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76,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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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洪淑苓


追 加被 告 黃信愔
吳明靜
楊正雄
劉哉武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陳音璇

陳俊龍

紀小鳳
施盈志
吳翊鈴
蔡琬玲
電鑽、水電工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為合法。

二、經查:㈠追加原告於原訴係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許舜婷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

雙方前因2樓房屋漏水問題,被上訴人訴請伊強制修繕,經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0370元本息,暨伊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費用14萬7800元由伊負擔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惟漏水問題實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追加被告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以盜取3樓房屋專用自來水,時而惡意放水向下滲漏至2、3樓房屋所致,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前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伊支付強制執行金額20萬3405元、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4萬5037元、受有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勞費30萬元、精神損害380萬3116元。

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追加被告黃信愔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3月18日期間,私帶訴外人百邑設計工坊(下稱百邑工坊)人員,未經伊同意,擅闖3樓房屋進行修繕,造成3樓房屋毀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4萬8442元。

以上損害共計460萬元(20萬3405+4萬5037+30萬+380萬3116+24萬8442=46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

(此部分另行判決。

)㈡而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追加被告就上開事件,參與如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損害,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如附表所示法律關係,求為命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60萬元之判決。

惟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就如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內容觀之,僅屬漏水事件所衍生或毫不相干,追加被告有無實施該不法侵害或妨害追加原告行使權利,核與原訴屬不同之事實基礎,尚難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

況追加之訴顯已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尚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此外,本件追加非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或有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不符前揭追加要件。

㈢另追加被告電鑽、水電工人部分,其姓名及住居所不詳,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29至330-1頁),乃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追加之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追加被告電鑽、水電工人亦起訴不合程式,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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