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3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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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上訴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被上訴人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
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
共 同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時,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㈠被上訴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朱美菊為清算人,且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3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759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朱美菊復於112年9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高雄地院以112年10月26日雄院國民司甲112司司168字第112100052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郁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一第261頁、本院卷第377頁)。

㈡上訴人雖稱郁貿公司之解散登記未經股東(按指其自己)同意,其後續進行之清算程序亦不合法,故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86頁)。

惟上訴人於郁貿公司決議解散時已非該公司股東(詳如後述),則其主張該公司之解散登記未經其同意,後續進行之清算程序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本件係求為確認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與了結現務無涉。

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該公司有何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法人格仍存在,自無可取。

㈢揆諸前開說明,郁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對郁貿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88年9月8日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份共294萬8,800股。

詎被上訴人林朱美華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擅自製作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將上開股份分成2筆各147萬4,400股,先後贈與訴外人林金帶,並變更茄興公司有關伊股東名簿之記載,然伊之茄興公司股票背面無背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效力,故伊仍為茄興公司股東,有行使選舉董事之權利。

茄興公司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而屬未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董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僅憑林朱美華單方面同意擔任董事或於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登載林朱美華為董事、董事長,自不發生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效力。

㈡伊於97年持有郁貿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下稱附表二股份),詎伊於102年間接獲高雄市國稅局通知,伊因出賣附表二股份予林朱美華須補繳所得稅,惟伊從未出賣附表二股份,伊之郁貿公司股票背面無背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效力,故伊仍為郁貿公司股東,有行使選舉監察人之權利,郁貿公司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而屬未依公司法第216條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監察人,自不發生選任林朱美華為監察人之效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份,均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林金帶已終止借名關係,上訴人名下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係林金帶權利之行使。

依茄興公司105年後之股東名簿、郁貿公司102年後之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已非茄興公司、郁貿公司之股東。

況且,上訴人前對茄興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茄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股份(下稱編號1股份)變更登記予其,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股票(下稱編號1股票)予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第49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下稱第136號),合稱前訴訟甲】;

另上訴人對郁貿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郁貿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其,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其移轉予林朱美華附表二股份之登記塗銷,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稱第72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下稱6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合稱前訴訟乙】,前訴訟甲、乙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7、348頁):㈠茄興公司原係茄興有限公司,為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於75年6月2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嗣於85年9月6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原股東林金帶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林朱美華,茄興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董事長林宗生(91年9月25日歿)、林朱美華、朱美菊共計30%,吳春發、張靜江、吳怡慧共計22.5%,盧世全、蔡秀蘭、郭士弘共計22.5%,葉盛茂、葉政武共計15%,劉世凱為10%,茄興公司非一人獨資之公司。

㈡林宗生死亡後,林朱美華於91年9月24日接任茄興公司董事長,並分別於00年00月間將離職之郭月雲所有股份14萬4,000股及林宗生所有股份15萬6,000股,合計30萬股登記其名下15萬股,其女林怡初15萬股;

林宗生之配偶林蔡錦雲於00年00月間繼承林宗生所有茄興公司之股票,林朱美華另於00年00月間將林宗生所有股份132萬4,000股登記予林蔡錦雲,同時將葉盛茂、葉政武之股份54萬股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股份無現金出資。

五、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㈠茄興公司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

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茄興公司股東,有行使選舉董事之權利,茄興公司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即選任董事,其因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或有無效力不明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對於茄興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

而上訴人對於林朱美華擔任茄興公司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除前述未能行使股東權乙節之外,並未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86頁)。

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倘上訴人對茄興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編號1股份部分:上訴人前與茄興公司就上訴人是否編號1股份所有人乙事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其係編號1股份所有人,請求茄興公司應將編號1股份變更登記予其,並交付上開股票予其,經第499號、第136號判決駁回伊起訴及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5至230頁)。

依第136號判決所載,林金帶為茄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編號1股份係林金帶出資認股,將編號1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登記為編號1股份股東,然迄未取得編號1股票,編號1股票為林金帶實質掌管之茄興公司保管,且股利係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將編號1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嗣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移轉至林金帶名下,林金帶已為編號1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上訴人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第1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㈡)。

前訴訟甲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上訴人就第136號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茄興公司為相異之抗辯,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第13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一節,於上訴人及茄興公司間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基此,上訴人主張其係編號1股份所有權人,自無可取。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份(下稱編號2股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編號2股份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辯稱前訴訟甲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並非編號2股份之所有人,有爭點效拘束效力等語。

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甲未就編號2股份提起訴訟,且前訴訟甲於判決理由僅就編號1股份所有人是否為上訴人為判斷,並未判斷編號2股份是否上訴人所有,故就上訴人是否為編號2股份所有人之爭點,難認已於前訴訟甲作成實質判斷,而對兩造具有爭點效。

