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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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憲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德二
訴訟代理人 廖麗雯
酈瀅鵑律師
追加被告 蔡世雄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蔡世雄、蔡國雄,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蔡世雄、蔡國雄(下稱蔡世雄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同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第二代子孫即蔡江水、蔡傳祖為祭祀祖先、團結子孫、促進族親敦睦而設,最初由第三代子孫蔡正協擔任管理人,上訴人為該公業第八代子孫。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竟漏列蔡世雄等2人及蔡秀雄之繼承人蔡孟谷、蔡孟學、蔡書華(下稱蔡孟谷等3人,與蔡世雄等2人併稱蔡世雄等5人),顯有侵犯身分權益之情事。

兩造就追加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有爭執,房份比例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蔡世雄等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原告蔡春福、蔡明福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春福、蔡明福之派下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而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獨對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系爭公業為第五代子孫蔡古、蔡就、蔡戇順、蔡勇等人設立,懸掛祠堂之蔡同源子孫系統圖並非正確,上訴人未就本公業係第二代子孫設立為舉證,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蔡世雄等5人之派下權存在,卻僅列蔡德二為被告,而未將其等同列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上訴人對此不服,上訴並追加蔡世雄等5人為被告,審理中撤回對蔡孟谷等3人追加之訴(其等3人拋棄派下權),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蔡世雄等2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追加被告蔡世雄等2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雖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主張祇須對否認派下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及蔡世雄等2人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云云。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惟原告(第三人)肯認他人彼此之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卻非皆肯認彼等間有該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告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效力才可及於其所請求該有爭執關係之當事人,始得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可言,否則即欠缺確認利益。

上訴人所引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僅在說明該件之原告雖未將原告以外之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而僅以否認原告地位之派下員為被告,於確認之訴之被告適格並無欠缺而論,與法律應就具體個案審查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比附援引,自屬誤解。

上訴人主張蔡世雄等2人係派下員,請求確認蔡世雄等2人與系爭公業間有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並未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未以公業為被告,縱其獲得如其聲明之判決,該判決效力,既無從及於公業,其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蔡世雄等2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蔡世雄等2人陳明其等已拋棄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含身分及財產權均拋棄),有筆錄及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16、215-217頁),故縱上訴人主張其等2人有派下權存在,既經拋棄,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權利存在。

上訴人所引之內政部函(本院卷第144頁),係對於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嗣有因拋棄派下權致派下員變動,向公所申請備查時,公所受理申請應提出文件等規定之行政釋示,並非拋棄派下員效果之要件。

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非但尚未據核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指蔡世雄等2人拋棄未經公所准予備查,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又,派下權除財產權外,固兼具身分權,然此身分權與親子等具公益性質而不可拋棄之權利不同,屬可拋棄之權利,上訴人以:其確認公業與蔡世雄等2人間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之財產權雖會受不利益,但可確認親族間之身分云云。

然上訴人所指並非本件類型之訴訟所要保護之標的,其訴欠缺訴之利益。

上訴人猶請求確認上該2人派下權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併列系爭公業為起訴,且追加被告蔡世雄等2人均已拋棄上訴人所主張存在之派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蔡世雄2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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