全部之不動產,足徵李秀卿對埋放廢棄物之事,早已知情,始有此舉,所為各該讓與,客觀上難信有買賣之真意。
⑵繼觀李秀卿就其賣屋之動機,先稱:係因投資失利,需要資金週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04頁),繼稱:為他人還債(本院卷一第327頁),後又辯以:為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
其並於原審法官追問買賣價金流向等細節時,又以:「有些私人的不方便講」、「不要說,不方便說」、「是我個人隱私,不方便在這裡回答」等語推託(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07-508頁);
嗣於本院雖較具體陳稱:我遇到愛情騙子,被騙為他還債,總共還了2千多萬云云,然究遭何人所騙,卻又三緘其口,並自承未報案,亦無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327頁),則李秀卿倘為他人清償如此巨債,何以未留任何還款憑據?又既係遭騙還債,已至「傾家蕩產」、「毫無積蓄」之境地,卻始終未對其人提告或求償,甚至在法庭上,一再以私事為由,搪塞所詢?所辯之詞,悖於事理並違常情,自非能信。
復衡以李秀卿若確遭騙而變賣財產償債,處在眾訴纏身之際,法院予以機會澄清而再三探詢時,當為自己及至親之權益,加以說明釐清,又豈會緘默其詞或為避重就輕之應答?益徵所辯無稽,所稱真實買賣云云,洵非可採。
⑶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吳思遠係為結婚買房云云,然據吳思遠稱:000年0月間認識我太太,約1、2個月後交往,近1年後結婚;
我原在台北工作,婚後約4個月回高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7、500頁),以此推知吳思遠於000年0月間,甫與其妻開始交往,且其當時尚在台北工作,倘無特別情事,衡情應無急於在高雄買房之需求,此由其自陳:訂約當時未特別約定交屋日期;
我尚在北部工作,太太在待產,故未立即入住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8、501頁),足徵其無迫切之需。
再參所稱:現與太太、父母、祖母及外傭同住玉竹二街,室內近50坪應夠住。
但小孩出生後比較擁擠;
買澄平街房子後,沒打算與父母、祖母同住,只有其與太太及小孩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6、498頁),亦見其玉竹二街之現居處所,足供吳思遠夫妻與長輩三代同堂生活,縱幼子出生後,其等一家三口,亦無需用至百坪之5樓透天住宅。
佐以吳思遠購屋資金之來源,業據其母李秀昇(李秀卿胞妹)證稱:吳思遠買澄平街房屋時,頭期款不夠向我借錢,我就先借他1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亦見吳思遠當時資力尚不足支付頭期款,要無迫切購入自己負擔能力範圍外,且空間遠逾所需之房屋,在在彰顯吳思遠彼時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及必要。
⑷系爭房地為5層透天住宅,位處三民區陽明商圈,附近以公寓及住宅大樓居多,與高雄科技大學及陽明國小相鄰,周邊有陽明路、黃興路、義華路、大昌路及九如路等主要道路,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報告第10、23頁),可知該房地位在精華地段,交通四通八達,生活機能相當便利,且透天厝在市區乃相對炙手可熱之稀有物件,經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房地外觀現況,並參考同區屋齡相近之相類物件,以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採比較法及成本法詳為評估後,認上該房地於109年7月15日之估價總額為2,300萬6,000元(報告第2頁),由專業之估價師依科學方法並為分析說明之上該估價,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舉3處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7-152頁),其中2處均為特殊交易,另1處則相距較遠,且緊臨高速公路旁,自無以作為比較參考之資料,上訴人執此為據,並以系爭房地為高齡房屋,片面解讀並指摘報告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取。
系爭房地既具如上之價值,李秀卿又稱為償債而賣屋,且賣價尚不足填補資金缺口(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05頁),則其何以全然不思委託仲介以最佳價格出售,反而寧受上千萬元之鉅額損失,以不到市價半數之金額,售予無急需用屋之親人?復依吳思遠所稱:當時我在北部工作,是委託我母親簽約;
該屋我有去過,地坪30幾坪,建坪共約百坪;
只想了幾天就決定要買,我沒去查實價登錄的價格(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8頁;
本院卷一第214頁),即吳思遠係在不甚了解實際屋況及使用空間,亦不清楚市場行情情況下,即簽約,顯與購買房地時,必當多方探查比較,審慎瞭解評估後始為決定之常情不符,難認有購屋之真意。
佐以吳思遠所陳:「(是否知道李秀卿曾經有賣土地給高雄榮總?)我知道李秀卿有出售土地...」(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99頁),堪認吳思遠對李秀卿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乙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吳思遠並無急於買房之需,亦無逾其當時資力購置百坪透天厝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思遠係為配合李秀卿脫免賠償之責,而相與通謀虛偽買賣,即屬有憑,堪予採信。
⑸至吳思遠抗辯其購屋款項為自有資金、向母親李秀昇之借款及銀行房貸等情,固有吳思遠郵局帳戶明細、李秀昇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扣款申購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9年6月16日,面額100萬元)、李秀昇聲明書及貸款基本資料等件為憑(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3、175、241、323頁;
本院卷一第73頁),然上訴人之買賣交易過程,有上該諸多違常,已如前述,則上該付款資料,自非可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反由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均能留有完整支付憑證,對比李秀卿取得價金後,即以現金方式迅速提領一空,並藉詞推托,拒不交代金錢之流向,使無法追查等情以觀,恰足印證其間之價金支付係刻意製造,掩人耳目之用,由此益證本件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交易無訛。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買賣,則系爭行為自屬無效,李秀卿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李秀卿所有,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登記(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65頁),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即無庸再予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及吳思遠應塗銷系爭登記,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備位之訴無予審究之必要,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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