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重家上,15,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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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部分
  5.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
  9. 二、被上訴人抗辯:
  10. (一)雷莛銨則以: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4月19日立有代筆舊
  11. (二)丁○○則以:系爭舊遺囑內容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丁○○
  12. (三)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3.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
  1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15.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丙○○受合法通知未為任何陳述,依民
  16. (二)本件爭點: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系爭新遺囑是否有效?
  19. (二)雷金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
  20. (三)上訴人請求雷莛銨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21. (四)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
  22.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雷金貴之系爭新遺囑為有效,上訴人所
  23.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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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雷莛銨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雷金貴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丁○○、丙○○之繼承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就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方式進行分割,惟並未聲明請求雷莛銨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塗銷。

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雷莛銨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之繼承登記,另追加確認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7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新遺囑)無效,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3、前項分割方法如112年8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一)狀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4、確認被繼承人雷金貴所立系爭新遺囑無效。

5、雷莛銨應將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3、前項分割方法如112年8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一)狀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4、雷莛銨應將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卷第449頁至第450頁,下稱本院15號卷)。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有關分割雷金貴遺產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所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丁○○、雷莛銨、訴外人雷艷芬、雷愛玲及雷艷華原為法定繼承人,惟雷愛玲前於93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代位繼承人;

另雷艷芬前於107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其代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9日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舊遺囑),其表明被上訴人丁○○、丙○○不得繼承其遺產,且雷艷華於108年1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雷金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雷莛銨共3人。

又雷金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分割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及第1165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丁○○、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請求判決:(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確認丁○○、丙○○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雷莛銨則以: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4月19日立有代筆舊遺囑(下稱系爭舊遺囑)後,於107年7月11日再訂立系爭新遺囑,並表示其遺產由雷艷華、雷莛銨共同繼承等語,則應以系爭新遺囑所指定方式,為分配遺產的依據。

而雷艷華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應由雷莛銨單獨繼承。

又雷莛銨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36,927元、迄至111年11月代為清償雷金貴之房屋貸款1,203,451元、信用貸款1,224,865元,並支出雷艷芬電話費13,514元、祭拜費用200,000元,另向大揚代書事務所借款370萬元以清償雷金貴債務,此均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

此外,雷金貴對甲○○有債權1,216,076元,包含雷金貴代墊40萬元和解金、支付清償債務餘款158,076元未返還、未代為清償雷艷芬之50萬元、雷金貴支出雷艷芬牌位15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系爭舊遺囑內容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丁○○仍有繼承權,且系爭舊遺囑侵害丁○○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向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又遺產分割方法,請求存款依照特留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其他繼承人按特留分比例以市價補償丁○○等語。

(三)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3、前項分割方法如112年8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一)狀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4、確認被繼承人雷金貴所立之系爭新遺囑無效。

5、雷莛銨應將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3、前項分割方法如112年8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一)狀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4、雷莛銨應將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雷莛銨、丁○○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就確認丁○○、丙○○之繼承權不存在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丙○○受合法通知未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不爭執): 1、被繼承人雷金貴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丁○○、雷莛銨、訴外人雷艷芬、雷愛玲及雷艷華原為法定繼承人,惟雷艷華於108年1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

雷愛玲前於93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代位繼承人;

另雷艷芬前於107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其代位繼承人。

2、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雷艷芬之繼承權,經該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花院嶽家事107年度司繼字第208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雷艷華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對雷金貴之繼承權,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陽108年度司繼字第373號准予備查在案。

3、雷金貴於107年4月19日委由戴榮聖律師代筆系爭舊遺囑,並有訴外人陳淑玲及陳又誠為見證人,其內容略以:雷金貴遺產由雷艷華、雷莛銨與甲○○、乙○○等4人共同繼承;

丁○○及丙○○則不得繼承雷金貴遺產,另指定雷艷華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嗣於同年7月11日,雷金貴復委由戴榮聖律師代筆系爭新遺囑,並有訴外人陳淑玲及戴詩雅為見證人,其內容略以:雷金貴之遺產由雷艷華與雷莛銨共同繼承,撤回系爭舊遺囑中之甲○○、乙○○共同繼承,其餘部分仍依系爭舊遺囑內容等語。

