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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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上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被上訴 人 陳炳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炳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陳炳騫、訴外人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宇公司)、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宇公司)及陳葳箏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3,466萬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9、530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器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邀陳炳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陳炳騫遲於同年12月28日始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全部)為新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陳炳騫係於上開借款債權已發生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設定時無對價關係存在,應屬無償行為。

因陳炳騫名下其他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系爭債權,另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除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外,亦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有償行為,惟陳炳騫就自己之資產、償債能力自應知之甚祥,新鑫公司亦知情陳炳騫面臨財務危機,是被上訴人應知悉或得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將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有詐害債權意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鑫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新鑫公司對陳炳騫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新鑫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新鑫公司:上訴人對陳炳騫、器宇公司、寰宇公司、冠宇公司及陳葳箏固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另有其他擔保品足供清償系爭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未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

又陳炳騫係分別於112年6月、11月間與新鑫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陳炳騫於112年11月第二次欲分期付款買賣時,新鑫公司要求提供足額擔保,陳炳騫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作為上開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無償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遞送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時,未曾照會或通知新鑫公司,且客戶是否經營正常、票據是否不獲兌現,均屬企業之商業秘密,第三人均無從獲悉其等之往來情況,新鑫公司自然不知陳炳騫面臨財務危機,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炳騫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鑫公司與陳炳騫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㈢新鑫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新鑫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炳騫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陳炳騫、器宇公司、寰宇公司、冠宇公司及陳葳箏於110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為111年12月26日、面額3,255萬元本票1紙,以及陳炳騫、器宇公司、寰宇公司及陳葳箏於111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111年12月26日、面額3,260萬元本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上訴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合計尚有系爭債權未獲付款,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㈡陳炳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路0號、00號房地),於103年10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另於111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陳炳騫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2/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路房地),於107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寰宇公司所有遠洋漁船(大慶666號,下稱系爭船舶),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於106年11年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債權為此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㈤器宇公司邀陳炳騫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9日與新鑫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器宇公司以總價11,166,750元向新鑫公司購買遠洋漁業用網具,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9日分24期付款。

㈥陳炳騫於11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新鑫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人陳炳騫、器宇公司、寰宇公司、陳葳箏對新鑫公司現在、將來所負債務及衍生所有費用。

㈦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33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兆豐銀行就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71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上訴人主張執有陳炳騫、及器宇公司、寰宇公司、冠宇公司及陳葳箏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付款,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27頁),並為新鑫公司所不爭執,陳炳騫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2.陳炳騫所有○○○路0號、00號房地於103年10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另於111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陳炳騫所有○○○路房地另於107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寰宇公司所有系爭船舶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於106年11年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債權均為上開三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上訴人及新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83-88、93、95-106、25-27頁),堪以認定。

3.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2332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路0號、00號房地並囑託鑑定價值,鑑定結果為○○○路0號、00號房地之價值為26,280,000元(計算式:12,463,000元+12,255,000元+552,000元+529,000元+115,000元+366,000元=26,280,000元)一情,有雄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8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23329號函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9-77頁);

而○○○路房地經系爭57152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鑑定價值為14,400,000元,最終以15,851,111元拍定,有雄院113年2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5715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305頁);

另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經系爭5715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船舶並囑託鑑定價值,於000年0月間鑑定價格為124,000,000元,嗣以上開鑑定價格列為最低拍賣價格定期拍賣但未拍定,再訂於113年3月26日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底價為72,900,000元,有雄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8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57152號函、同院113年1月29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5715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97-303頁)。

4.審酌系爭23329號執行事件係於112年繫屬雄院,並囑託鑑定○○○路0號、00號房地之市價,距離系爭抵押權於111年12月28日設定之時不久,期間不動產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上開鑑定價格應可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前揭不動產市價之參考憑據,是○○○路0號、00號房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市價約為26,28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擔保債權金額13,200,000元後,○○○路0號、00號房地之價值仍高於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7,200,000元。

另○○○路房地係以15,851,111元拍定,應可據此認定○○○路房地之市價即為15,851,111元。

此外,系爭船舶於000年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124,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此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即在保障不動產得以適當之價格賣出,且實務上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亦徵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系爭57152號執行事件亦有踐行此程序,有上開雄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8日函可參,且距系爭抵押權於111年12月28日設定日僅間隔數月,故系爭船舶於112年9月鑑定之市價即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可資作為認定系爭船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價值參考依據,是以,系爭船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市價約為124,00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擔保金額6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擔保金額3600萬元後,系爭船舶仍有2,800萬元之價值可供清償系爭債權。

據此,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合計有51,051,111元(計算式:7,200,000元+15,851,111元+2,800萬元=51,051,111元),已逾系爭債權金額3,466萬元。

是以,新鑫公司抗辯系爭債權之擔保品足供清償系爭債權,要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加計至112年12月底之利息後,其債權額約為4,000萬元,且拍賣程序常有至三拍始拍定之情形,非一拍即能拍出,故系爭債權尚不能滿足等語,並提出系爭船舶嗣經減價拍賣之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為其論據。

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害及系爭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同理,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金額亦自應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準,上訴人以加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主張擔保物不足清償,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其債權,難認有理。

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短期間之拍賣程序,因在短期間內無人應買致須一再減價,常無法反應該不動產或動產之真實價值,且法院拍賣係違反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意願進行強制買賣,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並無議價或決定不賣之權利,有意應買之人亦無法入內實際檢視及測試拍賣標的之現況,不免刻意壓低願出價格,並一再觀望以待減價拍賣,如一再進行減價強制拍賣,不免將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此為常情,尚難逕以減價拍賣所定底價為基準判斷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或以上開擔保物事後於112年、113年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結果,逕推論其價值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低於系爭債權金額。

6.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無財產足清償其債權之利己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非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新鑫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新鑫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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