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85,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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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麗卿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麗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萬丹鄉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萬丹鄉農會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萬丹鄉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卿(下稱李麗卿)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就任萬丹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執行監督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

李麗卿就任後,竟圖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於000年0月間以出售萬丹鄉農會自營糧而轉為公糧之行為,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外,復因實際未將自營糧及公糧撥入糧倉(即買空賣空之方式),導致萬丹鄉農會之自營糧及公糧在帳面上之數量與實際儲存數量不符之情形。

經農會之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發現後,李麗卿遂分於102年6、7月間,以購買自營糧之名義買進稻榖以填補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之情形,致萬丹鄉農會受有自營糧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4374元及公糧損失359萬2804元,合計381萬7178元(計算式:22萬4374元+359萬2804元=381萬717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李麗卿應給付萬丹鄉農會381萬7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李麗卿則以:甘棠倉庫之相關進出買賣均由蔡朝任負責,李麗卿並無接觸自營糧及公糧之買賣,實乃蔡朝任超賣自營糧,方有其後回補行為。

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如後述)共同被告李天賜、郭秀麗於102年6月6日、7日、10日均以乾榖淨重每公斤21元購買自營糧,該價額相較農糧署所公布前開各日之屏東縣糧價情形為每公斤20.83元為高,萬丹鄉農會並無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者,該受害人係農糧署,李天賜、郭秀麗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萬丹鄉農會僅為間接受害人。

況萬丹鄉農會於農糧署於102年7月5日派員前往甘棠倉庫稽核時,即知悉上開所指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李麗卿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麗卿應給付萬丹鄉農會22萬4374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並駁回萬丹鄉農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萬丹鄉農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萬丹鄉農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麗卿應再給付萬丹鄉農會359萬2804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李麗卿之上訴駁回。

李麗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麗卿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萬丹鄉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萬丹鄉農會之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論斷: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麗卿於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嗣於103年7月25日被解職)。

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

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權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

農民繳交公糧稻榖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植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稻榖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用以防弊。

李麗卿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公糧(梗種稻穀)計畫收購價格比梗種稻穀市價為高,為詐取農糧署所核發之公糧收購款項,遂與訴外人即時任萬丹鄉鄉民代表鍾量在、友人張永成(已死亡)、萬丹鄉農會記帳工陳韻竹及均為屏東縣萬丹鄉之農民兼糧商之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李秀卿、張永成在未向蔡朝任確認萬丹鄉農會自營糧是否已有不足,於李天賜、郭秀麗分別取得如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1至61所示之農民洪永鎮等31人、編號78至119所示之農民鄭成壽等42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即102年6月6日、7日、10日),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作為以前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向農糧署南區分署詐領公糧收購款項等行為(下稱系爭公糧收購弊案)。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麗卿前開行為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其中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外,另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328頁)。

㈢萬丹鄉農會主張因李麗卿出售自營糧轉為公糧之行為,然實際上並未將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內,有虛列收購稻穀數量之情形,李麗卿為填補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之情形,指示蔡朝任以購買自營糧之名義買進稻榖,致萬丹鄉農會因此受有自營糧22萬4374元、公糧359萬5804元,合計損失381萬7178元。

然萬丹鄉農會所指前開損害情形,即為李麗卿所涉系爭刑案內容之犯罪事實,為萬丹鄉農會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第274至275頁)。

查:⒈李麗卿詐領公糧收購款弊案之爆發,源自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前往甘棠倉庫執行不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乃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

萬丹鄉農會另於102年8月26日以蔡朝任職管公糧業務兼辦自營糧,因公糧短缺未經許可核准,擅自將萬丹鄉農會購買之102年第1期自營糧充為公糧曚混高達34萬2348台斤等情,函請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偵查卷第209頁),屏東縣調查站經辦後,分別於:⑴102年7月7日、29日及10月18日詢問蔡朝任。

⑵102年7月17日、20日及10月16日詢問萬丹鄉供銷部職員盧羿妏。

⑶102年9月11日詢問萬丹鄉農會供銷部管理協辦李健杰。

⑷102年9月11日詢問萬丹鄉農會職員黃世民。

⑸102年9月12日、25日詢問陳韻竹。

⑹102年9月25日詢問萬丹鄉代理秘書兼供銷部主任饒家彰。

⑺102年9月25日詢問萬丹鄉農會代理總幹事林福基。

⑻102年9月25日詢問萬丹鄉農會會計楊淑如等人(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28頁),其中蔡朝任陳述萬丹鄉農會於102年6月18至20日購買自營糧,及於102年7月6日、8日以購買自營糧稻穀名義買進稻榖以填補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之情形,均係張永成、李麗卿之指示(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偵查卷一第22至32頁,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一第67至77頁)。

