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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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民團體,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會員。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由會員黃清和擔任主席,會中並辦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上訴人之會員盧吉義提出就系爭選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下稱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經被上訴人當場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以確定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人數是否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而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採用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

詎黃清和竟未清點在場人數,逕自宣示進入是否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程序,並以當日報到人數1156人為出席人數,表決後同意人數僅369人,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為由,宣布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下稱全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下稱系爭決議)。

惟當日進行選舉方法之表決時,在場人數不足1156人,難認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369人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則系爭會員大會採用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並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對此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聲明: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3屆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技師法第32條第5款規定,於章程第15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即全額連記法),技師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系爭選舉即無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經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可言,系爭決議以全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未違反法令。

縱認系爭決議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上開違反事實復非屬重大,於決議尚無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況就系爭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之候補理、監事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除需動用會員繳納之會費,用以支付議程、選票、場地租借、布置及僱員等費用外,尚需發放禮金或禮券以提高出席率,花費甚大,系爭決議倘經撤銷,必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導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會務處於空窗狀態,嚴重損害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權益,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社團法人,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職業團體,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會員。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會員黃清和擔任主席,會中辦理理、監事選舉。

㈢上訴人會員盧吉義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提出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理、監事選舉方法之動議。

黃清和稱經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林科長討論,應以現場報到人數為出席人數(影片時間01:50:28-01:51:23)。

被上訴人謝祥樹、杜明星於會中表示「我們提議清點人數,要清點現場人數,這邊人數就不夠。」

(影片時間01:53:21-01:53:26)。

黃清和則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林科長就限制連記法表決為說明後(影片時間01:53:30-01:55:26),即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表決,請同意限制連記之會員舉手(影片時間01:55:27-01:55:26),而未進行在場人數清查,嗣經表決、統計,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為369人。

黃清和宣布同意人數未超過出席人數1/3,採全額連記進行投票(影片時間02:02:18-02:02:44)。

杜明星於02:06:30復稱:我提清點人數等語。

黃清和復於02:10:00報告表決結果採全額連記。

嗣於02:11:11-04:33:54進行理監事選舉投票,期間無會員發言。

黃清和於04:33:54-04:36:31宣布理、監事當選名單及候補名單。

㈣系爭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全額連記)為選舉理、監事之選舉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並於當日公布當選名單。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採用全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當場表示異議?㈡系爭會員大會採全額連記法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採用全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當場表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明訂。

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

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亦訂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民法第56條之表示異議需當場提出「不同意之表示」。

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提出清查在場人數為「動議」,督導人團辦法、人團選罷辦法及上訴人章程,皆未規定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應如何提出,應適用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第33條。

依會議規範第30至40條規定,動議係由會議出席人提出新事件於議場供與會人員討論,非民法第56條之「表示異議」(不同意之表示)。

且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之發言未經主席同意即發言,未取得提出動議之動議權,主席無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執行清查人數之義務等語,惟查:⑴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人民團體須經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之議事法源,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或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參照),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但其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人民團體未以章程或大會決議或另訂定議事規則以內政部會議規範作為議事準則,於議事過程中縱有未合於會議規範之情形,尚難逕謂不合法或無庸理會。

而上訴人章程並未納入上開會議規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5至至130頁),則會議規範對於上訴人召開會議無拘束力,尚難以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之發言未經主席同意,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提出動議之動議權。

況主席黃清和於表決是否採行限制或全額連記法前應否清查在場人數一節,已明確表示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林科長討論後,要以報到人數為出席人數,未見黃清和採行內政部會議規範為系爭會員大會議事規則,將被上訴人所提清查人數之要求,以不符合動議程序、無動議權為由駁回,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被上訴人未經主席同意發言、無動議權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會員盧吉義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提出以限制連記法為理、監事選舉方法之動議後,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大會現場發言逐字稿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至164頁),黃清和稱經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林科長討論,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出席人數3分之1以現場報到人數為主(影片時間01:50:28-01:51:23,本院卷第157頁),謝祥樹爭執現場人數、報到人數(影片時間01:51:34-01:51:42,本院卷第157頁),黃清和:「你不要照人數啦…我們還是依照我們社會局林科長做個說明,大家依照他講的,不要再有爭議…」(影片時間01:51:45,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杜明星則稱要監票清點人數(影片時間01:52:49-01:53:00,本院卷第158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就表決是否採限制連記法選舉之出席人數,提出清點現場人數之要求。

