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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鐘東明
被上訴人 楊文全
張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清輝於民國81年4月2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官田區角秀段171、171之5、171之6、172、172之5、172之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文全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楊文全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1/2(事實上兩造與楊清輝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4),並約定為購買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期間自81年7月14日起至83年3月15日止。
嗣上訴人已開立同額支票清償上開借款,而為楊清輝及被上訴人代償借款各925,000元,上訴人並另墊付繳交系爭貸款債務18個月之利息(含電匯費)共計594,832元。
故被上訴人應各償還代償欠款及利息(含電匯費)1,073,708元。
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給付1,073,70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債務並非全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有按比例分擔,且係楊文全一起出面清償債務,故台開公司註銷交還之擔保債務本票正本始由楊文全保管。
況上訴人主張繳交代墊款之時間為83年間,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73,70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楊清輝於81年4月28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以上訴人及楊文全為出名登記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文全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1/2,惟事實上兩造與楊清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4。
㈡兩造與楊清輝約定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台開公司申辦信用貸款370萬元,借貸期間自81年7月14日起至83年3月15日止。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3,楊文全應有部分比例2/3(原判決誤載為3/2)。
㈣兩造與楊清輝於81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官田區角秀段54、54之1、54之2、54之3、54之4、54之5、54之6、54之7、54之8、54之9等地號10筆土地(下稱10筆土地),均登記在楊清輝名下(下稱第一份協議),但4人應有部分比例實為:楊清輝1/2,其餘3人各1/6。
㈤兩造與楊清輝於81年5月7日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審訴卷第17頁),約定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楊文全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下稱第二份協議),但4人應有部分比例實為各1/4。
㈥兩造與楊清輝於85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10筆土地之所有權悉數歸楊清輝取得,系爭土地則歸兩造取得,計算差額價值後,楊清輝給付兩造共4,432,620元(下稱第三份協議)。
五、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各1,073,708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並已交付借貸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⒈上訴人固提出台開公司通知調整貸款利率函文,與支票號碼NB0000000、發票日83年2月16日、面額3,713,258元之支票存根,及自81年8月4日起至83年3月2日止,每月繳交系爭貸款債務利息之單據為證(審訴卷第41、121頁、訴字卷第27-61頁)。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貸款債務曾調整過借款利率,與借款人在上開期間有繳付利息,及該筆債務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清償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由上訴人代償貸款本息以為借貸款項之交付之約定。
⒉又兩造與楊清輝於85年3月11日簽訂第三份協議書,約定10筆土地之所有權悉數歸楊清輝取得,系爭土地則歸兩造取得,計算差額價值後,楊清輝給付兩造共4,432,620元,已如前述。
則如有上訴人所主張代墊系爭貸款債務本息情事,衡情於上開結算差額價值互易土地時,理應一併提出加入計算,然第三份協議書附件之計算內容中,僅有10筆土地貸款負擔之相關記載,完全沒有系爭貸款債務之載述(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41-49頁),顯然有違常理。
且被上訴人張嘉豪以前開三份協議書為證據,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第三份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與張嘉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張嘉豪勝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3-159頁判決書參照),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曾提及有何代繳系爭貸款債務之情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當時張嘉豪有寫1/2土地是屬於我的,所以當時就有把系爭貸款債務列入,後來張嘉豪對我聲請移轉楊清輝1/4土地,分成三份,我才跟他請求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第三份協議書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張嘉豪有寫1/2土地是屬於我的」之字句,上訴人所辯顯乏依據。
⒊再者,兩造同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此參兩造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給台開公司之本票(本院卷第73頁)即明,而台開公司註銷交還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本票正本係由楊文全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稱:「我墊款起先沒有跟對造講,後來對方才知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有代償信用貸款情事」(本院卷第165、171頁),則上訴人既未跟被上訴人說「墊款」情事,楊文全何以得持有台開公司註銷交還之本票正本?上訴人又何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各1,073,708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各1,073,708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主張,其代償系爭貸款債務本金之時間為83年2月16日(即上開支票發票日),繳付利息之時間為81年8月4日起至83年3月2日(訴字卷第27-61頁),則其至遲於83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739號卷第9頁聲請狀收文戳章參照),同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7月13日乃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稱本件是形成權,而無時效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71頁)。
然形成權係指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如:同意權、承認權)、變更(如:選擇權)或消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之權利。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係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不可能由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且本件為給付訴訟,以原告對被告有特定的「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形成權」無法為給付訴訟之請求依據。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73,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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