4、系爭新遺囑之見證人陳淑玲、戴詩雅,分別為戴榮聖律師之配偶及女兒。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新遺囑是否有效?雷金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 2、上訴人請求雷莛銨塗銷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新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在所不問。

2、經查,雷金貴於同年7月11日,委由戴榮聖律師代筆系爭新遺囑,並有訴外人陳淑玲及戴詩雅為見證人,其內容略以:雷金貴之遺產由雷艷華與雷莛銨共同繼承,撤回系爭舊遺囑中之甲○○、乙○○共同繼承,其餘部分仍依系爭舊遺囑內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新遺囑已載明:「以上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口述,由見證人戴榮聖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或按指印如下無誤」等語,並經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戴榮聖律師、見證人陳淑玲、戴詩雅在系爭新遺囑上簽名用印(見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原審39號〉卷一第515頁)。

又證人戴榮聖於原審證稱:寫系爭新遺囑時是在雷金貴家裡,雷金貴當時精神狀況都很清楚,見證人陳淑玲、戴詩雅都是當場親自見證之人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下稱原審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堪認系爭新遺囑係在被繼承人雷金貴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雷金貴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代筆人戴榮聖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記明年、月、日,經戴榮聖律師、陳淑玲、戴詩雅共3人見證並簽名用印。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遺囑見證人陳淑玲、戴詩雅分別為戴榮聖律師之配偶及女兒,雷金貴與陳淑玲、戴詩雅並不認識,無從指定或同意該2人擔任見證人,系爭新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

惟系爭新遺囑係在被繼承人雷金貴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雷金貴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代筆人戴榮聖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陳淑玲、戴詩雅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用印,已如前述。

則雷金貴不僅同意陳淑玲、戴詩雅在場見證,且在認可戴榮聖律師筆記之遺囑內容後,同意由陳淑玲、戴詩雅擔任見證人,並在系爭新遺囑上簽名用印,顯見陳淑玲、戴詩雅均經雷金貴當場同意由其等擔任見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系爭新遺囑應屬有效。

此核與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雷金貴與見證人是否相識無涉。

故上訴人稱雷金貴未指定或同意陳淑玲、戴詩雅擔任見證人,系爭新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二)雷金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

所謂之「虐待」,謂予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次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經查,系爭舊遺囑固有記載:「丁○○及其兒女,因多次違反本人意願,令本人傷心難過,且已獲得三女兒之遺產及保險金,生活已無虞,故本人宣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三女兒之兒子莊東霖自幼未與本人相處,形同陌生人,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等語(見原審39號卷一第35頁)。

然其單方表示「多次違反本人意願,令本人傷心難過」、「自幼未與本人相處,形同陌生人」之事實尚乏具體佐證,亦難以此事由遽認該當對於雷金貴有重大虐待情事,不得僅以系爭舊遺囑隻字片語推認丁○○及丙○○對於雷金貴已有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而丁○○及丙○○又查無其他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即使雷金貴以系爭舊遺囑表示使丁○○及丙○○喪失繼承權,仍不能發生其效果。

2、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之;

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可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

是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參考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該拋棄之部分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而非限於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繼承。

查遺囑人雖於107年4月19日委由戴榮聖律師代筆系爭舊遺囑,將其遺產由雷艷華、雷莛銨與甲○○、乙○○等4人共同繼承。

然雷金貴已於同年7月11日,委由戴榮聖律師代筆系爭新遺囑,撤回上開由甲○○、乙○○共同繼承遺產部分,改將其遺產由雷艷華與雷莛銨共同繼承。

是依系爭新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應由雷艷華與雷莛銨共同繼承,雷艷華與雷莛銨各繼承2分之1。

而因遺囑指定繼承人中之雷艷華已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該拋棄之部分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是依系爭新遺囑之指定應繼分,且因雷艷華拋棄繼承之結果,雷莛銨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丙○○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則各為16分之1(即如附表三所示)。

