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重上更一,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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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盧昭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00號)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慶男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

又陳盧昭霞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盧昭霞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次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者,不得充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任董事長陳慶男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且其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5至228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陳慶男之董事資格即於111年6月29日當然解任,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

從而,聲請人為續行本案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盧昭霞為陳慶男之妻,且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2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等情,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18頁),陳盧昭霞復陳明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86頁),堪認由陳盧昭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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