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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荷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邱培倫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貞蕙
上 訴 人 邱詩芩
兼法定代理人邱裕賓
被上訴人 黃永盛
黃永芳
黃錦桂
陳黃錦芬
黃錦蕊
陳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邱裕仁、邱裕賓(下稱邱裕仁等2人)、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下稱邱荷晴等3人,另邱裕仁以次5人則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原告邱裕仁等2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如其等預備合併之訴無理由,則由備位原告邱荷晴等3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
經原審判決准許邱荷晴等3人備位之訴,並駁回邱裕仁等2人先、備位之訴,及邱荷晴等3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邱裕仁等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聲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聲明㈣、㈤、㈥所示,並撤回對先位之訴上訴;
邱荷晴等3人就備位之訴亦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中備位聲明
㈡、㈢、㈣所示,並撤回對先位之訴上訴(本院卷一第34至35、45至64頁,卷二第234至235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判決,就邱荷晴等3人請求㈠確認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對被繼承人黃再居之遺產,依序有法定特留分比例1/48、1/48、1/24存在。
㈡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黃永芳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陳妍婷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暨邱荷晴等3人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黃永盛、黃永芳、黃錦桂、陳黃錦芬、黃錦蕊(下稱黃永盛等5人)應協同邱荷晴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邱荷晴等3人及黃永盛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7、30、36至3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行使扣減權部分,為邱荷晴等3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邱裕仁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㈡又邱荷晴等3人係以邱裕仁等2人之訴無理由為前提,請求法院就其等主觀備位之訴為判決,且其等受部分勝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邱裕仁等2人於本院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
又邱裕仁等2人起訴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
即應依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邱裕仁等2人所占特留分比例各1/24核定。
㈢從而,依邱裕仁等2人主張之黃再居遺產追加起訴時之價值為2億4,333萬4,607元,依邱裕仁等2人之特留分比例合計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243,334,60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5,6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㈣另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為28萬5,696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之26萬2,068元(本院卷一第69、121頁),其等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285,696-262,068)。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一:邱裕仁等2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
起訴聲明(原審卷三第159至160、171至
172、181至188頁)
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295、303、2
65至277頁)
先位
之訴
㈠確認邱裕仁、邱裕賓對被繼承人黃再
居遺產各有1/12之應繼分存在。
㈡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
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黃永芳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
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陳妍婷應將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
未上訴。
附表二:邱荷晴等3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
㈢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其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及追加
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
示。
備位
之訴
㈠確認邱裕仁、邱裕賓對被繼承人黃再
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
㈡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
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黃永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陳妍婷應將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至
㈥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邱裕仁等2人對被繼承人黃再
居遺產各有邱裕仁1/24、邱裕賓
1/24之特留分存在。
㈢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黃永芳應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陳妍婷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㈣黃永盛等5人應協同邱裕仁等2人
就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 (下
稱附表1)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被繼承人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15外),應予
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地由邱裕
仁、邱裕賓、陳妍婷依應有部分
1/24、1/24、11/12之比例保持共
有。
起訴聲明(原審卷三第160、189至196
頁)
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303、279至2
86頁)
先位
之訴
㈠確認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對被繼
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邱荷晴1/24、邱
培倫1/24 、邱詩芩1/12 之應繼分存
在。
㈡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
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黃永芳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
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妍婷應將如附表
未上訴
(續上頁)
附表三:黄再居之積極遺產
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
塗銷。
㈢被繼承人黃再居之遺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及追加
聲明暨準備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
示。
備位
之訴
㈠確認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對被繼
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邱荷晴1/48、邱
培倫1/48 、邱詩芩1/24 之特留分存
在。
㈡黃永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
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黃永芳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
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陳妍婷應將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至㈣項部分廢
棄。
㈡黃永盛等5人應協同邱荷晴等3人
就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2 (下
稱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土
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邱荷晴等3人及黃永盛等5人就被
繼承人黃再居之遺產黃再居所遺
如附表2 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5
外),應予分割如該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㈣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土地由邱荷
晴、邱培倫、邱詩芩、陳妍婷依
應有部分1/48、1/48、1/24、11/
12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價 值(新臺幣/元)
邱裕仁等
5人主張
黃永盛
等6人主
張
本院認
定
1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5/6
2,306,794
同左
同左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7,371,000
同左
同左
3 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
全部
1,146,600
同左
同左
4 高雄市○○區○
○○段○○○段
全部
5,377,400
同左
同左
(續上頁)
000000地號
5 高雄市○○區○
○○段○○○段
000000 地號
全部
7,982,600
同左
同左
6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2,473,800
同左
同左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2,428,200
同左
同左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2,959,500
同左
同左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4,164,300
同左
同左
10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12,623,046
同左
同左
11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14,732,400
同左
同左
12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9733
2/000
000
00,804,516
同左
同左
13 高雄市○○區○
○○段0地號
全部
3,883,050
同左
同左
14 高雄市○○區○
○○段0000 地
號
全部
27,000,900
同左
同左
15 高雄市○○區○
○○段0000 地
號
全部
7,438,500
同左
同左
16 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全部
20,613,600
同左
同左
(續上頁)
17 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全部
5,832,450
同左
同左
18 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全部
28,818,000
同左
同左
19 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
牌編號高雄市○
○區00巷00號房
屋
全部
79,400
同左
同左
20 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
牌編號高雄市○
○區00巷00號房
屋
全部
85,200
同左
同左
21 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
牌編號高雄市○
○區00巷00號房
屋
全部
98,400
同左
同左
22 高雄市○○區○
○○街00000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1,760,300
同左
同左
23 高雄市○○○大
灣分部存款
333,962
333,161 333,161
24 高雄○○○分部
存款
4,706
4,576
4,576
25 高雄市○○○本
部存款
2,672,470
同左
同左
26 應收利息
5,311
同左
同左
(續上頁)
27 應收老農年金
14,512
同左
同左
28 ○○○提領現金
27,890,000 0
0
29 ○○○大灣分部
提領現金
11,434,000 0
0
30 機車(車牌000-
000)
2,000
同左
同左
31 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
保存登記房屋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1/7
173,071(1,
211,500×1/
7,元以下四
捨五入)
同左
同左
32 高雄市○○○活
期存款20,369元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1/7
2,910(20,3
69×1/7 ,元
以下四捨五
入)
0.14(1
×1/7)
0.14(1
×1/7)
33 ○○○存款513
元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1/7
73 (513×1/
7,元以下四
捨五入)
同左
同左
34 106年8月應收老
農漁津貼7,256
元(106年9月20
日匯入○○○帳
戶 )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1/7
1,037(7,25
6×1/7,元以
下四捨五
入)
35 106年9月應收老
農漁津貼7,256
元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1/7
1,037(7,25
6×1/7,元以
下四捨五
入)
36 ○○○存款
19,222
同左
同左
37 ○○○銀行存款
340
同左
同左
(續上頁)
38 VOLVO汽車
39 黃再居對黃永芳
之債權
280萬元
0元
60萬元
合 計
243,334,607 201,20
4,692.1
201,80
4,692.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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