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潘庚廷應給付㈠辜玉婷新臺幣3萬7000元本息。
- 二、前項廢棄部分,辜玉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辜玉婷之上訴駁回。
- 四、弘群工程行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辜玉婷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弘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玉婷(下稱辜玉婷)於原審主張辜玉婷
- 貳、實體方面:
- 一、辜玉婷主張:辜玉婷與潘庚廷自105年1月相識,並於107年6
- 二、追加原告弘群工程行主張:潘庚廷就系爭車輛㈠亦曾委任弘
- 三、原審判命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3萬7000元,及自111年2月1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 六、承上所述,既認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僅借用辜
- 七、綜上所述,辜玉婷依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潘庚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辜玉婷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弘群工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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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辜玉婷
追加原告 弘群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 訴 人 潘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弘群工程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潘庚廷應給付㈠辜玉婷新臺幣3萬7000元本息。㈡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新臺幣81萬66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辜玉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辜玉婷之上訴駁回。
四、弘群工程行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辜玉婷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弘群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玉婷(下稱辜玉婷)於原審主張辜玉婷或其獨資經營弘群工程行(按:為便於釐清下列所述合夥型態之弘群工程行,乃稱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基於消費借貸或委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向被害人清償方式,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庚廷(下稱潘庚廷)有新臺幣(下同)451萬7101元債權存在,請求潘庚廷給付辜玉婷18萬4964元、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433萬2137元。
然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並無獨立法人格,以該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辜玉婷。
辜玉婷於原審將辜玉婷及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分列為原告,於法不合;
況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於109年9月30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型態(下稱弘群工程行),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依辜玉婷前開主張債權發生期間之部分債權,其債權人應為弘群工程行而非辜玉婷,爰追加弘群工程行為原告,潘庚廷雖不同意此一追加(本院卷第143頁),然辜玉婷追加弘群工程行為原告後,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其原因事實與原訴完全相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以沿用,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對追加原告、潘庚廷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辜玉婷主張:辜玉婷與潘庚廷自105年1月相識,並於107年6月至109年10月20日交往。
兩造交往期間,辜玉婷以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向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㈠)。
又潘庚廷原向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㈡),嗣將承租人變更為辜玉婷。
潘庚廷於兩造分手後,將系爭車輛㈠所有權人及系爭車輛㈡承租人名義均變更為潘庚廷經營之忠肯工程行。
惟潘庚廷就系爭車輛㈠前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於109年8月9日給付保險費3萬1526元、分期付款費用16萬8850元予上正公司;
另就系爭車輛㈡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給付協新公司8萬5062元(下稱原因事實A)。
潘庚廷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潘庚廷為求與被害人和解,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向多位被害人還款,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因此支出85萬3692元(下稱原因事實B)。
另潘庚廷曾向辜玉婷個人借款1萬元,並委任辜玉婷匯款22萬4000元(下稱原因事實C)。
爰依據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辜玉婷於本院就原因事實A、B部分不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
另就原因事實C部分,不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聲明求為判決:㈠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137萬3130元,其中18萬49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另其餘118萬8166元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弘群工程行主張:潘庚廷就系爭車輛㈠亦曾委任弘群工程行給付保險費4萬2964元公司,及包括維修費、監理所過戶費在內之分期付款費用合計18萬2379元;
就系爭車輛㈡,委任弘群工程行給付協新公司4萬8400元(下稱原因事實A)。