惟黃清和仍決意採用報到人數,並宣布:我們做限制連記的清點(影片時間01:52:49-01:53:17,本院卷第158頁),未理會被上訴人之要求,謝祥樹、杜明星旋即表示:「我們提議清點人數,要清點現場人數,這邊人數就不夠。」

(影片時間01:53:21-01:53:26,本院卷第158頁),表達不同意之意,足見上訴人已就黃清和採用報到人數作為出席人數進行表決之決定,當場表示異議。

而黃清和僅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林科長就限制連記法表決為說明後(影片時間01:53:30-01:55:26,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隨即進行限制連記之表決,請同意限制連記之會員舉手(影片時間01:55:27-01:55:26,本院卷第159頁),未進行在場人數清查,逕依報到人數與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369人,計算比例是否達出席人數3分之1,進而宣布未達3分之1採全額連記法進行理監事選舉(本院卷第161頁)。

系爭選舉最終雖採用全額連記法為決議方法,然依前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自始即反對未清點在場人數、逕以報到人數計算而表決系爭選舉之選舉方法,要求清點在場人數,未經黃清和理會仍宣布以報到人數作為出席人數。

而決定以何方法進行投票為系爭選舉前提,自決定採用限制或全額連記法之表決方式至宣布以全額連記法進行系爭選舉投票之過程,本質上屬於選舉之前程序即決議方法(選舉方法)違法範疇,倘系爭選舉採用限制或全額連記法之表決方式有違反法令情事,系爭選舉即不得以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業已當場表示異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非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於黃清和宣布不清查在場人數後,未當場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自主席宣布開始進行系爭選舉投票,迄宣布當選名單及票數,被上訴人均未對「理、監事選舉」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亦未表示異議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先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要求,黃清和仍決意採用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並宣布:我們做限制連記的清點(影片時間01:52:49-01:53:17,本院卷第158頁),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謝祥樹、杜明星旋即表示:「我們提議清點人數,要清點現場人數,這邊人數就不夠。」

(影片時間01:53:21-01:53:26,本院卷第158頁),顯不認同黃清和所述,應認已表達不同意之意,而該當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表示異議,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僅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而已,不能以黃清和未置理被上訴人之請求,逕行進入採用限制或全額連記之表決程序,即認被上訴人未予異議,或應再對此表示異議始可認為異議。

又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第11點之第13屆理監事選舉,明載決議內容:本案於現場有與會會員提案採用限制連記法,經表決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人數為369人,未超過有效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的368人;

主席宣布本次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進行投票,並記載選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將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作為決議方法之前提,為系爭選舉決議方法之一部,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已該當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非須就系爭選舉本身要求清查在場人數或表示異議,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表示異議應向團體提出異議書,經書面回復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未於現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會後15日內對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56條、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2、3項立法意旨有違,欠缺法定要件等語。

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

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2、3項訂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表決方法之決定過程,未依法進行清點在場人數一節,已當場表示異議,業如前述,且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當場提出異議「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被上訴人縱未提出異議書,亦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

㈡系爭會員大會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少數會員(會員代表)當選之可能性,以維護團體事務參與之衡平,故而規範不得以多數決方式否決限制連記法。

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

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

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撤回清查人數動議,112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

另依112年12月1日廢止前之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

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又關於人團選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出席人數」,如經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成會時,自以清查結果為準,如出席人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以報到人數為準,業據內政部91年9月1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5863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

是依前開說明,人民團體行使選舉罷免程序,其應選名額為2名以上時,原則上採用全額連記法,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例外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且若經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成會時,即應以清查結果作為出席人數計算同意票數。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技師法第32條第5款規定,於章程第15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技師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系爭選舉即無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經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之可言,系爭決議以全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未違反法令等語。

按上訴人雖為技師公會,然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職業團體,依技師法第30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則其組織與活動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並依該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團選罷辦法,辦理理、監事選舉(人團選罷辦法第1條參照)。

技師法第32條第5款雖規定:「技師工會章程,應規定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然並無如工會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按即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之明文,自難認係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得排除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上訴人章程第15條前段關於理、監事選舉僅規定:「本公會設理事會,理事15人候補理事3人;

設監事會,監事5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為候補。」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未就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一併規範,則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遇出席人提出以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式、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自應回歸前開人團選罷辦法、(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自承自第5屆後數次由表決改限制連記法選舉(見原審卷二第59頁),亦見上訴人之理、監事選舉並未排除前開人團選罷辦法等規定適用。

