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9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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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胡余碧蓮

余碧玉
余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鈴
林麗慧
林新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逾新臺幣800,29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新焜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訴外人余福卿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至系爭房屋欲尋找被上訴人林麗鈴,余福卿先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庭院,再至系爭房屋點火後,又走回小客車上引火自焚死亡。

系爭房地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及因余福卿引火自焚,致房地交易價值貶損3,744,761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受有936,190元之損害。

余福卿故意在系爭房屋點火致生火災,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不動產,交易價值將因此減損,仍在該處引火自焚,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余福卿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余福卿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應於繼承余福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項係違反刑法第173條規定,僅就火災致房地價值減損主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余福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93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麗鈴於原審另請求房屋及毀損物品修復費用654,232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麗鈴200,000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余福卿縱火焚燒房屋致房地交易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

余福卿引火自焚死亡而自殺身亡,該位置係位於停放在庭院之小客車內,非位於房屋內,系爭房屋應非凶宅,不影響房屋價值。

又系爭房屋係62年建造之磚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系爭房屋使用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49年,顯無殘值,遑論其價值有何減損。

又土地是否曾經發生火災,並非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對交易價格無重大影響,土地價值並不會因火災而有所減損。

再者,所謂之凶宅所以影響價格,乃因房屋之故,若拆除房屋即已袪除其負面因素,自不能以類推凶宅之模式而主張土地價值減損,縱土地受有跌價損失,受侵害之客體亦非屬權利,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在繼承余福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每名被上訴人各931,0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余福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931,04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林新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上訴人為余福卿(00年0月00日生)之繼承人。

㈢余福卿於110年9月19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房屋欲尋找林麗鈴,余福卿先將小客車停放在房屋前之庭院,走至房屋點火後,又走回小客車上,引火自焚而自殺身亡。

房屋因余福卿點火而發生火災,致房屋、屋內物品受損。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於繼承余福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3日。

㈥余福卿縱火燒毀房屋之行為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余福卿縱火焚燒房屋致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余福卿引火自焚自殺致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如可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余福卿縱火焚燒房屋致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就行為人所為侵害行為整體觀之,判斷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

⒉余福卿於110年9月19日7時許,駕駛小客車至系爭房屋欲尋找林麗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余福卿於同日7時54分07秒,手提不明液體塑膠桶,下車後往房屋大門;

7時54分14秒,大門外有人影晃動,隨即大門狹縫竄出火焰;

7時54分18秒,房屋大門騎樓瞬間一片火海;

7時54分19秒,鞋底著火之余福卿走向小客車內;

7時54分21秒,余福卿轉身回到自小客車,車內隨即全面燃燒,有上開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房屋自余福卿於7時54分14秒縱火,至7時54分21秒其自焚於小客車內,耗時甚短,時間密接,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縱火自焚行為,而難以分離。

被上訴人雖於本案區分余福卿放火燒屋、引火自焚死亡之行為,分別請求造成房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審並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鑑定房地因系爭火災及因余福卿引火自焚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然被上訴人陳稱余福卿將小客車停放系爭土地之圍牆內的房屋前,潑灑汽油在房屋鋁門門口,點火後,再回到停在房屋門口之小客車上,自焚而死,因火勢太大,還延燒至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4頁),且依前開說明,余福卿縱火自殺為一連串密接行為,其縱火後自焚死亡之自殺行為,倘造成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同一事件視之,不宜重複評價。

上訴人主張火災及余福卿引火自焚之原因事實,均包含火災因素,被上訴人分別就二事件進行交易價值減損估價,合計減損金額,已重複評估及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⒊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毀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於該物發生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少時,固可併為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然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此應限於毀損之物即房屋本身所受損害,不應併計系爭土地價值,經本院詢問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受損金額僅5,144元,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金額甚微,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於62年7月15日建築完成,為一層磚造建物(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經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25年,於火災發生時屋齡約48年,所餘價值非高,此觀諸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受損金額僅5,144元即明,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判命給付房屋修繕費用,難認房屋於修復後尚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土地因房屋發生火災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余福卿引火自焚自殺致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如可請求,金額應為若干?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

而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等房屋之通常效用雖不致有所減損,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會有冤怨之氣存於案發房屋內,故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亦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因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房屋發生自殺,嚴重貶損其客觀交易價值,已為社會通念。

又自殺者之自殺行為與死亡結果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緊密關連性時,其在房屋內或與房屋緊密相連之處所實施自殺行為,即使自殺者並未陳屍屋內,其為自殺行為之房地仍屬發生自殺致死事故,導致價值貶損。

