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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孟欣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上訴人 許月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
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訴外人許光烈買受000土地,許光烈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曾口頭約定000土地可通行其000土地至聯外道路,出入無礙已逾50年。
嗣被上訴人將000土地之道路圍起,阻礙上訴人既有之通行方法,致000土地無法發揮通常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土地與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6筆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單筆則以各該地號稱之),於分割重測前同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土地)之一部分,原000土地嗣經分割,致000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000等土地,不能將其因分割所受之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承擔。
又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父與許光烈間有何通行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土地所有權,該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分割而限定通行權範圍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通行權制度觀察,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被通行地所有權者之土地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土地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⒉查,000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43頁)。
000土地西鄰000土地,自該地逆時針方向依序接連000、000、000、000、000土地;
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OOO段000-0、000-0、000-0、000-0土地,此4筆土地與000土地,均自原000土地所分出;
另000土地重測前為OOO段000-0土地,為000-0土地所分出;
000、000、000土地(重測前地號OOO段000-0號),均為交通用地,其中000、000地並為000縣道之一部分等情,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199、201至213、241頁),可知000土地與000、000、000、000土地原為同筆土地,並由原土地之東南側(即000、000土地)通至道路,嗣因上述分割,000土地始成為袋地,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
本條所定乃土地之物上負擔,於其要件滿足時即已發生,並隨土地而存在,已如前述,縱上訴人非分割當時之所有權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得以原000土地所分割(000、000、000、000等地)及再為分割之土地(000土地)為通行。
上訴人以其未能參與分割,無法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通行000土地距離較短為由,主張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多年來均同意000土地原所有人許光烈為通行,此由000土地上白色門柱即可推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土地為空地,且非既成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000土地設施拆除-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可參(原審卷一第215頁),是許光烈暨其父有無通行多年且未受阻止之事實,並非無疑。
縱或有之,其因亦可能出於與人為善、鄰居情誼等因素而未予阻止,尚難以此推認其等默示同意許光烈或其父通行該部分土地。
遑論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之父間之通行約定,或存有默示同意之舉,亦僅具債之效力,上訴人既非該約定或默示同意之對象,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000土地,上訴人自不得直接援其約定或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逕自將000土地圍起,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所有000土地圍起,係因其他鄰人未經同意使用其地(原審卷二第57頁),參諸上訴人係106年6月間取得000土地,有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並自承被上訴人係在其起訴數月前僱工圍阻該地(原審卷一第105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可信,其設置鐵板係為圍阻外人入內,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為。
且如前述,上訴人應通行之範圍,既為法定,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權能所為,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而上訴人前手許光烈與被上訴人之父縱曾有通行約定等舉,動機或本於其間長年之相鄰情誼,而上訴人向許光烈購買土地,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間並無此等關係,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人漠視法律就其所得通行範圍之限定,僅為一己之便利,片面主張改道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無異將其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所辯此節,自難憑採。
其於本院聲請調取000土地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以瞭解許光烈、許禮義、許州及被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預估有無通行承諾之可能,暨傳訊上訴人配偶欲證明該地曾供000土地居住人通行多年之事實,核與本院前揭判斷所據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主張通行000土地之權利,本院即毋庸審酌其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合法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範圍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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