上訴人稱系爭選舉無從採限制連記法云云,殊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於會員大會,就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為系爭選舉表決方法(系爭選舉決議方法之前程序),於選舉開始前即已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應以清查結果為準,上訴人未清查在場人數,逕宣布以報到人數作為出席人數,自已違反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關於採行限制或全額連記法之表決方法,仍屬系爭選舉決議方法之範疇,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係在確保開始選舉罷免時有足夠之法定出席人數等語,然查,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雖未就出席人對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之表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時,應如何計算出席會議人數另為規定,然於系爭選舉開始前,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處理方式,於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既有規範,自應為同一體系解釋,始為合理;

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出席人數」為何,曾有同一疑義,內政部因而作成前開91年9月1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586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明示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出席人數」,如經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成會時,自以清查結果為準,如出席人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以報到人數為準,亦與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一致,亦徵於選舉開始前,經出席人出席人就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之表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時,仍有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該函未編入內政部法令解釋彙編,非解釋性行政規則等語,然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就本案同一疑義所為說明,應為人民團體遵循之依據,且本院亦認此方式合於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體系解釋,對上訴人非無適用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決議於111年3月12日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稱本件並非請求撤銷「理、監事選舉方式之決議」,而係請求撤銷「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上訴人未對理、監事選舉本身異議,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

然就本案而言,理、監事選舉方式(採限制或全額連記法)即為選舉之決議方法,而決定是否採行限制連記法之表決,本質上屬於選舉之前程序即決議方法(選舉方法)違法範疇,被上訴人於決定是否採限制連記法時,已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主席未清查人數仍宣布以報到人數為據進行是否採限制連記之投票,被上訴人於大會影片時間01:53:21至01:53:26,即重申要清點人數、現場人數不夠(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足認已就擇定限制或全額連記法之表決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因大會主席不予理會而異其效果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選舉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仍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定系爭選舉結果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對於系爭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之候補理、監事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需動用會員繳納之會費,用以支付議程、選票、場地租借、布置及僱員等費用外,尚需發放禮金或禮券以提高出席率,花費甚大,倘系爭決議經撤銷,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將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會務處於空窗狀態,嚴重損害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權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系爭決議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固需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惟技師公會設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1條、第24條參照),足認技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涉及公益,自更應遵守法令規定,以杜流弊。

是系爭決議既有前揭違反法令情形,復損及少數會員之權益,即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會員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又因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因而須重新召開大會改選理、監事,乃此類訴訟之當然結果,有促進踐行正當程序之導正作用,自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上訴人又以: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係在確保開始選舉時有足夠之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明確超過全體會員半數,即便進行清查在場人數,亦不會發生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無該條立法意旨所要避免因出席人數為過半,致決議內容或選舉結果代表性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未清查在場人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不符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及第20條規範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然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未就出席人對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之表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時,應如何計算出席人數另為規定,於系爭選舉開始進行前,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處理方式,仍應以修正前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廢止前督導人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體系解釋,依該等規定決定出席人數,內政部就同一爭議,亦以前開91年9月1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5863號函釋疑,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稱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發給當選證書,顯見其已依現場代表親見親聞大會實況,及事後比對錄影內容,認定選舉程序無違法等語。

惟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人團選罷辦法第25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嗣修正為就選舉過程違法應當場提出意見或以書面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

係考量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

是以,選舉或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

如有爭議,對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爰刪除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之規定,以免誤解由主管機關認定選舉罷免結果,及主管機關過度介入結社團體運作之疑慮,此觀諸修正理由即明,足見選舉程序是否違法並非由主管機關認定,最終仍以透過訴訟方式確認,上訴人徒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給當選證書,主張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選舉程序無違法,系爭選舉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稱:縱系爭選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云云。

然「無記名連記法」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係2種不同方式之選舉方法,前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後者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則採取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於選票尚得圈選之人數相差半數,選舉人所得圈選人數變少,候選人所得票數當有變化,自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

而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於保障少數會員當選之可能性,俾維護團體事務參與之衡平,則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遽予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無異剝奪少數會員當選之機會,自難謂其違反法令之事實尚非重大,或於決議無影響。

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於法有據,上訴人所執辯解均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和、黃朝強、潘坤勝、王建智說明被上訴人於大會發言及經過,未經主席許可發言、未就選舉方式之決議之表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及影片時間02:06:30杜明星係於工作人員佈置會場時,私下上台與主席對話,未符合動議法定程序等事項。

然本件業經原審勘驗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影畫面,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現場發言逐字稿,逐字稿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自無贅為傳訊上開證人就會議過程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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