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侯佩華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相 對 人 蔡協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4 月26日、票據號碼14654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80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曾以律師函自陳再抗告人於108 年4 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則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08 年4月26日即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原審維持相對人之聲請,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又相對人是否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兩造既有爭執,原審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而相對人未予提示乃屬消極事實,應由相對人提出其已為現實提示之積極事證,顯較容易,苛令再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原審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顯然錯誤,亦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公平性,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者,系爭本票有無踐行現實提示,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非實體事項,原審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認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云云,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
惟:⒈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上均非有完全得予適用之餘地;
非訟法理因強調其迅速性及簡易性,因而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似訴訟法理者,其相配套制度乃對於非訟裁定之效力加以弱化;
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執票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法律審查意見認為針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縱依卷內資料可證本票發票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時,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
而抗告人所提出指為相對人於非訟程序外提出之律師函是否為真?依該文書資料是否即可認定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時間為偽?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究,況縱原審未審酌此資料而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此亦屬原審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屬,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應就該事實之存在提出證據云云,與上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不符,原審認再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