⑵上訴人主張其借錢給茄興公司且因公司增資,故茄興公司將編號2股份登記在其名下,其為編號2股份所有人,並提出富茂公司明細分類帳為憑(原審卷二第81至86頁)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持有編號2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金帶已終止借名關係,並移轉至林金帶名下,上訴人並非編號2股份所有人,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

查:①上訴人於前訴訟甲主張係因受林金帶贈與而取得編號2股份,有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4頁),伊於本件改稱伊借錢給茄興公司,且因公司增資而取得編號2股份,就編號2股份取得原因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尚屬可疑。

況且,依上開富茂公司明細分類帳,全無上訴人借款予茄興公司之科目或記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借錢給茄興公司,故上訴人主張借錢給茄興公司而取得編號2股份一節,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就編號2股份無現金出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㈠⒊),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編號2股票正本(原審卷一第215頁),其於前訴訟甲亦不爭執編號1所示股票係由茄興公司保管,迄至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交付予其(原審審訴卷第226頁),衡情,編號2股票應亦由茄興公司保管。

足見上訴人前雖登記為編號2股份股東,然並未現金出資,亦未取得編號2股票。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林朱美華於00年00月間將葉盛茂、葉政武之股份54萬股移轉至其名下,其他股份是來自茄興公司的增資,與林金帶無關云云。

然茄興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將股利411萬2,800元,於95年11月27日將股利155萬2,000元匯入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與茄興公司之94年度、95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現金股利金額相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置放卷外,另見136號不爭執事項㈣)。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甲自承伊名下系爭帳戶係富貿公司保管等語(第499號卷二第36頁,置放卷外),亦即自承系爭帳戶非其自身管理使用,則茄興公司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股票股利,難認係發放予上訴人。

又觀諸系爭帳戶自90年至96年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茄興公司有數筆鉅額資金匯入系爭帳戶(第499號卷二第48至50頁,置放卷外),且富貿公司93年至98年股東名簿顯示:林金帶及其配偶林朱美華以個人及茄興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持有富貿公司高額股份,有上開股東名簿可佐(第499號卷一第147至152頁,置放卷外)。

又證人林淑慧於前訴訟乙亦證稱:伊係富貿公司之員工,林金帶曾借用伊名義擔任郁貿公司股東,郁貿公司附屬在富貿公司之下,富貿公司的營運決策都是由林金帶主導等語(第72號卷二第74至76頁,置放卷外),足見匯入系爭帳戶之編號2股份股利係由林金帶管理使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領取編號2股份之股利,自難認上訴人曾領取編號2股份之股利。

④承上,上訴人就編號2股份並未現金出資,亦未取得編號2股票或領取編號2股份之股利,已異於公司股東一般權利義務之行使。

再者,林金帶於103年4月21日遺囑中明載:「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1.林蔡錦雲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2.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包括編號2股份)。

3.林秀娥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4.林宛柔在恩祥有限公司(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5.王韋堯在TOY OKOSHI Company Limited(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6.王韋凱在YOSHI KOSHI Company Limited(註冊地汶萊)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7.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三人,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權,其中林博舜各應有3%、郭士弘各應有1%、黃玉琇各應有0.5%,逾此部分之股權,為本人借名登記」等語(第499號審訴卷第96頁,置放卷外),益徵茄興公司所辯林金帶將編號2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應屬真實。

⑤編號2股份為林金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林金帶已於104年9月15日以仁武郵局存證號碼155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名下對茄興公司之294萬88,00股份(包括編號2股份)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偕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將上開股份移轉至伊名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佐(第499號卷第102頁,置放卷外),即林金帶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

⑥編號2股票原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背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編號2股份為林金帶出資認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股票印製後未曾交付上訴人,始終由林金帶實質控管之茄興公司保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林金帶為編號2股份之實質所有人。

又林金帶與上訴人間就編號2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嗣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包括編號2股份)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業已移轉至林金帶名下,顯見自105年1月3日起林金帶已為編號2股份之實質兼名義所有人,上訴人則不再為登記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為編號2股份所有人,自屬無據。

⒌綜上,編號1、2股份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茄興公司之股東,既非可採,其自無行使股東權選任董事之餘地,而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或有無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

㈡郁貿公司部分:郁貿公司因清算完結已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郁貿公司股東,有選舉監察人之權利,其就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云云,因其以前訴訟乙請求郁貿公司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其,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其移轉該等股票予林朱美華之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該件確定裁判駁回其訴,且就上訴人於該公司是否仍享有股權之此一重要爭點,本部分與該件尚無不同,依前述㈠⒊說明之同一法理,該件判斷對於本部分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主張其仍為郁貿公司股份之持有人,自無可採。

從而其求為確認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同欠缺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郁貿公司提起訴訟,當事人之能力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未即審酌郁貿公司法人格已消滅之事實,未予裁定駁回,係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郁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之郁貿公司股份 ⒈ 97-NC-000000號至97-NC-000000號(800股/8張)。
⒉ 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12,000股/12張)。
⒊ 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90,000股/6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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