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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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洪春禎

洪靖恩(原名:洪春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皆元於民國85年5月1日邀同訴外人丙○○、洪烏記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林皆元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欠222萬8,71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

後新光人壽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再輾轉讓與伊。

而洪烏記於86年5月1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洪林月女及上訴人乙○○繼承,洪林月女於88年10月13日死亡後,由乙○○及上訴人甲○○繼承。

嗣新榮公司已先對上訴人取得給付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下稱雄簡1012號判決),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餘尚未請求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乙○○應於繼承洪烏記之遺產範圍內、甲○○應於繼承洪林月女所繼承洪烏記遺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87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林皆元於洪烏記死亡2年後始未按時清償系爭借款,此保證債務係於洪烏記死亡後始發生,洪烏記自不負保證責任,伊等亦無庸繼承此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皆元於85年5月1日邀丙○○、洪烏記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公司借款44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附表所示。

㈡林皆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尚餘系爭債權未償。

㈢新光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此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經於106年2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且經通知。

㈣洪烏記於86年5月14日死亡,由洪林月女、乙○○繼承,洪林月女嗣於88年10月13日死亡,由乙○○、甲○○繼承。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本金50萬元本息、違約金已對上訴人取得雄簡1012號確定判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借據、保證書、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9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原法院86年度繼字第495號及88繼字第912號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戶籍謄本、雄簡101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至70頁)。

則洪烏記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林皆元所欠債務,自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乙○○、洪林月女既為洪烏記之繼承人,甲○○為洪林月女之繼承人,其等就洪烏記所負連帶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洪烏記之遺產範圍內、甲○○應於繼承洪林月女所繼承洪烏記遺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2萬8711元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債務係於洪烏記死亡後始因林皆元未按期清償而發生,洪烏記自不負保證責任,其等即未繼承此之債務云云,惟洪烏記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而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如上述,故此於主債務發生時自已成立,並於所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連帶負履行之責。

準此,洪烏記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非待於林皆元未依約清償時始行發生,不因洪烏記於林皆元未按期清償前即已死亡而得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於8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遲至112年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林皆元違約後,新光人壽業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於89年4月26日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嗣新榮公司受讓該債權後,再於98年12月24日對林皆元聲請執行而未果,並於99年1月21日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債權憑證(下稱964號憑證),後新榮公司於104年1月5日對上訴人起訴並取得雄簡1012號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則再於107年間以964號憑證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509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雄簡1012號確定判決)對林皆元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月31日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雄簡1012號判決、債權憑證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59至67頁;

本院卷第89至93頁)。

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被上訴人暨其前手等既已先後於88、98、107年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履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亦及於保證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於89、99、108年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後,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其於112年4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後,業已減縮原起算日期而僅請求自107年4月25日起算(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此自符於5年期間而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末上訴人復以依乙○○與洪林月女之分割協議,甲○○並未繼承到洪烏記或洪林月女之遺產,且洪烏記之債務大於所留遺產云云。

惟洪烏記死亡後既由洪林月女、乙○○繼承,而甲○○於洪林月女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於繼承洪烏記之遺產範圍內、甲○○於繼承洪林月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不合,此與洪烏記所留債務是否大於遺產、乙○○與洪林月女已為分割協議等能否執行之問題並無關連,上訴人所辯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洪烏記之遺產範圍內、甲○○應於繼承洪林月女所繼承洪烏記遺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87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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