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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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毛正利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余寶煌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下稱A保約)、「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下稱B保約)、「富邦人壽真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C保約)。

余寶煌於107年2月12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癲癇及高血壓等疾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接受顱血塊移除手術。

被上訴人為余寶煌請領前開保險給付,於107年3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

如為月領、季領、年領時,服務報酬應以全部金額加總之30%計收。

富邦人壽原判定余寶煌之身障程度未達全殘,經上訴人多次與理賠人員就病歷資料及保約內容討論協商,該公司始於108年1月5日核定余寶煌完全失能,就A、B保約已一次性理賠11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33萬元完畢。

惟上該各約(下稱系爭保約)另有按被保險人生存年限或契約約定期數為「定期給付」部分,經計算余寶煌既有如附表「預期可領金額」欄所示之理賠可得申領,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同表「3成報酬」欄所示金額共213萬9,0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起訴時僅給付12萬4,500元,尚有201萬4,500元未清償。

又被上訴人自110年起拒絕提出戶籍謄本供上訴人後續申請,改自行辦理,拒付酬金,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再者,余寶煌於108年1月5日核定全殘後,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即已完成,爾後各期僅需提供戶籍謄本作為生存證明即可請領保險金,無須重新審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其僅須付終止前之報酬,顯無理由。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8日終止,終止後即無給付報酬義務。

又余寶煌實際存活多久未定,且須每年按期申請方可給付,上訴人片面以平均餘命計算請求預期報酬,自屬無據。

再者,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爰此規定索賠,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余寶煌於103年12月11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約。

㈡余寶煌於107年2月12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癲癇及高血壓等疾病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接受顱血塊移除手術。

㈢被上訴人為余寶煌請領前開保險給付,於107年3月22日委任上訴人協助辦理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

如為月領、季領、年領時,服務報酬應以全部金額加總之30%計收。

㈣富邦人壽原判定余寶煌之身障程度未達完全失能,經上訴人多次與理賠人員就病歷資料及保約內容討論協商,該公司於108年1月5日核定余寶煌完全失能,就A、B保約共理賠110 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33萬元完畢。

㈤系爭保約另有如附表「完全失能定期給付額暨年限」欄所示之定期給付。

㈥被上訴人就110年1月8日前已請領之定期給付保險金,已支付如附表「已付報酬(付款日期)」欄所示報酬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於委託書上所留之地址由其母親簽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以後未付報酬,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云云。

惟查,兩造契約第4條已訂明:「委託人未收到申請金額之前不收任何費用,為確保委託人之權益」(原審卷一第19頁),易言之,上訴人須在「委託人收到申請金額」前提下,始有請求報酬之餘地。

而余寶煌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受兩造約定拘束,其若本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地位自行申請而取得保險金,即與上該前提要件有間,上訴人自無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餘地。

次查,余寶煌雖因自發性顱出血、癲癇及高血壓等疾,於000年0月間手術治療後,須他人照顧且無法工作,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8頁),然由上該診斷書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5-269頁),可知余寶煌尚有持續回診接受治療,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8日在LINE中詢問上訴人:「像他恢復不錯!富邦保險真的可以理賠?」(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至被上訴人家中發現余寶煌可慢慢的移動,余寶煌尚稱被上訴人出去工作不在家(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余寶煌僅係肢體失能,其能講話表達且神智清楚,保約後由余寶煌以本人名義申請等節有據可信。

上訴人空言主張余寶煌已無意識能力云云,則非能信。

佐以余寶煌自始即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理賠匯款之用,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郵局存簿資料、保險金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21、25、26頁;

本院卷第133、197-20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富邦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均由余寶煌受領。

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到所指保險金,依上說明,自與前揭報酬給付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後自行申請理賠,已違反契約第9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系爭保約自110年1月後係以余寶煌本人名義為申請,已如前述,余寶煌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本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地位自為申請,自不該當上該約定所稱受託之第三人,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申請或委託其他第三人申請之情,則上訴人依上該約定請求賠償損失,亦屬無據㈢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上訴人主張縱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因其終止而無法續獲報酬,受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云云,已有未合。

又余寶煌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

其行使保約之權利請求保險給付,亦非能認對上訴人生有損害,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受有其他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就110年1月8日前請領之保險金,已給付報酬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㈥),則上訴人就代辦之部分已無報酬可領,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約名稱 完全失能定期給付額暨年限 上訴人主張預期可領金額 3成報酬 本件起訴前由上訴人申請部分 已付報酬(付款日期) A.新定期壽險(A保約) 每年20萬元 給付年限:自保約成立20年(每年1月5日給付) 20萬×12年=240萬 240萬×30%=72萬 109年度 6萬(109.1.9) B.富利旺終身壽險(B保約) 每月15000元 給付年限:終身 15,000元×22年=33萬 33萬×30%=9萬9,000元 108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28日 4500(108.12.18) 4500(112.11.22) C.真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C保約) 每年20萬元 給付年限:終身 20萬×22年=440萬 440萬×30%=132萬 109年8月16日 6萬(109.8.21) 總計 213萬9,000元 12萬9千元 上訴人主張預期可領年限: ⒈A保約部分:余寶煌投保後第8年度發生保險事故,預計可領12年。
⒉B、C保約部分:余寶煌發生保險事故時58歲,依內政部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屏東縣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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