3、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上訴人各8分之1(代位繼承其母之應繼分,而其母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則各4分之1。

故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各16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

然依系爭新遺囑之指定應繼分,且因雷艷華拋棄繼承之結果,丁○○、丙○○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則各為16分之1,系爭新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結果並未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從而,上訴人及丁○○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雷莛銨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參照)。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明文規定。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2、經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之遺產,而依有效成立之系爭新遺囑指定應繼分,且因雷艷華拋棄繼承之結果,雷莛銨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丙○○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則各為16分之1,已如前述。

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雷莛銨將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係妨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繼承人雷金貴之遺產範圍?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雷金貴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附表二所示之消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受合法通知未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不爭執)。

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理由。

3、雷莛銨雖主張:雷金貴對甲○○有債權1,216,076元,包含雷金貴代墊40萬元和解金、清償債務餘款158,076元未返還、未代為清償雷艷芬債務之50萬元、雷金貴所支出雷艷芬牌位158,000元云云。

然查: (1)雷金貴代墊40萬元和解金部分:雷莛銨雖主張雷金貴有代墊40萬元作為甲○○支付給林漢瑋之和解金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存摺明細為佐(見原審39號卷三第149頁)。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對話記錄及存摺明細,僅得證明雷艷芬有匯款40萬元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依此並無法證明雷艷芬匯款之原因,且無從據此即認雷金貴對甲○○有40萬元之債權。

(2)清償債務餘款158,076元未返還部分:雷莛銨雖主張雷金貴有交付100萬元給甲○○以清償卡債、牌位、車貸,尚餘款項158,076元未返還云云。

然為甲○○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雷金貴生前所贈與等語,雷莛銨未能舉證證明雷金貴生前交付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尚難以此遽認雷金貴對於雷莛銨有上開債權存在。

(3)未代為清償雷艷芬債務之50萬元部分:雷莛銨雖主張雷金貴生前有交付50萬元給甲○○以清償雷艷芬債務,甲○○未為清償亦未返還云云。

然為甲○○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雷金貴生前所贈與等語,雷莛銨復未能舉證證明雷金貴生前交付50萬元之原因為何,尚難以此遽認雷金貴對於雷莛銨有上開債權存在。

(4)雷金貴所支出雷艷芬牌位費用158,000元:因雷金貴為雷艷芬之父親,其支出雷艷芬之牌位費用原因不一,雷莛銨復未能舉證證明雷金貴支付之原因為何,無從遽認雷金貴係代甲○○支付上開牌位費用,尚難據此認定雷金貴對於雷莛銨有上開債權存在。

4、雷莛銨另主張:伊支出雷艷芬電話費13,514元、祭拜費用200,000元,另向大揚代書事務所借款370萬元以清償雷金貴債務,此均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云云。

然查: (1)支出雷艷芬電話費部分:雷莛銨主張其因雷艷芬之貸款聯繫使用,留用雷艷芬手機門號,支出電話費13,614元云云。

然雷莛銨主張之事由核與雷金貴之遺產無關,亦未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雷莛銨主張此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云云,為不足採。

(2)支出祭拜費用部分:雷莛銨主張被繼承人雷金貴有交代要預留20萬元作為祭拜其與配偶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手寫字條乙紙(見原審39號卷二第531頁)。

然雷莛銨所提之字條,並未有署名或日期,亦不符合法定遺囑之方式,尚難以此遽認為被繼承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雷莛銨主張此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3)大揚代書事務所借款債務部分:雷莛銨自承係其向大揚代書事務所借款,則此為其個人債務,雷莛銨主張此為雷金貴之消極遺產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原為雷艷芬之財產,後由雷金貴繼承,然該車之車款係由甲○○之配偶鍾日森代墊,鍾日森將該債權讓與給甲○○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16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然依上開清償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鍾日森確有匯款65萬元以清償雷艷芬之汽車貸款,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依此並無法證明鍾日森匯款之原因,亦無從據此即認鍾日森對雷金貴有65萬元之債權。

