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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曾寬仁
曾秋月
曾秋輝
曾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2-1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圓妹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上訴人竟占有使用12-1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地號土地(面積2814㎡,下稱暫編12-1⑴土地)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其上,惟被上訴人並非12-1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獲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12-1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又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暫編12-1⑴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元計算,以每月租金1,594.6元(計算式:2,814㎡×1/2×136元×10%÷12個月=1,594.6),請求起訴前5年內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5,676元,並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95元等情。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1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9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謝憲明與被上訴人父親曾耀璋及訴外人曾發登生前於47年6月7日簽立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由曾耀璋、曾發登以14,000元向謝憲明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土地),雙方於同日給付價金及交付土地完畢。
買賣當時,因未測量亦未定界址,雙方僅以主觀上認定土地範圍交付占有,而曾耀璋自47年間起占有範圍即為暫編12-1⑴土地,潮州地政回函固稱並無12-3土地,然土地登記簿關於12-1土地記載為「地目畑 等則玖」,而系爭憑證中土地標示部分「田(九則)陸分柒厘柒、 杜賣部分貳分捌厘」,與12-1土地「田」之等則相同;
又12-1⑴土地面積為2,814平方公尺,換算約等於2.89分,與系爭憑證買賣標的面積2分8厘相符。
再者,曾耀璋及其後人65年來持續使用暫編12-1⑴土地並耕種農作物,期間未曾中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皆未曾向被上訴人及曾耀璋主張任何權利,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憑證存在。
又曾發登及曾耀璋因系爭憑證,依買賣取得憑證上「12-3」土地各2分之1,即暫編12-1⑴土地部分,嗣曾發登於73年1月29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轉讓予曾耀璋,並書立土地轉讓契約。
則上訴人既為謝憲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曾耀璋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權利及義務,故被上訴人占用暫編12-1⑴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火龍果園、鐵絲網圍籬、碎石空地)除去,並將上開暫編12-1⑴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95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2-1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圓妹,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為19,6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占有1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12-1
⑴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占有1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2-1
⑴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系爭憑證(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
經查:⒈上訴人為12-1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非12-1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應認實在。
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憑證正本(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同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然系爭憑證(見原審卷第35頁)內容及用語如下:「一、賣價款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正。
後載不動產實係鄙人之業,今願賣與台端前載價格款項,即日照數現收完畢,茲將該業交付台端掌管永為己業,一賣千秋後日不敢異言生端,對於該業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如有業權轇輵全歸鄙人負責料理清楚,與台端無干恐口無憑特立此杜賣盡根憑證
乙份付執為據。中華民國肆拾柒年陸月柒日立」 「出賣人
謝憲明監護人謝鍾喜妹 貳分之壹承買人曾發登先生台照 貳分之壹承買人曾耀璋上照」「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叁。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系 杜賣部分貳分
捌厘 見證人謝壬癸 曾辛洪 土地代書人沈天德」,上記載
出賣人為「謝憲明」,監護人為謝鍾喜妹,而謝憲明係民國31年出生,系爭憑證係於民國47年簽立,故其當時僅16歲,為未成年人,謝鍾喜妹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足認系爭憑證此部分記載係與事實相符。
又系爭憑證記載見證人謝壬癸、曾辛洪、出賣人謝憲明、監護人謝鍾喜妹、買受人曾發登、曾耀璋及代書沈天德均已死
亡,而系爭憑證簽立距今已60多年之久,舉證其真實性已有困難,且系爭憑證紙質老舊,應屬舊物,自難遽予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上記載土地地號為「12-3」地號,與本件「12-1」地號並不相符,且記載「陸分柒厘柒糸」面積為6505.26平方公尺,與12地號土地面積6,365平方公尺相近,不是12-1土地之面積19,697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⑴謝憲明於47年6月7日與曾耀璋、訴外人曾發登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憑證,載明:「…前載價格款項即日照數親收完畢,並將該業(按:出售土地)交付台端(按:買受人曾發登、曾耀璋)掌管…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3」「面積為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糸,杜買部分貳分捌
厘。」
,又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讓契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9頁),由曾發登將「12-3地號」土地面積「1分4厘」轉讓予曾耀璋(合計共取得2分8厘)乙節。
系爭憑證上所記載地號為「12-3」,經原審向潮州地政函詢之結果,其回覆地籍資料並無12-3地號之存在乙情(見原審卷第46頁),有潮州地政111年8月31日屏潮地四字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⑵觀諸系爭憑證買賣標的記載:「...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糸。
杜買部分貳分捌厘。
...」,其中「陸分柒厘柒糸」約為6505.26平方公尺,雖然與12-1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19,697平方公尺有所差距,而與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面積為6,3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較為相近;
經原審及本院偕同潮州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囑託潮州地政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即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之部分,有潮州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然依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占用暫編12-1⑴土地是屬於12-1地號土地西面土地,而12-1土地之上方是12地號土地、12-2地號土地,而暫編12-1⑴土地上方緊臨12地號土地、12-2地號土地,且12-1地號土地、1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697平方公尺、6,365平方公尺,暫編12-1⑴土地之部分面積為2,81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頁),面積換算約為2.9分(1分等於969.917平方公尺),與系爭憑證買受標的為「貳分捌厘」(2.8分)相當。
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56頁),12-1地號地目「畑」及等則「9」,核與系爭憑證記載買賣標的:「...田(九則)」相同,然與12地號土地等則「12」(見原審卷第55頁)相異。
衡諸系爭憑證年代久遠,斯時之代書沈天德、買賣雙方即出賣人謝憲明、監護人謝鍾喜妹、買受人曾發登、曾耀璋及見證人謝壬癸、曾辛洪均已歿,就簽署系爭憑證之始末已難以考證。
本院審酌民國47年謝憲明(監護人謝鍾喜妹)出售土地予曾發登、曾耀璋時,地目「田」、等則「9」,買賣標的面積與被上訴人占用暫編12-1⑴土地面積相當,所出售者為暫編12-1⑴土地,本應屬於12-1地號土地而誤繕為不存在之「12-3」地號,堪認系爭憑證記載地號「12-3」部分應屬誤載。
⑶至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憑證時,謝憲明為未成年,且尚未繼承12-1土地。
又謝憲明僅為土地共有權人,無權出賣未分割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
惟查:系爭憑證上除有謝憲明之簽名用印,同時亦有其監護人謝鍾喜妹之簽名用印,自形式上以觀,應可認其行為業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無因其為未成年人而影響其效力。
再者,謝憲明雖於簽立系爭憑證當時並未取得12-1土地,於56年間始繼承取得,有潮州地政函覆及檢附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衡諸一方願將未來可取得之土地出售,一方願意購買,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不可,倘日後出賣人無從依約給付時,僅生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
況且共有人在未分割前,雖無從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然仍得出賣其應有部分,參以系爭憑證並未有附圖,固無從知悉謝憲明出賣土地之某特定部分,惟所載「貳分捌厘」,可知謝憲明應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將出賣部分換算之面積記載於其上,而此部分面積又與暫編12-1⑴土地面積相符,被上訴人亦占用使用數10年之久,之前上訴人或其父均未曾異議,則足認被訴人抗辯係謝憲明因系爭憑證,嗣後交付特定暫編12-1⑴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應為可採。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父親曾耀璋曾向上訴人父親謝憲明購買12-1土地中部分土地,雖未分割出來為所有權移轉,但已實際交付特定範圍,面積即暫編12-1⑴土地供占有使用,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應認被上訴人就12-1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有占有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1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部分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並無理由。
㈢承上㈡所述,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2-1⑴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暫編12-1⑴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9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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