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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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王宗晉 住○○市○○區○○街00號
王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上訴人 王馬
王林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林定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配偶,被上訴人王馬則為王建發長子,而上訴人王宗晉、王宗義則為王建發三子即訴外人王清海(已於民國79年12月14日死亡)之子女,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後,兩造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經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王建發所遺遺產計算結果,核課遺產稅新臺幣 (下同)20,306,891元、滯納金3,046,033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3元、應納漏報罰鍰7,284,856元,共計30,960,552元,其中部分以王建發所遺土地抵繳後,尚餘25,828,717元未清償。

而前述餘額原應按兩造對王建發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計算結果,王林定、王馬各應負擔3,689,817元,王宗晉、王宗義則各應負擔1,229,939元。

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按各繼承人名下資產為扣繳結果,王林定、王馬分别遭扣繳4,772,079元、10,804,775元,均已逾前開所各應負擔之數額,而王宗晉、王宗義卻全未負擔。

王宗晉、王宗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溢繳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王宗晉、王宗義應不當得利之規定,按被上訴人遭溢扣繳金額比例折算,各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59,892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王宗晉應給付王馬1,070,046元整,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王宗義應給付王馬1,070,046元整,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王宗晉應給付王林定159,892元整,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王宗義應給付王林定159,892元整,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建發過世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清南、王清標3人進行遺產稅申報,因其等漏未申報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68,171,912元,下稱系爭土地),及多筆現金贈與,國稅局最終經核定王建發遺產總額為83,818,020元,適用41%之稅率計算後,遺產稅之金額為20,306,891元,其中短漏報遺產總額核定為69,096,784元,短漏報遺產稅額為17,971,328元,因系爭土地價值為68,171,912元,占短漏報總額98.66%,遭處0.4倍短漏報罰鍰,死亡前2年內贈與現金916,872元及老農津貼8,000元,遭處0.8倍罰鍰,課罰合計7,284,856元之罰鍰。

前揭短漏報之現金贈與以及系爭土地,既均非遺產範圍,上訴人實未因繼承而獲有未繳納遺產稅之利益。

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遺產稅,係因王建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王林定,以及贈與第三人蔡淑惠現金916,872元,方遭國稅局追繳款項,而有行政罰鍰,非屬遺產稅課徵範圍,而為贈與稅以及漏報贈與稅之裁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非來自於上訴人獲得利益所致,被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王林定事實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給付上開賦稅、罰鍰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王建發過世前二年內移轉登記、出售並取得價金入己,依法應視為遺產,卻刻意規避稅額或過失漏未申報,致遭課罰滯納金、罰鍰等,其等請求上訴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不知、亦未授權辦理申報遺產事宜,王馬漏報遺產,顯為不適法之管理,如認王馬係受繼承人委任處理申報遺產事宜,王馬亦違背受任事務違法漏未申報遺產,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並以此各對王馬主張抵銷507,317元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47條規定。

王林定乃親自簽署委任狀提起本訴;

遺產稅負擔之分配,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上訴人亦非全然未繼承取得王建發之遺產,而本件遺產稅申報是由王清南辦理並非王馬,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由等語(本院卷第67-85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

王建發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王建發生前2年內贈與王林定系爭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68,171,912元;

另贈予第三人現金916,872元漏未申報遺產稅,遭國稅局以漏報課處罰鍰。

㈢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0,306,891元、滯納金3,046,033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3元,合計23,675,696元。

經對如附表二所示6位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共計扣款24,440,664元(執行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溢徵764,968元,加計利息6,883元,合計771,851元,應予退稅。

另應納罰鍰7,284,856元,經以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抵繳計5,131,835元,及以前述退稅款抵繳771,851元,餘1,381,170元,由王清南分期於103年6月10日繳納完畢。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王馬1,070,046元之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8日起算;

上訴人應給付王林定159,892元之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王建發過世前2年內贈與系爭土地及現金916,872元所衍生之遺產稅及罰鍰,應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負擔;

