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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1⑴面積247.05㎡(下稱A建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致伊受損害,且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在A建物旁邊興建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⑵土地面積112.53㎡(下稱B建物),並另外興建豬舍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0000-1⑶土地面積390.68㎡(下稱C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91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建物(含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拆除B、C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9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73年間建造,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由伊之三哥陳鳳友取得,惟系爭房屋始終未據陳鳳友聲請法院點交,而仍由伊占有使用,應認系爭房屋尚未經讓與而由陳鳳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此後,陳鳳友之姪兒林士桐、大哥陳鳳泳之女陳盈足及被上訴人,自均無從因讓與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於法不合。
又如認陳鳳友及其後手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陳鳳友於拍定後,曾將系爭房屋貸與伊居住使用,其後並經林士桐、陳盈足同意伊繼續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蓋陳盈足係為使伊無法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保護,始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
其次,B建物係陳鳳友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同意伊所建造,雙方間就B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應由林士桐、陳盈足及被上訴人所繼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並返還土地。
又C建物係伊於67年間所興建,當時伊係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因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始造成房地異主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伊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伊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請求伊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亦有不合。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拆除B、C建物,並返還A建物及上開土地,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A建物(含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屋),並拆除B、C建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另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4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B建物雖由上訴人增建,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與A建物混為一體,同屬A建物的所有權。
而A、B建物原為陳鳳友所有,陳鳳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後手時,並未將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移轉,故A、B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不再主張B建物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且B建物因陳鳳友拍定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權限,另就C建物部分,上訴人同意返還,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
又上訴人係經陳鳳友同意使用上開房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2、78-81、85、140-141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A、B建物為不同建物,B建物係其於陳鳳友拍定後自行增建,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原審自認之事實相反。
又被上訴人及前手於歷次買賣時確已實際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盈足前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遷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鳳友同意其占用,所辯並無可採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1,8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以745萬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73年間建造,上訴人因原始起造取得其所有權,嗣於93年間因拍賣由上訴人之三哥陳鳳友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⑵部分面積112.53㎡之B建物,為上訴人於陳鳳友拍定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所興建;
編號0000-1⑶部分面積390.68㎡之C建物,為上訴人於67年間所興建。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房屋(即A建物與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建物)部分:⒈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73年間建造,嗣於92年間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陳鳳友於93年間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可憑(訴字卷第67-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說明,無論當時有無聲請法院點交,陳鳳友於領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有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後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陳鳳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0年1月間將之出售給林士桐,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林士桐於108年4月間再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盈足,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陳盈足再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轉售給被上訴人,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2-53頁、第103-108頁)。
上訴人固稱林士桐長年旅居國外,系爭房屋並始終由其占用,陳鳳友應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林士桐,林士桐即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手陳盈足及被上訴人自無法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物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規定,不以現實交付為限,故縱林士桐交易當時並未在臺灣,且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用中,買賣雙方仍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進行房屋之點交。
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以登記之公示方式移轉所有權,民間乃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方式彰顯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移轉狀態,且在房屋遭人占用之情況下,買方仍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以承受系爭房屋繳納稅賦之義務,買賣雙方顯即應有將賣主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利(含排除侵害)讓與買方行使,以此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之合意,否則買方豈有未要求賣方排除侵害即同意負擔房屋稅義務之理,此亦與民間交易常態相合。
是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歷次均併同交易,並均在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併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而陳盈足先前即曾發函要求上訴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嗣與陳盈足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三人占用部分等語(訴字卷第87頁)等情觀之,系爭房屋歷次交易應係透過指示交付之方式,最終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仍為陳鳳友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憑採。
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18頁)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與陳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林士桐、陳盈足亦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
惟: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得以其與陳鳳友,或與林士桐、陳盈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繼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陳鳳友、林士桐、陳盈足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陳盈足前並已發函表示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地,要求遷讓返還等語(訴字卷第89頁),是其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乏依據。
又被上訴人並非陳鳳友、林士桐、陳盈足之親屬,陳盈足前並已發函表示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地,要求其遷讓返還房地,則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可能與其前手或前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知,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此知悉,而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存在此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建,然已於93年間由陳鳳友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嗣經輾轉讓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該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A建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㈡B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B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A建物混為一體,同屬A建物的所有權。
而A、B建物原為陳鳳友所有,陳鳳友並未將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移轉,故A、B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
查: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B建物為陳鳳友同意其增建(即其原始取得B建物所有權),B建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嗣於本院改主張B建物不具使用上同一性,為A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陳鳳友所有,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所坐落之基地,核屬補充其所提出有權占用土地之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予提出。
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
⒊B建物係上訴人在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所增建,與A建物間隔有一道牆,牆面開設一扇門與A建物相通,另一側牆面則另開設一扇門可對外獨立進出,B建物目前供做臥室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本院卷第121頁)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而B建物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後始行增建(系爭房屋為73年間興建),且有可獨立進出之門戶,面積更幾達A建物面積之46%(計算式:112.53㎡/247.05㎡=0.455),構造上顯具有相當之獨立性;
其目前雖供做臥室房間使用,然以兩造原均一致陳明該處是作為廚房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處並無固定、一定的使用方式,而可任意更易使用模式,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B建物客觀上亦不具有繼續性的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是依前開說明,B建物即非屬從物,而應屬獨立之建築物。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B建物為獨立建築物而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則陳鳳友讓售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時,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況,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C建物部分:C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就此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同意返還,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0-14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若干?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A、B、C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
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故上訴人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244元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且兩造對上開計算基準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A建物(含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土地;
且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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