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9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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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莊蓮治為來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星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2人邀同伊投資來星公司新台幣(下同)700多萬元,被上訴人並向伊借款264萬元。

後兩造及莊蓮治、訴外人張燕笑於民國88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88年12月25日起每3個月給付伊10萬元作為投資虧損之補償,並於88年1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先行給付伊第1期款10萬元。

詎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為給付,且避不見面,伊於11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結算至110年1月25日止,尚有83期共830萬元未給付。

另就264萬元借款部分,亦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4萬元,及其中8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64萬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該協議書所載投資虧損補償之約定,故無該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另伊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借款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莊蓮治為來星公司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107年2月28日死亡。

㈡上訴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票字第9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莊蓮治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175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2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燕笑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自字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並於88年10月30日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受理,嗣上訴人於89年1月12日撤回上訴。

㈣系爭協議書甲方㈢「張桂華代」下方指紋與張桂華「右拇指」指紋相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於80幾年間因借款及 投資,除原審所命給付830萬元外,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64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明細表、證明書、存證信函 、匯款單、支票、本票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88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即應對有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依上訴人上開所提手寫明細內容觀之,係上訴人自行書寫 代來星公司清償款項之明細,惟其中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 認或表明有負此一債務之情,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另 證明書、存證信函則為第三人黃文秋將對莊蓮治之債權轉 讓予上訴人之證明及通知。

至支票、本票等,或為來星公 司或為莊蓮治或為來星公司與莊蓮治共同簽發,與被上訴 人無涉。

而匯款單上所載之受款人或為莊蓮治,或為來星 公司,亦非被上訴人,是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支出款項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借貸。

就此, 上訴人雖辯稱因借款發生於80幾年間,證據保存不易,舉 證責任應為減輕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除被上訴人 與莊蓮治為配偶,及被上訴人為來星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未證明上訴人所稱借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是縱該事實發生於80幾年間,亦無從由其他情狀推論而 得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所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就借款264萬元部分,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結算至112年12月25日併請求將來之15期等語。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係約定:張保進同意自88年12月25日起每3個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10萬元,作為投資虧損之補償(給付日期:每3個月中第1個月之25日)。

簽署日期為88年12月23日,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3頁)。

是系爭協議書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前投資來星公司虧損之補償,並非借款。

又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應補償之總金額為何,但既係為補償投資來星公司之虧損,自應以虧損金額為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被上訴人應該還到完,請求期限計算到起訴為止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

而依上訴人所整理借款及投資來星公司之金流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其中所列91年2月6日、92年至94年替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因非發生在88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顯非系爭協議書所涵攝之範圍,是扣除後僅為694萬9,100元。

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已達830萬元,顯逾上訴人投資虧損之金額,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結算至112年12月25日併請求將來之15期等,即無所據。

至上訴人所列於91年2月6日、92年至94年替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此2筆款項,且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又不包含借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64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周志賢,欲證明上訴人有借款投資來星公司,惟縱上訴人有借款投資來星公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是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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