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上訴人許偉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辛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102年4月21日死亡)與乙○○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許偉聰陪同許登燦或由許偉聰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系爭款項是否係由己○○所提領?如是,有無交付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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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林碧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聰彬
共 同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秋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能俐(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許偉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辛○○、甲○○、丙○○、戊○○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又乙○○○於111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庚○○為監護人,並由庚○○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5,0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己○○死亡而為此變更訴之聲明,於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即屬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變更之訴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102年4月21日死亡)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庚○○、丁○○及己○○。
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將其開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三鳳分行及304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己○○保管。
詎己○○受許登燦委託提領304帳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6,225,000元,竟未交付許登燦。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許偉聰陪同許登燦或由許偉聰與乙○○○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由許登燦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許登燦婚後育有庚○○、丁○○及己○○。
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乙○○○、庚○○、丁○○及己○○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乙○○○係家管,受許登燦要求至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帳戶),該帳戶款項均由許登燦存入,乙○○○迄至許登燦死亡止,均不曾保管946帳戶之存摺、印章。
㈢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
許登燦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4帳戶,並以乙○○○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946帳戶。
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㈣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1年間開刀。
東昇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㈤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946帳戶存摺、印章由己○○保管使用,並贈與乙○○○500萬元。
㈥946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己○○所提領。
㈦304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均係由己○○所提領。
㈧乙○○○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許登燦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偵查後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己○○於102年4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系爭款項是否係由己○○所提領?如是,有無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己○○受託提領系款項之事實,雖為己○○及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己○○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自承庚○○於102年3月25日方回國,之前伊與父母均住在三民街住處,父親未過世前,存摺、印章均放父親處,要領錢即叫伊領。
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4月間分別至陽信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及以美元兌換新臺幣,惟係父親要伊去,伊有前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岡山分行提領許登燦三鳳分行帳戶(即304帳戶)現金,伊所提領現金均父親使用,都交給父親,因父親住院期間有訪客會借貸,伊每次領都交現金給父親等語(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42號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己○○受偵訊之初已承認系爭款項均係由其提領。
對此,己○○生前於本件審理時雖完全翻異前詞,抗辯稱系爭款項係許登燦自己或伊陪許登燦去領的,系爭刑案偵查時,檢察官並未逐筆詢問,亦未提示相關提款資料供其查看,其僅憑印象回答,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己○○前後陳述完全不同,其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所言,最貼近取款時點,斯時尚未充分權衡供述內容之利害得失,縱承辦檢查官未逐筆提示詢問,依常情記憶仍應最為清楚深刻,不致於為完全相反且錯誤之陳述,故己○○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之上述陳述,顯較為可採。
況己○○於系爭刑案偵查為上述陳述後迄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具狀向承辦檢察官更正陳述,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主張其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錯誤云云,自難認可採。
⒉再者,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取款條顯示此筆提款時間為9時33分(見本院更字卷第261頁),惟依許登燦病歷所載,許登燦於當日(101年12月14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醫師於病歷上簽章時間為9:00,並指定上午驗尿(見本院更字卷第263頁),庚○○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20頁反面),堪認許登燦並未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至陽信三鳳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應確係己○○所提領,亦徵己○○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系爭款項均係許登燦自己或伊陪許登燦去領取云云,為不足採。
⒊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雖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許登燦過世前,大部分是他自己來領錢,有時許偉聰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候許偉聰會陪同等語,惟其亦證稱無法確定102年2月前是否都是許登燦提領,也無法確定許登燦何時開始才未親自提領等語,另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則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到102年4月間,有時許登燦自己來,有時己○○陪同要去高醫住院前,己○○有時會自己拿許登燦印章、存摺到銀行領款等語(見系爭刑案前述他字影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48頁),就系爭款項提領期間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均無法明確證述究竟係由何人領取系爭款項,自難為有利己○○及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款項係由己○○所提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款項提款時間密集,金額多達6,225,000元,而304帳戶內之款項為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東昇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為己○○,許登燦並於同年2月18日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己○○,授權其保管並依指示使用等事實,為己○○及兩造所不爭執,則己○○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許登燦之事實,證據偏在己○○一方,自應由己○○就提領之系爭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對此,上訴人僅抗辯陳稱因非己○○前去領取,故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本件在己○○應負舉證之責而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許登燦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己○○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交付許登燦,侵害許登燦全體繼承權,即有所據,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2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有所憑。
至系爭刑案雖就己○○提領系爭款項部分判決己○○並未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本件係認己○○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交付許登燦,侵害許登燦全體繼承權,業如前述,自無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虞,且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本院亦不受拘束,自不足為有利己○○及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25,0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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