王宗晉、王宗義應各分擔1,229,938元,而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溢繳,而受有免於支付該溢繳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分別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59,892元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前揭情詞,而查:⒈上訴人主張王林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關涉起訴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係因其自己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0條、第148條第2項不得向其請求;

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544條規定,對王馬主張抵銷,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王林定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委託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

王林定之訴訟代理人並已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9頁),證明上開委任狀係由王林定親自用印簽署,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均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追加王林定為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雖僅有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訴字卷第41頁),王林定仍已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對王林定追加起訴,亦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訴字卷第32頁),是王林定之追加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指王林定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不知本件訴訟存在,乃受王馬欺騙而用印在委任狀上云云(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觀該錄音譯文,王宗義係突然出現先自我介紹後即逕自詢問王林定有無告他,王林定似受到驚嚇,而對王宗義之詢問數次覆以「瘋子」之語,則其當時是否確知王宗義意指為何,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王林定不知本件訴訟且無起訴之意。

又上訴人並非主張王林定意識不清而有表意之困難,是王林定即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王林定已委託訴訟代理人起訴及於二審為其主張訴訟上權利,其針對本院傳訊,亦已由其訴訟代理人出具看診單,表示其年事已高,無意願出庭等語(本院卷第157、163頁),本院自無強迫其到庭之理由,即無依上訴人請求再傳訊王林定到庭確定其有無起訴之真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遺產稅(含滯納金、罰鍰等),並非清償債務,且其係為取得王建發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其對上訴人亦無給付超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部分之道德上義務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繳部分之款項云云,顯然無據。

⒋又王建發於死亡前二年將系爭土地及部分現金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王建發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上訴人雖未受有該部分之贈與,然此係王建發生前贈與行為,致生課徵遺產稅(含滯納金等)之問題,而兩造因繼承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原應由遺產中抵繳,今因國稅局先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追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被上訴人依內部分擔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⒌上訴人主張王馬與王清南、王清標明知系爭土地為王建發過世前2年內移轉登記、出售卻漏未申報遺產,致遭國稅局裁罰,王馬應依民法第174條、第544條規定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而:⑴無因管理係管理人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是其前提需管理人有一管理行為或處分行為或事實行為,始有成立之可能。

然93年間申報王建發遺產稅事宜是由王清南以繼承人共推代為申報之名義提出申請,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106-109頁)。

故為繼承人管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管理人為王清南,並非王馬,王馬縱事前有與王清南就遺產稅申報事宜進行討論,但就對國稅局提出申報事項而言,王馬並未有任何管理行為或處分行為或事實行為,即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王馬應依民法第174條規定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王清南,確認王馬有無與之協商報稅事宜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自陳其並不知申報遺產過程,亦未授權辦理(本院卷第62頁),其所舉證人郭王鴛證稱王建發過世後,並未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如何報稅,是被扣錢才知道被國稅局罰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亦可佐證上訴人上揭所述。

則不論王馬有無與王清南討論申報遺產稅事宜,上訴人事前既不知遺產稅申報情況,亦未授權辦理,自無與王馬或王清南合意成立委任其等辦理申報遺產稅事項之可能,其與王馬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王馬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擔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⑶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其對王馬有何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别給付王馬1,070,046元、王林定159,8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王建發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林定 1/7 2 王馬 1/7 3 王清南 1/7 4 王清全 1/7 5 王清標 1/7 6 郭王鴛 1/7 7 王玉芬 1/21 8 王宗義 1/21 9 王宗晉 1/21
附表二:王建發之遺產稅執行對象及金額
編號 執行對象 執行金額 1 王林定 4,772,079元 2 王馬 10,791,057元 3 王清南 638,591元 4 王清全 3,507,081元 5 郭王鴛 3,176,848元 6 王玉芬 1,555,008元 合計24,440,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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