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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銷滅。
查,上訴人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7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仍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則為李家彰1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3、61頁),參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公司之現務既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上訴人公司股東僅李家彰1人,故以李家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簽訂器材訂購書、工程合約書計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龍水案新建工程(下稱龍水案)、文信案新建工程(下稱文信案)部分石材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99,685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於103年間完工且保固期滿,上訴人怠未領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況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68,500元,亦得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就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通知領款後,又拒絕給付,上訴人非依承攬契約而僅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保留款合計2,499,685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68,500元。
㈤
六、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留款2,499,68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通知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45頁),固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查: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
其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工程款,具一般債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依前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保留款為特約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並無依據。
⒉又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龍水案保固期為12個月,文信案則保固24個月,並於上訴人修繕缺陷完成、保固期滿後發還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甚明(審訴卷第24、32、40頁)。
而龍水案業於103年10月6日、文信案則於103年5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審訴卷第91、93頁),是上訴人就龍水案保固期滿即104年10月6日、文信案保固期滿即105年5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建案之保留款,乃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修復部分重新起算保固期,應係指該項修復係由上訴人施作者而言,如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完成修復,則應屬該項前段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費用之問題。
而本件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修復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並無應自修復後重新起算保固期間而生延後行使請求權之問題。
況縱認應自修復後重新起算保固期間,以被上訴人最後一筆修繕發票之106年4月26日(審訴卷第117頁)計算,重新起算2年保固期,於108年4月26日亦已保固期滿而得行使請求權,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先前通知領取保留款,兩造之承攬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依通知領取的事實行為,並無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為不當得利云云。
然: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通知領款行為,而觀上訴人所謂之通知,實乃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進行103、104年度帳目查核,請收文者確認科目款項後,逕行回覆會計師之信函(審訴卷第43-46頁),通篇未見有通知上訴人領款之相關載述,上訴人所指,已無依據。
且縱有通知領取,其基礎原因事實仍係承攬關係,不可能變更為所謂「單純依通知領取的事實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⑵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保留款,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保有保留款,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9,685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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