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6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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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上之餐廳、編號C部分面積36.22公尺上之馬廄、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宿舍及乾草區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均為伊出資興建,且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得與土地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詎被上訴人竟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伊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伊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所有權。

又上訴人與梁牧養、訴外人梁梅瑛原同為前案被告,其等於前案審理時均陳明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梁牧養所興建,伊因而撤回前案對上訴人及梁梅瑛之起訴,則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復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其所有,洵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梁牧養、梁梅瑛將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梁牧養、梁梅瑛均否認上訴人或梁梅瑛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均由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於109年5月7日就梁牧養部分變更為「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及撤回對梁梅瑛之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即前案)。

㈡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令上訴人之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經查:⒈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均平整鋪設在系爭2筆土地上,作為停車場或通行使用之事實,經前案一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91、392、397、405頁),堪認上開鋪面之材料已凝結聚合為一整體,並穩固、繼續定著於地表,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尚無從與土地分離,依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認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已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亦即失其獨立性,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消滅,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至於系爭柏油、水泥路面是否為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與此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柏油、水泥路面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7、69、151至155頁)。

惟稅捐機關建立房屋稅籍資料時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必然相關,自無從以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上訴人有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⒊再者,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另提出製表日期記載為93年6月14日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卷第95頁),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其出資興建。

惟上開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1頁),原無從遽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

況該明細分類帳所載項目為「租賃物改良-住宿區A棟」,其下包括「小木屋第二期款/組合屋裝潢/床墊、椅組等/按裝冷氣/購冷氣等電器用品/小木屋家具/床墊20張訂金/購寢具乙批/搭建組合屋工資/水電工程-展鉅/小木屋工程款第三期/小木屋尾款/小木屋第一期未付款/木屋/紗門、紗窗」等細項,並未記載該「住宿區A棟」坐落位置之資訊,亦無涉於道路之開設,自不足以認定上開帳務支出即與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之興建有關。

⒋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已具狀表示其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人,及當時在系爭260地號土地上經營馬場之主體為梁牧養而非梁梅瑛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1頁),其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一審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僅梁牧養占用系爭260地號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用以經營馬場,上訴人與梁梅瑛均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261、266、267、268、269、270、273、289、2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梁梅瑛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法無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2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業已自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並非由其設置之事實。

而基於上訴人前揭否認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正當信賴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權利存在,因而於前案撤回對上訴人及梁梅瑛之起訴,則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之權利人,顯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破壞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柏油、水泥路面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其出資興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其所有,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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