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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洪淑苓
被 上訴 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前因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訴請伊強制修繕,經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0370元本息,暨伊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費用14萬7800元由伊負擔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嗣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受理,而對伊取償。
惟漏水問題實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訴外人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以盜取3樓房屋專用自來水,時而惡意放水向下滲漏至2、3樓房屋所致,被上訴人執意對伊提起前案訴訟,造成伊支付上開執行金額20萬3405元(包含執行費1585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前案判決命給付之5萬0370元及利息2850元、3樓房屋修繕費用14萬78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金額)、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4萬5037元、受有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勞費(即放下工作、尋求法律諮詢、租用郵局信箱、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下稱系爭勞費)30萬元、精神損害380萬3116元。
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母黃信愔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私帶訴外人百邑設計工坊(下稱百邑工坊)人員,未經伊同意,擅闖3樓房屋進行修繕,造成3樓房屋毀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4萬8442元。
以上損害共計460萬元(20萬3405+4萬5037+30萬+380萬3116+24萬8442=460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上開精神損害380萬3116元,其中300萬元係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其餘追加被告部分另行裁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2樓房屋漏水問題,多次與上訴人協商無果,始訴請法院解決,經法院派遣建築師鑑定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及負修繕之責確定,伊始聲請106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嗣因一度已無漏水,伊誤認為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自行修繕其屋完畢,然之後漏水再現,始知上訴人僅將水源暫時關閉而並未修繕,故於111年3月25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且為圓滿解決此事,伊自行貼補上訴人額外要求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諸如3樓屋內鐵窗油漆、大浴缸款式、電熱水器等,是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提出聲明,惟其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侵害行為外,且行為須不法,始足當之;
若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4樓房屋住戶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盜取伊用水滲漏所致,詎被上訴人無視伊之說明,執意對伊提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向下滲流至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無果,始訴請強制修繕,由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審認「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浴廁間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因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樓房屋修繕費、容許進入3樓房屋修繕暨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3、55至60頁),並經調取前案訴訟卷核閱無訛。
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與上訴人溝通無果始提起前案訴訟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求信函(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頁),及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所自陳:「...而我也是被害人,所以才不願意讓她(指被上訴人之母黃信愔)進入屋內。」
等語(審訴卷第101頁)各節,堪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其屋內修繕,被上訴人為解決其2樓房屋漏水遭污損,為維護其財產權,經溝通無效後,始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情事,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是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106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受償系爭執行金額(上開執行卷第52至54頁),即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本於前案判決執行受償之系爭執行金額20萬3405元、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4萬5037元、於前案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受系爭勞費30萬元及精神損害380萬3116元,要無足採。
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既無理由,其請求為身心鑑定云云,即無必要。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愔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私帶百邑工坊人員擅闖3樓房屋修繕,造成陳音璇所盜取而滲流之水改道毀損3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委任該工坊進行止漏工程造價之評估等語(審訴卷第183頁)。
經查:⒈上訴人固提出百邑工坊工程估價單乙紙(審訴卷第51頁)、房屋內部照片(抗字卷第39至47、53至75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審訴卷第25、27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估價單係於104年12月24日開立,且該估價單之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於105年1月14日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污損,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有前案訴訟卷附之估價單可參(鳳簡卷第1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至其房屋修繕而毀損其屋無涉,則上訴人僅憑估價單內容為上開片面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然其未提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自無法徒憑上訴人所攝照片暨自述說明,證明其主張之漏水原因及屋損情節。
佐以上訴人自陳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因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無法爬樓梯而搬入基督教信義學舍居住,未返回3樓房屋(抗字卷第25至26頁),則上訴人並未目擊何人以何方式擅入其3樓房屋修繕而造成毀損,自不得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漏水毀損3樓房屋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信愔、百邑工坊之吳明靜為證云云。
惟黃信愔為被上訴人之母,復為前案訴訟及106年執行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卷宗可稽,殊難認其於訴訟中或執行程序中有擅自進入3樓房屋故意毀損之必要,上訴人任意懷疑黃信愔所為而請求傳訊,核無必要。
又上訴人自承吳明靜並未進入其3樓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則吳明靜既不在場,無從證明如何毀損之事實,亦無傳訊之必要。
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及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表示鑑定事項係證明前案判決認定有誤(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5至106年間毀損其屋無關。
況前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拘束,究不得以此證據方法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本息,及擴張請求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擴張之訴;
擴張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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