倘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余福卿於110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小客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庭院,將房屋點火後,走回小客車上引火自焚而自殺身亡,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余福卿雖非在房屋屋內為自殺行為,然系爭土地係以鐵皮圍籬環繞與外界區隔,並於鐵皮圍籬上另行設置鐵門供通行,系爭房屋與鐵皮圍籬間之土地供作為庭院、停車空間使用,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該庭院為附連圍繞系爭房屋之土地,並以圍籬圍起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復為房屋進出大門必經之地,與房屋在使用結構上密不可分,土地與房屋形成同一居住使用空間。

余福卿在房屋門外之庭院引火自焚自殺,實施自殺行為地點與房屋空間具有緊密關連性,足使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心生疑懼,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降低他人購買意願,應認該不動產仍屬發生自殺致死事故之凶宅,對於交易價格自有重大影響。

上訴人雖主張:依不動產交易重要告知事項僅限於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不及其他周邊區域,房屋專有部分以外周邊區域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並非買賣交易重要事項云云。

然是否造成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具體個案為判斷,並非僅限於不動產交易重要告知事項所載事項,本件以圍牆圈起有庭院之房屋,並設置鐵門,供房屋居住者為通常之使用,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系爭房屋既屬發生自殺致死事故之凶宅,衡情對於交易價格自有重大影響。

又系爭房屋及庭院為一整體居住使用範圍,自系爭房屋進出鐵皮圍籬大門必經庭院,倘出售系爭房屋,自無可能捨去環繞房屋之土地、庭院,而單獨購買房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理應併同買賣,並無背於交易常情,核屬有據。

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系爭房地出售時,余福卿之自殺行為自當影響導致房地整體交易價值減損。

又經原審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估價師依就價格形成之總體景氣經濟、不動產市場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利用等區域因素,及土地、建物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價格主要因素為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採用2種以上估價方法,按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屬低度使用之一層建物,採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格評估,認此類足以致房屋住居心理安寧受到影響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不以在建築改良物內即專有部分發生者為限,系爭房地因余福卿引火自焚自殺之行為,造成房地經濟性之價值減損,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201,163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見估價報告第3頁),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少金額為3,201,163元。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報告以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土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不同地段、交易原因不同,系爭房屋逾耐用年數25年,殘餘價格率0%,估價報告以現場勘查建物狀況尚可,延長年數10年為評估,進而以成本價格率18.1%計算建物成本價格,欠缺依據,被上訴人並非土地開發商,系爭房屋無開發計畫,不能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房屋比較標的屋齡與系爭房屋不同,比較法所採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地面積、材質、縣市不同,估價報告任何估價均不可採等語。

然鑑定機關已說明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採用2種以上估價方法,並依系爭土地、房屋面積,屬低度使用之地上一層建物,評估方法採用成本法及土地開分分析法為合適,因系爭房屋為低度利用之建築型態,考量地上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應以拆除建物後方可達最有效利用方式進行開發建築的土地價格,係在說明最有效使用情況為何。

殘餘價格率係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系爭房屋逾耐用年數25年,殘餘價格率為0%,而成本價格率定義為1-累積折舊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累計折舊率係以定額法為原則,故以本案計算累計折舊率為81.9%,建物最終成本價格率為18.1%,此經該事務所於112年5月29日函覆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21頁),顯見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非以為開發商、有開發計畫為前提,且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殘餘價格率、成本價格率,估價報告並無誤植,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依據之情形。

又估價報告所採比較標的固有與系爭房地面積、交易原因、地區不同之情形,然報告中已詳列系爭房地與比較標的區域、個別因素等諸多條件予以調整,而推定比較價格,並就價值減損率比較標的逐一說明建物價值受影響程度之調整項目及理由,而決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率,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已將估價過程詳述於估價報告書,自難以比較標的之面積、材質、縣市不同,遽認估價報告之任何估價均不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⒌余福卿前往系爭房屋庭院引火自焚前,尚撥打電話出言恫嚇被上訴人林麗鈴,留下語音訊息稱:「…自己承擔就好,不要連累到別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18頁),且事先預備汽油、打火機等犯罪工具,其於駕駛小客車進入庭院後,並先下車先將房屋外側鐵門關上,以汽油潑灑、焚燒房屋,再至小客車內引火自焚死亡,亦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綜觀余福卿一連串之行為,顯然具有識別能力,可以認知系爭房地為他人所有,且可預見其自殺結果將使系爭房地成為一般民眾懼怕之宅第,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造成價值減損,其仍執意為之,就此結果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

依前開說明,余福卿之自殺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201,163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余福卿業已死亡,上訴人為余福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27、183、185頁),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每人各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余福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00,291元(3,201,163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余福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00,291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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