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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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安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購買美金31,689元,並借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開設在臺灣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存放,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未果,兩造遂於101年9月1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1,689元,借款期間2年,每月須支付利息5,000元,被上訴人如有違約,願賠償上訴人本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

其後,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107年12月止,自108年1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31,689元外,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本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95,067元,依108年1月匯率30.805換算,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928,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928,539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976,18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其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1,689元,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5,000元,若有違約,應賠償上訴人3倍本金計算之違約金。

惟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至107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長達6年之久,被上訴人雖自108月1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即應為每月5,000元之利息損失,況近年為低利率時代,上訴人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已超出金融機構一年定儲利率甚多,是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180元,及其中本金976,18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違約金130萬元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違約金差額之遲延利息642,760元〔計算式:(976,180×3×5%×5年)-(130萬元×5%×16.5月)=732,135-89,375=642,760〕,另擴張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1,300元〔即(976,180元×3)+(976,180×3×5%×5年)-130萬元-(130萬元×5%×16.5月)=2,271,300元〕,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違約金13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76,18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購買美金31,689元,並借用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存放。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未果,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開始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107 年12月止,後自108年1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本金之美金31,689元均尚未清償。

㈢本件請求給付新臺幣,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兩造同意以000年0月間之匯率30.805計算。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928,539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928,539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何?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用美金31,689元。

二、乙方每月需付甲方利息伍仟元。

三、契約二年期滿,甲方如需要用錢,乙方願無條件歸還本金,不得推託。

四、乙方如有違約,願賠償甲方3倍的本金,並以侵占、背信論罪之,乙方並願放棄抗辯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5頁)。

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賠償上訴人3倍之本金,雖未明文記載「違約金」,然既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始得請求,兩造亦不爭執其性質為違約金,是此約定當屬違約金甚明。

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是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被上訴人則主張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上訴人違約時,僅於第4條約定應按本金3倍計付違約金,未約定遲延利息,亦未併列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上訴人損害所為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該條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屬有理,上訴人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⑴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為美金31,689元,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5,000元,且上訴人其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違約,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美金95,067元(計算式:31,689元×3=95,067元),按兩造合意之108年1月匯率30.805計算,換算為2,928,539元。

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此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上訴人一年最多可請求之利息為156,189元(計算式:976,180元×16%=156,189元),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2,928,539元,相當於被上訴人須一次支付按最高利率計算之18.7年份利息(計算式:2,928,539÷156,189=18.7),且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金976,18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上訴人就借款本金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違約金2,928,539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⑵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清償借款所受損害乙點,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除受有每月利息5,000元損失,因其另有負債,如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本金,即可償還其所積欠之585,647元本息,且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實現開餐廳之計劃,而受有無法獲利之損失,故其所受損失非僅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112年3月2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47頁)。

參諸上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上訴人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共計585,647元,且均經發卡銀行列為呆帳。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金融機構通常依此規定與持卡人約定信用卡消費款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審酌若被上訴人如期清償本金,上訴人可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部分債務,而得減少信用卡簽帳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生。

另上訴人若選擇將被上訴人返還之本金作為經營餐廳之資金使用,亦可能有所獲利。

再考量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每月5,000元之利息,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可填補上訴人部分損失,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較為妥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清償期,故違約金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1年8月22日(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受催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而應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上訴人就60萬元違約金,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就違約金60萬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就遲延利息再請求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判決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違約金差額之遲延利息642,76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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