甲○○主張其對雷金貴有65萬元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6、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查雷莛銨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雷金貴之喪葬費用536,927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6號卷二第76頁、第138頁),則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又雷莛銨主張:伊於繼承後迄至111年11月已代為清償雷金貴之房屋貸款1,203,451元、信用貸款1,224,865元,共計2,428,31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先由遺產中扣還(見本院16號卷二第65頁、第138頁)。

審酌上開雷金貴之借款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為兩造之繼承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雷莛銨所代償之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7、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雷金貴所遺之遺產中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7之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期貨、基金及債權,消極財產為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另應先由雷金貴之遺產扣除返還雷莛銨2,965,243元(即喪葬費用536,927元及代償2,428,316元)後,再分割遺產,爰分述如下: (1)系爭房地經塗銷繼承登記後,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兩造就該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差距甚大(上訴人主張價值為26,200,000元、雷莛銨及丁○○主張為12,000,000元),且均未聲請就不動產為鑑價,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價值而逕為分配或金錢補償;

況且系爭房地尚有抵押貸款,為兩造之繼承債務,現又經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事件,卷宗影印外放),若分割分配為雷莛銨單獨所有,顯不公平,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然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系爭房地經塗銷登記後,應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單獨或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該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現由雷莛銨使用中,且上訴人、雷莛銨及丁○○均同意分配為雷莛銨單獨所有,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分割分配予雷莛銨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3)應扣除返還雷莛銨2,965,243元部分,先扣還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價值200,000元及雷莛銨應返還之801,095元後,其餘1,964,148元從雷金貴所遺附表一編號5至13、15、16所示存款、基金、支票扣還共計1,389,514元,尚不足574,634元。

審酌附表一編號4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透過證券市場變價容易,且該檔股票目前波動較大,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且變價後應先扣還雷莛銨574,634元,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進行分配取得。

(5)附表一編號14所示基金部分,現因烏俄戰爭而暫停交易,其可以贖回時間及價值均有極大不確定性,若分割分配為一人單獨所有,顯不公平,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應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6)附表二所示雷金貴之貸款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未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不免除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71條第1項所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雷金貴之系爭新遺囑為有效,上訴人所提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金貴所立系爭新遺囑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雷莛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雷莛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此部分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雷金貴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雷莛銨塗銷繼承登記,由兩造各自或共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德祥路187巷51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00,000元 由雷莛銨取得 4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86,000元 變價分割後,先扣還雷莛銨574,634元,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進行分配取得 5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1174元 由雷莛銨取得 6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96元 由雷莛銨取得 7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 153元 由雷莛銨取得 8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日幣存款 81,079元 由雷莛銨取得 9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澳幣存款 54,261元 由雷莛銨取得 10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10,728元 由雷莛銨取得 11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元 由雷莛銨取得 12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 20,000元 由雷莛銨取得 1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基金 386,188元 由雷莛銨取得 14 法巴百利達俄羅斯股票基金 0元 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因烏俄戰爭而暫停交易 15 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 605,845元 由雷莛銨取得 16 DE0000000號支票 19,990元 由雷莛銨取得 編號19之聯發科股票股利 17 雷莛銨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801,095元 由雷莛銨取得 雷金貴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存款,兩造不爭執均由雷莛銨所提領。

附表二:雷金貴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系爭房屋剩餘房貸 3,261,162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證12 2 雷艷芬之剩餘信用貸款 308,931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證13 3 雷艷芬之剩餘信用貸款 421,713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證14 4 雷艷芬之剩餘信用貸款 261,801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證15 合計 4,253,607元
附表三:
姓名 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 遺囑指定應繼分 取得雷艷華1/2應繼分 雷莛銨 1/4 1/8 1/2 5/8 丁○○ 1/4 1/8 0 1/8 丙○○ 1/4 1/8 0 1/8 甲○○ 1/8 1/16 0 1/16 乙○○ 1/8 1/16 0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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