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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被 上訴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000,100元,應徵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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