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5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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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楊尉志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上訴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233,74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旗下子公司東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東暘公司、芯晨公司、金儷公司、芫晨公司、元陽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綠亨公司,合稱星凱集團)之主要業務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訴外人蔡文政為伊副總經理,上訴人為工程監工主任,二人均代表星凱集團與承攬工程之供應廠商洽談工程合約。

詎其等竟藉職務之便,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多次將與各下包商談妥之工程價格以低報高,使星凱集團以較高之價額簽約,上訴人則再向下包商收取回扣,伊發現上情後,便與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其於108年7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認有侵害星凱集團權益情事並願全額賠償。

嗣經兩造與各下包商於同年8月15日核對、確認上訴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其已在價差明細表簽認向千鋐企業社收取回扣3,859,097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偵查後,則確認其實際收取之回扣金額應為4,353,748元,另伊嗣後亦查知其亦曾向訴外人謝坤參收取回扣1,859,653元,合計不法獲利6,213,401元。

又星凱集團旗下子公司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下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伊並已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13,401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599、1600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15、16;

附表五之2編號1至16、18至23、26、27;

附表五之3編號1、4、5、9、10、15、16、20、21等工程款項均係匯入楊宗勳個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土銀枋寮分行)帳戶,而伊並未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無法領取;

又附表五之1編號7款項並未匯入千鋐企業社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或楊宗勳土銀枋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不得認伊有收取上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53,748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向謝坤參收取回扣1,859,653元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星凱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有:被上訴人及東暘公司、元陽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綠亨公司(以上負責人均為翁敏傑)、芯晨公司、芫晨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以上負責人均為陳韵蓁)、金儷公司(負責人程桂霞)、嘉益公司(負責人吳慈惠)、嘉豐公司(負責人王嘉偉)、綠點公司(負責人趙應嬌)、綠活公司(負責人王漢州)等。

㈡上訴人前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工程監工主任,負責上開公司所承包太陽能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蔡文政因疑有以低報高、收受回扣情事,與陳韵蓁及被上訴人負責人翁敏傑於108年7月3日在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商談,2人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且蔡文政於翌日另簽立同意書,願以其名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及翁敏傑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債務。

㈣翁敏傑於108年8月15日約同蔡文政、上訴人及千鋐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與其他廠商負責人在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對帳,上訴人於核對翁敏傑製作之價差明細表時,有就曾收受回扣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劃刪、修改、訂正、註記後簽名、押記日期金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星凱集團旗下子公司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下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且伊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及辯論一狀、變更登記事項卡、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5至167、173至259頁;

本院卷第153、163、173、197至215頁),上訴人於此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堪信三者俱為真正。

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受讓星凱集團旗下各子公司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且為其收受,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其所負責之工案以低報高、收受回扣等節,已提出切結書、價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1、43至47頁),且上訴人於其因疑有以低報高、收受回扣情事,與陳韵蓁及被上訴人負責人翁敏傑於108年7月3日在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商談而當場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8月15日與翁敏傑及千鋐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對帳,在核對翁敏傑所製作之價差明細表後,已就曾收受回扣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劃刪、修改、訂正、註記後簽名等情,均已不爭執。

另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等案件,業經屏檢檢察官以其有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五之1至3所示金額回扣提起公訴,有該署起訴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7至356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對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有陳報狀足佐(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於此全部事實既已自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僅就附表五之1編號7所示32萬元存有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其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五之1編號7所示32萬元部分有關之付款憑證迄未能提出以為證明,且不爭執上訴人已償還其中之80萬元,並表明同意扣除此二筆金額(本院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就千鋐企業社承包如附表五之1至3所示有關工程部分所給付者,於扣除附表五之1編號7之32萬元及上訴人已償還之80萬元後,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33,748元(4,353,748-320,000-800,000=3,233,748)。

㈢至上訴人於辯論時雖復主張附表五之1編號15、16;

附表五之2編號1至16、18至23、26、27;

附表五之3編號1、4、5、9、10、15、16、20、21等工程款項均係匯入楊宗勳個人所有土銀枋寮分行帳戶,伊並未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而無法領取,應予扣除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件係明知千鋐企業社就附表五之1至3各該工程之原始報價情形,竟向星凱集團旗下子公司以低報高而謊稱契約金額,待千鋐企業社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後,即領取如附表所示差價之回扣,已如上述,其既故意背於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而以低報高契約金額,並據此獲取利益,所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

則星凱集團旗下有關公司既已因其背信行為給付各該工程款予千鋐企業社,無論渠等依指示係匯付各款項至該商號或其負責人楊宗勳名下之帳戶,均已因此給付而受有損害確定,故渠等可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並不因上訴人嗣是否已實際向楊宗勳領得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匯入楊宗勳個人帳戶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33,748元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109年7月5日(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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