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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敏書
相 對 人 邱伊君即吳玉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范錦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伊君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玉枝前向抗告人借款,尚積欠抗告人新台幣10,500,000 元,嗣吳玉枝於106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27頁至第31頁),觀諸吳玉枝之戶籍謄本及借據所戴,吳玉枝設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足認吳玉枝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則本件係因吳玉枝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涉訟,屏東縣東港鎮係原法院之轄區。
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對移轉管轄不服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得未經當事人主張而予以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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