潘庚廷另委任弘群工程匯款85萬4811元至潘庚廷或潘庚廷指定之帳戶(下稱原因事實C);
並自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以借貸名義,自行或透過員工拿取辜玉婷所持有之弘群工程行之印鑑、存摺等資料,提領弘群工程行帳戶內款項達237萬5417(下稱原因事實D)。
爰依據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潘庚廷應給付弘群工程行350萬397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潘庚廷則以: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均由潘庚廷所設立並實際經營,斯時潘庚廷因涉及刑事案件,恐名下財產遭追償,乃以辜玉婷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所需部分資金由訴外人即潘庚廷胞姊潘美玉資助150萬元。
原因事實A所示系爭車輛㈠、㈡之所有人、承租人於變更前均為辜玉婷,由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之帳戶支應相關費用。
原因事實B款項亦由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於獨資時期帳戶支出,並以潘美玉所資助前開150萬元支應,並無辜玉婷所稱委任情事。
另辜玉婷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同意潘庚廷使用原因事實C、D部分款項,亦無存在消費借貸及委任法律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3萬7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判命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81萬6692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辜玉婷、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辜玉婷、潘庚廷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辜玉婷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辜玉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潘庚廷應再給付辜玉婷51萬9438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潘庚廷之上訴駁回。
【辜玉婷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訴之聲明㈠14萬7964元(計算式:18萬4964元-3萬7000元=14萬7964元)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3頁)】。
追加原告弘群工程行訴之聲明:㈠潘庚廷應給付弘群工程行350萬397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潘庚廷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庚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辜玉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辜玉婷之上訴及弘群工程行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於107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辜玉婷;
嗣於109年3月30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潘庚廷(負責人為辜玉婷);
再於109年10月29日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李湘宜(負責人為辜玉婷),營業項目均為人力派遣。
㈡潘庚廷自辜玉婷處受領137萬3130元,另自弘群工程行受領350萬3971元。
㈢倘認辜玉婷、弘群工程行請求有理由,辜玉婷請求數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25日,弘群工程行請求數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1日。
五、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㈠兩造對於弘群工程行於107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之組織型式為獨資、負責人為辜玉婷;
嗣於109年3月30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潘庚廷(負責人為辜玉婷);
再於109年10月29日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李湘宜(負責人為辜玉婷)等節,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函附弘群工程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
依該登記資料所載,可認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權利主體屬於經營之自然人即辜玉婷,辜玉婷並為弘群工程行之代表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登記資料所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均為辜玉婷,潘庚廷主張其就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與辜玉婷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為實際經營者,既為辜玉婷所否認,應由潘庚廷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參諸潘庚廷與辜玉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潘庚廷):待會我會把存摺印章卡片拿給春玲、還有票、你看有機會去銀行你再入吧。
(辜玉婷):你不是要順便領走剩下的嗎、我的1200你也領走了、公司帳都沒錢是0、我的1200你開戶的錢。
貨車移轉行照在公司、請跟租賃公司說來辦移轉。
共5筆帳宏成1、展成1(票以入)到時撥給你、立達瑞1、萬吉2、到時展成的票我會少匯1200,那是我的,麻煩你請租賃的人來辦明。
(潘庚廷):已經矯正互換。
(辜玉婷):帳進來,我都轉給你,車快用一用。
(潘庚廷):已經請銀行業務員在辦了。
(辜玉婷):我只想快斷結束掉,我累了。
恩恩。
(潘庚廷):好。
(辜玉婷):…我跟你要公司跟還有設備!我覺得這是我兩年辛苦的籌勞,不是你拿150就能創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依該對話內容應係辜玉婷、潘庚廷於分手後,針對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相關事宜進行釐清,且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帳戶資金應為潘庚廷所有,非辜玉婷所能使用,該資金係由潘庚廷管理控制,應為實質負責人。
⒉再參以辜玉婷與潘美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潘美玉):你們吵歸吵,公司還是要運作,他現在又跑來跟我調錢發薪水,你覺得我現在要怎麼處理。
(辜玉婷):語音通話。
