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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承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先例參照)。
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41萬8084元,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5萬2287元。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五、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金額(美金) 訴訟標的價額 (以111年1月21日起訴日臺灣銀行匯率28.4元計)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各自繳納) 1 許洺桾 2萬2155.08元 62萬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0245元 2 呂品儒 3萬0050元 85萬3420元 1萬4040元 3 陳秀鳳 3萬3050元 93萬8620元 1萬5360元 4 徐秋華 2萬5050元 71萬1420元 1萬1730元 5 劉彥均 1萬0050元 28萬5420元 4635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41萬8084元 5萬2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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