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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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上訴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榮
薛家鈞

謝孟璇
謝政峯
薛翔仁
薛翠雯
薛如君
薛惠方
薛夙晴
薛惠文
薛詠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清榮、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為被上訴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申請解散,並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股東推派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13、214、215號事件准予備查,顏清正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則於112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橋頭地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等情,有清算人會議議事錄、薛清正之除戶謄本及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可稽〔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下稱橋院27號卷)第189-190及109頁、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卷(下稱橋院13號卷)第53-54頁〕。

顏清正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薛榮德,其後,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亦經法院裁定解任,是本件訴訟於111年5月9日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算人薛榮德因解任致代理權消滅,且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前引規定,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之原有股東為上訴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顏清正及薛榮德,其中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

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薛金華、薛茂盛、薛吉成,薛金華、薛茂盛、薛吉成復於105年至109年間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同為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且均未拋棄繼承;

另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清榮(受輔助宣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橋院27號卷第29-30、53-123頁、本院卷第203-207頁),是以,被上訴人現在之全體股東應為上訴人、顏清榮、薛榮德、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

依前揭規定,除利害關係相反之上訴人及已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薛榮德以外,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均應承受訴訟。

惟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顏清榮、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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