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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秦庠鈺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穎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下稱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美金(下同)30,000元本息,原審就其中24,84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
嗣上訴人以其非ICW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亦與本案非法吸金無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故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袁建業2人,故無須於判決中將袁建業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4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4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上訴人上訴人部分,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非ICW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亦與本案非法吸金無涉,惟上訴人係ICW集團的實際負責人等節,除業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外,另原審共同被告何宗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我是直接對李訓志,上訴人我知道,李訓志也是聽他的。
上訴人才是實際的負責人,李訓志當時是告訴我上訴人是大股東、大老闆等語(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刑事他六卷第279至第290頁、108年9月23日調訊筆錄,刑事偵六卷第3至13頁)。
嗣袁建業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等人均陳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等語,惟袁建業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明確證稱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所證述之情節暨相關入出境、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相關投資案發展過程相符,並參酌上訴人前以相同方式吸金遭判刑確定,且袁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其任意之陳述,並無不能採為證據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係ICW集團的實際負責人等節,上訴人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與本案非法吸金無涉,尚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24,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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