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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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上訴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豪翼寵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豪翼公司)出資比例49%之最大股東,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上訴人即該公司唯一董事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所示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相關帳冊等資料,然迄不提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提供豪翼公司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帳冊資料予被上訴人以抄錄及複印之方式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伊願提供豪翼公司110年10月份以後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查閱,惟此前之資料伊均已按月提出,並無不讓被上訴人查看之情,且其並未說明提出如附表編號2「進貨廠商之請款明細、付款明細與憑證」、編號5「員工之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主體),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對象)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行使內容),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

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

㈡查豪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980萬元,上訴人則為420萬元,並登記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57至61、91至95、109至113頁),堪信屬實。

則上訴人既為豪翼公司唯一董事,依法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行使股東之監察權,請求提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以抄錄及複印之方式查閱,本屬有據,而此監察權之行使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及功能原即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得為之,且其既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限,核屬權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謂至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應在列,不以上開明示者為限。

另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⑵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⑴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⑶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⑴收入傳票。

⑵支出傳票。

⑶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⑴資產負債表。

⑵損益表。

⑶現金流量表。

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⑴營業報告書。

⑵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既得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

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豪翼公司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或係上開商業會計法之對外憑證、會計帳簿、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公司法第48條之財產文件,或為豪翼公司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自均屬公司法上開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截至110年10月止均有按月將相關帳簿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於此雖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53頁),惟自其對話名稱為「天俊…群(4)」形式上觀之,已難認此為豪翼公司股東之群組,且該群組中所傳「資產負債…」、「損益表」、「資產表」等檔案,並未見其內容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資料以為證明,難認確屬豪翼公司之財產文件等表冊資料,且亦不足上揭文件項目,所辯已提供前該時期之資料予被上訴人查閱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於10日內提供帳冊等資料,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1至25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業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之證明,所辯均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供豪翼公司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帳冊資料等予被上訴人以抄錄及複印之方式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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