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7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匡守銀(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即劉道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一禪(即劉道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濬濠(即劉道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濬洋(即劉道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匡守銀、匡昭妃、匡守福為上訴人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濠、劉濬洋為上訴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匡陳壹、劉道一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匡守銀、匡昭妃、匡守福;

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濠、劉濬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