(潘美玉):你們的感情事、要怎麼處理我不管、公司所有資金都是我這裡出去的、公司還要不我的不想管了、從我這裡借我錢還我就好、我自己的事情也很多也很煩、你們自己的公司還要不要妳們自己做決定、不然就把錢全都還給我。
(辜玉婷):我會斟酌做事,我知道你的辛苦錢。
一馬歸一馬,公司也是有你,才有今天…」、「(辜玉婷):…你們也許會覺得我為什麼要拿走公司…」、「(潘美玉):工程款跟稅金跟年所稅都寫到10月底,你有什麼要補寫的嗎?車子這幾天牌照下來就可以移轉了,你看還有什麼要補充、我叫人寫好再拿給你簽名。
(辜玉婷):廠商金額跟開票的」、「(潘美玉):婷,今天查弘群公司帳有一筆10/14以現金方式所提領新台幣12萬元,你無權領走,麻煩明天銀行營業結束前補足。
(辜玉婷):那天人家來和解,他叫我去領,我們翻臉是晚上九點,6:30那他叫我去領,我拿3萬元起來,要繳錢,他知道那天我幫他轉一萬,我也拿起來,這他都知道」、「(潘美玉):你跟我弟沒有拿錢出來,結果你們卻在討論弘群的一切,完全沒有尊重我。
(辜玉婷):他說他有找你說…拆公司並非我意。
你會怪我,我無話可說。
(潘美玉):我就很不懂了,你們兩位憑甚麼拆公司,你和達(潘庚廷)要好好檢討,請尊重獨資的我。
(辜玉婷):你說得沒錯,但是如果沒有那些事情,我和你還有達,我們…對不起,我真的該說什麼對不起。」
等語,復觀諸潘美玉與辜玉婷於109年11月2日對話內容:「(潘美玉):我想表達的事、我出錢給我弟開公司、但他有官司在身才用妳的名字登記的、妳們連什麼錢也沒出憑什麼妳要拿走弘群這塊牌、公司是妳說的算嗎?我問過我這位獨自者嗎?達跟妳跟妳爸說好的事、沒有我同意妳覺得妳弘群到最後法官會判給誰?做人真的不要太過份 。
(辜玉婷):姐我過份」(原審卷一第273至293頁)、「(潘美玉):300萬是你還的嗎?公司所賺的每一筆資金、是妳能動用的嗎?請妳搞清楚這是公司ㄟ!妳一個領薪水的會計來跟我說這些妳不覺得很奇怪嗎?…(辜玉婷):我領薪水會計,姐,我親自做場,你可能不知道。
(潘美玉):然後也是用公司資金付的ㄚ。
(辜玉婷):好,謝謝你,做多少值不值」、「(潘美玉):…請不要把感情跟公司放在一起談好嗎?妳不知道我有權更換負責人嗎?公司不是你們說怎麼分就怎麼分的!(辜玉婷):錢是你弟跟你借的,公司是我跟你弟靠雙手一起打拼的,這是我們一起經營,今天拆也是你們,留弘群當補償也是,你要幫你開一隻新牌,我沒權。
(潘美玉):別忘了、妳只是個領薪水的會計。
(辜玉婷):金錢問題是你們兩個姐弟問題,我無法涉入」等語(原審卷一第347至361頁)。
又潘美玉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弘群工程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7頁)。
依潘美玉、辜玉婷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據,足認潘美玉提供資金支助潘庚廷開設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潘庚廷斯時因涉有訴訟,方以辜玉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後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於109年3月30日雖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仍登記為辜玉婷,然弘群工程行之資金仍源自潘美玉,與辜玉婷無關,辜玉婷僅為登記名義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及弘群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均為潘庚廷。
⒊再依證人即弘群工程行員工邱信銘證稱:我應徵時是潘庚廷面試我,我擔任粗工,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早上去公司等潘庚廷指派工作,下班後是潘庚廷發現金給我;
在案場如果有廠商把款項託我帶給弘群工程行,我會拿給潘庚廷;
辜玉婷有發薪資給我過,但很少(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證人即弘群工程行員工翁佩儀證述:我向潘庚廷應徵此工作,我擔任派遣工,早上會到公司報到,等潘庚廷派工,確定案場後就去上班,下班就回到公司向潘庚廷領錢;
在案場如果有廠商把款項託我帶給弘群工程行,我會拿給潘庚廷,潘庚廷再發錢給大家;
有時潘庚廷在忙,就由辜玉婷付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黃利民證稱:我是在大武路上的酒吧認識辜玉婷,辜玉婷在該酒吧擔任老闆,並沒有做過人力派遣或工程相關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80頁)、證人即弘群工程行之往來廠商鍾永綸陳證:我是泓信工程行負責人,我有缺工時會請弘群工程行幫我叫臨時工來幫忙,我都是和潘庚廷聯絡;
弘群工程行設立之前,潘庚廷有請教我設立事宜,我剛好有同事在桃園開人力派遣公司,我就載潘庚廷去請教相關事宜,後來潘庚廷就自己做人力派遣,辜玉婷在弘群工程行會幫忙記帳、匯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80至283頁),前開證人均一致陳證潘庚廷乃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⒋雖證人即弘群工程行員工劉淳玲、張振嵐均證述辜玉婷亦會負責面試員工、派工及發薪等情(原審卷二第409至421頁),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邱信銘、翁佩儀證稱內容,辜玉婷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會計工作,並以辜玉婷於彼時乃潘庚廷之女友,對外所派遣之員工亦稱辜玉婷為老闆娘(原審卷二第353頁),則由辜玉婷面試員工、派工及發薪,亦屬當然,尚無法認定辜玉婷亦為實際負責人。
⒌綜上所論,本院逐一勾稽辜玉婷與潘庚廷、潘美玉LINE對話內容,並佐以證人邱信銘、翁佩儀、黃利民及鍾永綸證言,辜玉婷雖登記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然並無出資,亦無負擔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所有相關費用,僅係擔任會計工作,領取會計薪資,不得以辜玉婷尚有協助潘庚廷經營,遽認其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潘庚廷而非辜玉婷。
六、承上所述,既認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僅借用辜玉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該實際負責人均為潘庚廷。
潘庚廷對於辜玉婷、弘群工程行所主張原因事實A、B、C、D款項之數額及金流等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惟否認兩造就原因事實A、B、C、D所示金錢,存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則本院次應審酌辜玉婷、弘群工程行依據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潘庚廷給付原因事實A、B、C、D款項,是否有據?茲逐一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因事實A:⒈辜玉婷主張其以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名義購買系爭車輛㈠,潘庚廷並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給付系爭車輛㈠保險費3萬1526元、分期付款費用16萬8850元予上正公司、給付系爭車輛㈡8萬5062元予協新公司;
另弘群工程行主張潘庚廷亦委任弘群工程行給付系爭車輛㈠保險費4萬2964元公司,及包括維修費、監理所過戶費在內之分期付款費用合計18萬2379元,及系爭車輛㈡給付協新公司4萬8400元云云。
