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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黃霈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柏曄與黃燕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柏曄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理 由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明定。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陳稱已受讓取得黃燕秋對本件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聲請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院卷頁281至288),雖被上訴人黃燕秋表示同意(本院卷頁327、315),惟上訴人陳柏曄表明不同意(本院卷頁327、305)。
茲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許否聲請人承當訴訟。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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