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2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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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楊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天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麗晶天際大樓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議案二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麗晶天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12日召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遴選之13位儲備委員,於同年10月1日職務推選會議中推選9名職務委員,伊為主任委員,訴外人楊玉全、陳宥杰、張維斌(下稱楊玉全3人)為管理委員。

楊玉全3人與另3名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2日共同以書面聲明辭任管理委員職務後,已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且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竟於同年月19日自行公告將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於會議中作成如附表所示議案二之決議即罷免第1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此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非不成立或無效,楊玉全3人召集系爭臨時會,並無急迫情事,且不符前述規定,復未於10日前通知或公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先位之訴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之訴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楊玉全3人於110年10月2日僅將辭任管理委員職務之辭任書張貼於系爭大樓住戶群組,而該群組並非全部住戶參加,則其等辭任既未向當時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提出,應不生辭任效力,系爭臨時會召集時,楊玉全3人仍具委員資格,縱否,亦為住戶代表,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集系爭臨時會,於法無違。

又系爭臨時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188人連署召集,並以書面載明理由,且於110年10月19日張貼公告,應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171-173頁)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1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遴選出9名常備委員及4名備選委員;

嗣於同年10月1日進行職務推選會議,產生9名職務委員後公告,其中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訴外人包景濂為副主任委員,另有委員楊玉全(工務委員)、陳宥杰(安全委員)、訴外人于瑾瑤(監察委員)、李彩菱(財務委員)、葉嘉貞(總務委員)、施聿秦(環保委員)、方玉亭(文康委員)等人,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辦理報備後,於110年10月12日予以備查。

㈡楊玉全3人、方玉亭、施聿秦、鍾玉珍曾於110年10月2日共同以原證3所示書面(原審審訴字卷一第35頁)聲明辭任管理委員職務,並將該書面張貼於大樓住戶LINE群組内。

㈢楊玉全3人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系爭大樓住戶將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嗣如期召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兩造就此部分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情事,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訴字卷二第417頁),應不生效力。

⒉系爭大樓現有形式及外觀之系爭決議存在,上訴人乃系爭區權人會議、職務推選會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是否因系爭決議而被罷免,失其主任委員身分,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至上訴人倘未遭罷免,其主任委員任期雖僅截至111年9月30日止,然系爭大樓規約第8條嗣於110年11月6日增訂「⒉....任期内被罷免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嗣後該戶不得再行參選管理委員;

其他委員被罷免及候補委員被取消資格者,不得於次屆管委會參選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是系爭決議之效力現仍影響上訴人能否參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自不因其原任期已屆滿而受影響,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楊玉全3人就系爭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大樓規約於110年11月6日前,僅第2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一、大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條例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第7條規定「本會對外代表本杜區處理一切有關本社區整體事件。

本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委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工務委員一名、安全委員一名、總務委員一名、環保委員一名、文康委員一名,前項常備委員合計九名及候補委員四名。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互選之,其他委員協調產生之。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

(原審審訴字卷第37、41頁),是系爭大樓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既規定依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其所謂「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自應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有其適用。

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12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遴選出9名常備委員及4名備選委員,並由職務推選會議產生9名職務委員,其中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且經向三民區公所報備後予以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從而,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臨時會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原管委會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有權召集。

⒉上訴人主張楊玉全3人已於110年10月2日辭任管理委員,即非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之人乙節,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管理委員係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委任關係存在於各該管理委員與全體區權人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毋庸得委任人之同意。

又系爭大樓規約於110年10月2日以前,並無關於管理委員辭任之相關規定(原審審訴字卷第37-53頁),自應適用上述民法委任之規定。

查兩造對於楊玉全3人與另3名管理委員於110年10月2日共同以書面聲明辭任管理委員,並張貼於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乙情,並無爭執,且有群組對話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4、165、171、172、51頁),且公告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連署說明第6條亦再提及「110年10月2日多位委員以集體辭職表達抗議」乙情(原審審訴字卷第347頁),堪認於系爭臨時會召集前,楊玉全3人辭任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渠等辭任已生效力,即不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無從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送請三民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仍有楊玉全、陳宥杰之資料,且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委員之辭任有差別處理之情形云云為辯,並提出物業製作之委員職務現況報告、系爭大樓網路社區APP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管理委員會議簽到簿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9、197-203、247、249頁),然系爭臨時會召集前,系爭大樓規約就管理委員辭任既無明文規定,則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區權人會議、職務推選會議等資料送請三民區公所報備,僅係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之相關行政作為,無關管理委員辭任效力,自不得以報備資料認定楊玉全3人辭任尚不生效力。

至物業製作之委員職務現況報告、系爭大樓網路社區APP截圖照片、管理委員會議簽到簿,乃製作者對於管理委員之單方認知,況楊玉全3人亦未出席、簽到(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是不能執此解為楊玉全3人辭任意思表示未生效力。

又因楊玉全3人之辭任本無庸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生效力,是系爭大樓對於其他委員辭任如何處理,均不影響楊玉全3人辭任生效,被上訴人據此為辯,亦無可採。

至於包景濂於管委會群組中對於稱呼楊玉全為「楊委員」(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或意義,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即楊玉全3人於系爭臨時會前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非管理委員,並無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已如前述,則系爭臨時會應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說明,系爭臨時會中做成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有理,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系爭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案一討論事項: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5目增補。
決    議: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擬訂。
議案二討論事項: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罷免案。
決    議:本大樓全部住戶應到共332戶,實到175戶,有效票174票,無效票1票,全體住戶過半數(166戶)同意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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