⒉屏東縣調查站、屏東地檢署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於102年9月18日以李麗卿涉嫌虛報公糧數量詐領收購款項不法等行為,認有搜索之必要,對包括李麗卿在內等人向原審刑事庭聲請核發搜索票(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卷字第759號偵查卷一第25至35頁),並於102年9月25日執行搜索,執行搜索地點包括萬丹鄉農會辦公處,扣押印章、帳戶存摺、榖物地磅秤量單、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萬丹鄉農會財報及公糧相關資料(前開警聲搜字第786號偵查卷四第148至168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搜索當日以李麗卿涉犯虛報公糧數量詐取稻穀價款,犯罪嫌疑重大聲請原審刑事庭羈押獲准(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0卷二第131至138頁)。

李麗卿前開詐領公糧收購款之行為復經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27日以「萬丹鄉農會公糧收購爆弊端」、「前理事長收押」為標題予以報導,報導中詳盡披露萬丹鄉農會辦理公糧收購爆發弊端,檢調大舉搜索萬丹鄉農會辦公大樓及相關涉案人員住所,帶回相關帳冊資料,並對多位農會職員及李麗卿進行訊問,檢方認為李麗卿利用農會理事長職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為防止串證,聲請羈押獲准等情(https://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717380)。

⒊李麗卿係於102年3月27日起就任萬丹鄉農會,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虛報公糧數量詐取稻穀價款案件遭羈押,102年11月23日起復職,有萬丹鄉農會組織架構可參(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

萬丹鄉農會總幹事張枝烈於103年4月16日以屏萬農會字第1030000287號函檢送李麗卿違反農會法令事件簿相關資料予屏東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依農會法第46條解除李麗卿理事長職務,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7月25日解除李麗卿理事長職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送萬丹鄉農會103年撤銷李麗卿理事長職務相關資料可參(外放卷)。

依萬丹鄉農會99年3月5日所修訂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

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

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本院卷一第437頁),經核該章程規定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相符,故依該章程規定,於李麗卿為利害當事人時,則由總幹事張枝烈代表萬丹鄉農會對外行文。

⒋萬丹鄉農會103年4月16日函文附件1資料第七點稱:「理事長擅自將干棠食(倉)庫監視系統主機帶走,違反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102年7月8日上午屏東調查站人員至甘棠倉庫調查本會稻穀短缺案時發現監視系統主機遺失,經查倉儲員蔡朝任表示該主機以於102年7月7日上午被理事長帶走,當日(7月8日)中午調查站人員來本會會同理事長將監視系統主機送至屏東調查站,本會稻穀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於屏東看守所,睽觀前開規定理事長業已不宜繼續擔任本會理事長一職,嚴重危害本會經營安全,符合農會法第46條解除職務之法定要件。」

,依該說明所指「本案稻穀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即為系爭公糧收購弊案。

此外,因李麗卿於103年7月25日被解除理事長職務,萬丹鄉農會於103年8月19日召開第17屆理事會會議,除選任黃正長續接任李麗卿擔任第17屆理事長後,時任萬丹鄉農會理事林勝吉於該會議發言:「大家應該知道,去年農會業務不穩定,甘棠門大型倉庫收購稻穀時,亂七八糟,農民怨聲載道,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

(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2頁),所稱收購稻穀進入司法程序,即指系爭公糧收購弊案至明,足認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總幹事早已知悉系爭公糧收購弊案。

從而,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萬丹鄉農會總幹事張枝烈至遲應於103年4月16日知悉李麗卿涉犯公糧收購弊案,所為屬侵權行為,及使萬丹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應開始起算,況歷經上述各事件經過及解除李麗卿理事長職務,而於103年8月19日選任理事長黃正長,衡諸事理,當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萬丹鄉農會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民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萬丹鄉農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李麗卿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萬丹鄉農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麗卿給付381萬7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李麗卿應給付萬丹鄉農會22萬4374元本息部分,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尚有未洽。

李麗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為萬丹鄉農會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萬丹鄉農會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丹鄉農會為無理由,李麗卿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萬丹鄉農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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