然依辜玉婷、弘群工程行前開指稱所謂潘庚廷委任時點,依潘庚廷所不爭執之金流明細表所載,為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9月28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該給付款項固源自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然彼時系爭車輛㈠之買受人、系爭車輛㈡之承租人均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其後之弘群工程行,辜玉婷均為負責人,倘辜玉婷確為實際負責人,焉有可能發生辜玉婷或弘群工程行繳納其所經營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或弘群工程行款項,係因潘庚廷委任而來之理?基此,反可認定潘庚廷確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辜玉婷僅為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方可發生潘庚廷委任辜玉婷、弘群工程行以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名義所開立帳戶之款項繳納登記於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名下系爭車輛㈠、㈡之相關費用。
⒉從而,辜玉婷、弘群工程行與潘庚廷間就給付原因事實A之款項間,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辜玉婷、弘群工程行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潘庚廷給付前開款項,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因事實B:⒈辜玉婷主張潘庚廷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為求與被害人等和解,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向多位被害人還款,共計出85萬3692元,經逐一核對辜玉婷所提出上開金流明細表,其中絕大部分款項均源自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帳戶,故就該部分款項支出,如同前A所論,辜玉婷與潘庚廷間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次者,雖依前開金流明細表所載,辜玉婷確自其個人於中國信託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分別給付1萬2000元、1萬5000元及1萬元與第三人(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辜玉婷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既主張潘庚廷係委任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支付款項,則該款項即應以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帳戶內支應,辜玉婷以個人所支出前開款項,難認係基於前開委任契約關係而來。
⒊據此,辜玉婷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潘庚廷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因事實C、D:⒈復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而來,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委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委任、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乃實務定見。
⒉辜玉婷主張潘庚廷曾向辜玉婷借款1萬元,並委任辜玉婷匯款22萬4000元;
另委任弘群工程行匯款85萬4811元至潘庚廷或潘庚廷指定之帳戶,及自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以借貸名義,自行或透過員工拿取辜玉婷所持有之弘群工程行之印鑑、存摺等資料,提領弘群工程行帳戶內款項達237萬5417元,固提出前揭金流明細表所載匯款、提領款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辜玉婷、弘群工程行有金錢之交付,均無兩造間有委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遑論已認潘庚廷乃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弘群工程行前開款項之支付,即難認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而來。
⒊從而,依辜玉婷、弘群工程行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有委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
辜玉婷、弘群工程行分依委任、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潘庚廷返還前開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辜玉婷依委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137萬3130元,其中18萬496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另其餘118萬8166元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判決判命潘庚廷應給付辜玉婷3萬70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81萬6692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潘庚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載。
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辜玉婷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辜玉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追加原告弘群工程行在本院請求潘庚廷應給付350萬397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弘群工程行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辜玉婷、弘群工程行聲請通知證人龔純巧,以證明就原因事實A、B部分與潘庚廷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然本院既依卷附相關資料認定潘庚廷乃獨資商號弘群工程行、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依法並無發生委任之可能,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辜玉婷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弘群工程行之訴為無理由;
潘庚廷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辜玉婷不得上訴。
弘群工程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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