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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美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即確認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上訴狀誤載為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7月12日,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本件三審審理期間1年,推估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存續期間,據以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4,9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年為單位) 年息 小計 利息 1,100,0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2+165/365+194/366 4% 131,213 違約金 1,100,000 107年11月8日 113年7月12日 5+54/365+194/366 30% 1,873,740 總計 2,00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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