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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邱子祐(原名邱欽昌)
邱婷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子祐明知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與訴外人邱兆乾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邱子祐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指定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邱婷瑛名下,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09年5月18日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邱婷瑛名下,足認邱子祐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邱婷瑛名下。
系爭土地嗣於同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被上訴人為保全對於邱子祐之債權,代位行使邱子祐對邱婷瑛之權利,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邱婷瑛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46,69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226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邱婷瑛應給付邱子祐2,346,695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原審判命邱婷瑛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邱子祐之母即訴外人邱古讓娣( 103年12月26日歿)所有。
邱古讓娣生前為使祖產得以永續為邱家所有,欲將系爭土地留與其孫邱兆乾、邱婷瑛所有,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邱玉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邱兆乾卻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至自己名下。
邱玉鳳、邱子祐等人遂對邱兆乾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前案)。
邱兆乾嗣於刑事程序與邱子祐和解,邱子祐尊重邱古讓娣生前欲將部分土地贈與邱婷瑛之意思,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邱子祐對邱婷瑛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邱婷瑛償還邱子祐買賣價款2,346,695元云云,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前對邱子祐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2年度執字第7220號債權憑證,嗣土銀將其對邱子祐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
依雄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9414號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截至94年06月14日止,該債權不足額本金為8,514,330元,及自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7.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債權之計算方式,截至111年12月22日止,邱子祐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22,792,651元。
㈡邱古讓娣為邱欽海、邱子祐之母親,邱兆乾、訴外人邱乙容為邱欽海之子女,邱婷瑛為邱子祐之女。
㈢系爭土地原為邱古讓娣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邱古讓娣於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兆乾名下。
㈣邱古讓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子女即訴外人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邱欽海及邱子祐,嗣邱子祐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8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㈤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及邱子祐前以邱兆乾、邱乙容為被告,提訴主張:⒈邱兆乾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邱兆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437之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為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及邱欽海共有。
⒋邱乙容應給付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3人及邱欽海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邱兆乾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邱婷瑛。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後,第一審判決邱兆乾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邱婷瑛,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邱兆乾提起上訴,其與邱子祐於109年3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㈥記載:邱兆乾與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土地A(即系爭土地)其中1.6分土地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邱婷瑛名下,另邱兆乾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邱婷瑛名下。
㈦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和解書時,名下並無足以清償負債之資產。
㈧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訴外人,並於109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出售價格為838萬元,每坪單價約5,021元,故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為2,346,695元。
四、爭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邱子祐請求邱婷瑛返還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所受利益?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兩造仍於本院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邱兆乾與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土地A(即系爭土地)其中1.6分土地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邱婷瑛名下,另邱兆乾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邱婷瑛名下等情,為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所不爭執事項,已表徵當事人間之真意,無須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以別事探求,且系爭土地1.6分換算即為應有部分28/100,是系爭前案第一審判命邱兆乾應將系爭系爭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邱婷瑛,故系爭應有部分為邱子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邱婷瑛名下。
至上訴人辯稱:登記予借名登記為不同法律關係;
邱子祐為尊重邱古讓娣遺願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及證人邱玉鳳證詞,均無可採。
而系爭前案於本院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被上訴人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盡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邱子祐請求邱婷瑛返還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所受利益,為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固仍於本院互有攻防,惟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邱子祐於簽立和解書時,名下已無足以清償負債之資產,邱子祐卻怠於終止其與邱婷瑛間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以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17日以8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婷瑛已不能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邱子祐,仍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邱子祐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子祐請求邱婷瑛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邱子祐之債權人,邱子祐已無足以清償負債之資產,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邱子祐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邱子祐以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訴人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邱婷瑛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邱婷瑛應給付邱子祐2,346,695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審訴卷頁6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邱婷瑛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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