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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薛欽銓與被上訴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命承
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辛○○獲准解任清算人職務後,應由昭明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而昭明公司原始股東薛進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配歸屬同意書,約定伊為薛進興所有昭明公司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同意由伊以價購方式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全部財產,故薛進興對昭明公司之出資額全由伊單獨取得,然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命昭明公司股東承受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癸○○、子○○、己○○、壬○○、乙○○、丁○○、甲○○、丙○○及庚○○現仍繼承取得薛進興之出資額,即與事實不符。
另昭明公司之原始股東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薛吉成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薛吉成之繼承人即丁○○、甲○○、丙○○及庚○○未繼承薛蔡音之昭明公司出資額,原裁定認薛吉成未拋棄繼承,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丁○○、甲○○、丙○○及庚○○繼承薛蔡音之出資額而為昭明公司之股東,亦與事實不符。
原裁定據上開錯誤認定,命癸○○、子○○、己○○、壬○○、乙○○、丁○○、甲○○、丙○○及庚○○為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裁定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昭明公司之股東薛蔡音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戊○○、薛金華、薛茂盛、薛吉成,但薛吉成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下稱橋院27號卷)第91-105頁〕及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2年9月2日高少家照92繼司協字第1762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可參,故薛吉成及其子女丁○○、甲○○、丙○○、庚○○均非薛蔡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原裁定認薛吉成未拋棄繼承,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甲○○、丙○○、庚○○繼承薛蔡音對昭明公司之出資額而為昭明公司之股東,即有錯誤,是抗告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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